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重訴,295,2019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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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邱振恭
被 告 王慶國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交易字第2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陸佰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塔位、機車報廢及精神賠償損失等共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其中原告起訴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機車報廢損害之數額部分(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容後述),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此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況上開數額未據原告陳報,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函請原告陳報上開請求項目之各項數額(上開請求項目如何加總為800萬元之計算明細)仍未獲置理;

後限請原告5日內陳報機車報廢損害之數額,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即以上開請求項目4項平均計算原告為本件請求之數額,並以200萬元做為原告請求機車報廢損害之數額,然仍未置理;

嗣本院於108年1月4日裁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並命原告就此部分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0,800元(原告已於108年1月9日收受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此部分之訴亦顯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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