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重訴,320,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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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黃俊瑋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仕齊


奇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海晴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謝瑋元



參 加 人 東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麟貴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黃仕齊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謝瑋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奇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東亨企業有限公司經被告奇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後( 卷一第92頁) ,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卷一第110 頁) ,兩造均未異議,合於規定,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黃仕齊為被告奇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輝公司)之董事及奇輝公司租用之高雄市大寮區會結路87之6 倉庫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安全及貨櫃貨物裝卸搬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謝瑋元受僱於奇輝公司負責拆卸貨櫃內貨物等工作,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原告由東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亨公司)派遣於105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許至上開會結路倉庫工作,負責協助拆櫃、卸貨等工作;

黃仕齊未注意危險性機械設備應經檢查合格方能使用,及善盡保養牽引機及裝卸、搬運等作業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謝瑋元未注意操作牽引機發現異常應立即停止操作並通報維修黃仕齊又未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設備給在貨櫃內負責拆卸厚重玻璃片之原告配戴。

謝瑋元於同日19時25分許操作牽引機搬運玻璃時,因操作失靈致無法停止牽引機運作,貨櫃內負責拆卸玻璃片之原告及鍾裕安等二人不及將玻璃片安裝安全支撐,玻璃片因牽引機拖曳而脫離已安裝之3 支安全支撐後,倒塌在原告及鍾裕安身上,原告因此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頭皮撕裂傷6 公分、右腿撕裂傷3 公分、背部0.1x0. 1公分、臀部10x7公分二度壓瘡、泌尿道感染及左側肺炎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件及系爭傷害)。

㈢被告黃仕齊、謝瑋元因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仕齊、謝瑋元與奇輝公司連帶賠償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124元( 卷二第373 頁減縮) 。

⒉交通費用3,005元(同上頁減縮)。

⒊醫療必需品2,794,200 元( 同上頁及第375頁擴張) :⑴原告因傷四肢癱瘓使用氣墊床、輪椅及特製輔具、紙尿布等,另辦理勞保手續謄本費,共支出46,200元。

⑵原告為73年10月2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以32歲計,尚有餘命以44年計算,在106 年12月1 日不再住院後,所有醫療必需品均需自備,每月預計支出1 萬元,計2,748,000 元(10000 元×12月×44年霍夫曼係數22.9=0000000 元)。

⒋看護費用21,231,800元:⑴原告因四肢癱瘓體格壯碩,看護費用每日2,300 元另亦由家人輪流照顧亦受有相當支出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自106 年2 月28日至106 年9 月18日止之看護費428,900 元( 卷二第375 頁減縮,包括僱請看護362,200 元及家人看護66,700元) 。

另自106 年9 月19日至106 年11月30日共73天,以2,300 元計算,支出167,900 元(2300×73=167900)。

⑵原告有終生受看護必要,106 年12月1 日起至護理之家,護理家每日1,500 元,自106 年12月1 日起44年餘命期間支出包括護理之家12,366,000元、已支付仲介費25,000元、未來外籍看8,244,000 元( 卷二第375 頁減縮) 。

⒌勞動能力減損4,739,630 元: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本件事故發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32年10月,以32年及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薪資損失共計4,739,630 元(21009 元×12月×32年霍夫曼係數18.8=4,739,630 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16,759元( 卷二第371 頁書狀減縮)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仕齊、奇輝公司以:㈠依相關事證無法證明奇輝公司之牽引機係未經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設備,且該牽引機設備於105 年4 月20日經檢修,維修證明書1 份可憑(刑事偵一卷第55頁);

目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對牽引機無明確檢查規範,勞檢處雖就固定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部分逕行處分,惟固定式起重機與本職業災害無直接關聯亦有勞檢處107 年3 月20日回函可查(刑事一審易字卷一第61頁正背面)。

㈡本件事故發生與牽引機遙控器失靈有關,然黃仕齊如事先已將牽引機送檢查經檢驗正常後提供予謝瑋元操作,本無法預料牽引機遙控器會發生意外,參以謝瑋元於刑事所證(刑事偵一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26頁背面),核與黃仕齊在刑事所述相符(刑事偵一卷第3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足認黃仕齊對於更換遙控器電池後牽引機仍有操作異常狀況並不知情,難苛責黃仕齊就當時遙控器失靈部分應負未提供安全設備之過失責任。

謝瑋元係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所規定之專人,被告公司依現場狀況經評估而指定有實務經驗之謝瑋元為上開法規之所謂專人,並無不合( 卷第124-125頁)。

㈢本件拆櫃平台與貨櫃間高度相當,拆櫃之作業人員在貨櫃內作業,應無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勞工之虞,況本件係玻璃傾倒而非飛落或飛散之情形,應無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之適用。

㈡謝瑋元在發現牽引機異常後已立即通知黃仕齊,並更換遙控器電池,依序檢查遙控器、鋼索、牽引機電源均屬正常後,才繼續作業,並無在發現牽引機遙控器異常後仍繼續操作之情形(被證4 ,本院卷第50-51 頁審判筆錄) 。

謝瑋元雖在106 年2 月21日刑事偵訊筆錄陳稱換完電池後還是頓頓的,惟係指換完電池後有戴上手套,因手套有一層橡皮的原因才導致頓頓的,有謝瑋元107 年7 月2 日之證詞可參(被證4,本院卷第53頁審判筆錄)。

㈢黃仕齊縱有違反應注意義務,惟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仍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主要因牽引機遙控器失靈以致無法停止牽引機之運作,使貨櫃內負責拆卸玻璃片之原告、鍾裕安等人來不及將已拖曳至貨櫃口前之玻璃片安裝上第4 支安全支撐,玻璃片因牽引機拖曳而脫離已安裝之3 支安全支撐後,倒塌在未戴安全帽之原告身上,黃仕齊縱提供安全帽予原告配戴,衡情仍無法避免玻璃片倒塌之危險,是黃仕齊是否提供安全帽予原告配戴與原告因玻璃倒塌而受傷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有疑義;

況安全帽係提供頭部防護,而原告四肢癱瘓係頸部受傷所致,二者間之因果關係如何建立,應由原告舉證。

㈣對原告請求項目數額答辯如下:1.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證明書等認為非必要費用( 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90 頁) 。

2.車資及醫療材料單據部分爭執答辯二狀及如附件5 所載,(本院卷87頁背面第91頁) 。

3.請求已支付之看護費部分,其中部分有單據( 卷第88頁) 被告不爭執,其餘被告要爭執。

另預估需終身受人看護必要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瑋元以:答辯理由同其餘被告及參加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卷一第149 頁) 。

五、參加人東亨公司則以:㈠依勞動派遺權益指導原則第2條規定,要派單位與派遺單位應就勞動派遺事項訂立要派契約,而奇輝公司未提出勞動派遺要派契約,未支付參加人任何派遺費用,未與參加人訂立要派契約,奇輝公司應提出證明;

莊博智、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非被告公司,奇輝公司並為謝瑋元投保團體保險,足認原告與謝瑋元均為奇輝公司員工( 卷一第277 頁背面)。

另依勞工局106 年6 月2 日訪查可知黃俊瑋非參加人公司之員工;

刑事判決認定黃仕齊、謝瑋元有業務過失致人重傷之侵權行為,亦與參加人無關。

㈡奇輝公司不能證明與參加人間有要派契約存在,也不能證明參加人對莊博智有表見代理之授權,主張參加人有過失並無理由。

又奇輝公司違法勞動基準法第30、32、35條之規定,工作超過八小時,未給予適當休息時間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有重大過失,與原告是否身心障礙者無關。

奇輝公司並非庇護性就業服務,亦非庇護工場,原告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4條第2項經職業輔導評量結果符合身心障礙者,被告奇輝公司未舉證證明,且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不符(卷二第469-471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一第268-270 頁、卷二第49-53 頁、卷二第373 頁減縮、第413頁背面-415頁) :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仕齊為奇輝公司之董事及奇輝公司租用之高雄市大寮區會結路87之6 倉庫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安全及貨櫃貨物裝卸搬運等工作,謝瑋元亦為奇輝公司員工,負責操作牽引機工作;

原告經派遣公司派遣於105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許至上開會結路倉庫工作,負責協助拆櫃、卸貨等工作,當日由謝瑋元、謝瑋元與鍾裕元三人輪流負責操作裝卸貨櫃內貨物之牽引機,原告與鍾裕安、綽號阿翔等人在貨櫃內負責拆卸重達100 公斤以上之玻璃片( 卷一第101 頁背面筆錄) 。

㈡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由謝瑋元操作牽引機時,因牽引機之遙控器失靈致無法停止牽引機運作,使貨櫃內負責拆卸玻璃片之原告、鍾裕安、綽號「阿翔」之派遣工不及將已拖曳至貨櫃口前之玻璃片安裝上第4 支安全支撐,玻璃片亦因牽引機之繼續拖曳而脫離已安裝之3 支安全支撐後,倒塌在未戴安全帽之原告及鍾裕安身上,原告因此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頭皮撕裂傷6 公分、右腿撕裂傷3 公分、背部0.1x0.1 公分、臀部10x7公分二度壓瘡、泌尿道感染及左側肺炎等傷害( 同上筆錄) 。

黃仕齊於事故發生時,係上開倉庫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及提供相關設備之有權限者( 刑事一審判決第6 頁) 。

㈢黃仕齊、謝瑋元均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106 年易字第776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得易科) ;

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上易字第64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參。

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6 年1 月23日以高市勞檢綜字第10670117600 號函檢送本件職業災害之檢查結果通知書,認定違法事實為「其內設置吊升荷重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一座,係屬危險性機械,未經檢驗合格即逕予使用」「黃俊瑋從事玻璃貨櫃卸料作業發生玻璃倒塌致重傷職業災害,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未指定專人於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有該函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482號卷可參( 該卷第5-9 頁) 。

㈤該處於107 年3 月20日以高市勞檢綜字第10770453300 號函,表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1項、第51條第2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第167條第4款等已就危險性機械及裝卸作業進行規範;

而原告本件職業災害當日於工作場所從事每片重約111.63公斤玻璃貨櫃卸料作業,雇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4款規定,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

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對於牽引機尚無明確檢查規範,另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使用牽引機非屬固定式起重機;

當日發現該工作場所使用固定式起重機1 座屬危險性設備. . . . 與本件職災案件發生無直接關聯。

有該局函文附於本院106年易字第776號刑事卷可參(卷一第61頁)。

㈥經查詢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於108 年4月8 日保費資字第10183108300 號電子公文檢送本院( 卷第180-181 頁,但103 起之投保資料電子檔漏未附卷,已請書記官補正中) 。

並已函復原告領取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失能給付各183,164 元、2,748,060 元。

㈦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以108 年4 月6 日高市三區社字第10835900號函檢附原告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 卷一第182之1-218頁) 。

㈧義大醫院108 年5 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862號函復無法評估原告是否已達終身無法復原之永久傷害( 卷一第285-286 頁) 。

㈨勞動部於108 年4 月11日以勞動發特字第1080504983號函就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實施計畫第2 點第5款所載危險性工作,需依個案事實綜合考量判斷認定,有該部函文可參( 卷一第220 頁) 。

另於108 年6 月6 日以勞動發特字第1080507896號函復有關公告修正鑑定表中相關定義( 卷二第21頁)。

㈩衛生福利部108 年6 月13日衛部照字第1080120068號函復有關庇護性場所、非庇護性工作場所為何(卷二第23頁)。

本件爭點:㈠黃仕齊是否違反「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特定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應善盡保養責任」「裝卸搬運等作業時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注意義務。

謝瑋元是否在發現牽引機遙控器異常後仍繼續使用遙控器操件牽引機。

㈡奇輝公司對黃仕齊、謝瑋元之選任監督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下列抗辯,有無理由。

1.黃仕齊縱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惟因本件事故係牽引機遙控器失靈,黃仕齊縱然提供安全帽予原告配載,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是該等違反與原告所受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2.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參加人東亨公司派遣具身心障礙身分之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或係原告惡意隱瞞東亨公司其有身心障礙者身分,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身心狀態是否不適任本件具有危險性工作,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

3.原告已領取職災補償共2,931,224 元( 計算式:183,164 元+2,748,060)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60條規定,係由奇輝公司為原告投保勞保,奇輝公司得抵充之。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原告在受傷後身體狀況是否有好轉?之後是否另有因其他事由造成身體狀況再度惡化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事實( 卷二第415 頁增列)。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卷二第373-375頁減縮)。

1.醫療費用48,124元。

2.增加生活生支出:⑴包括交通費3,005 元、醫療費必需品2,794,200 元( 已支出之醫療器材46,200元,卷二第375 頁擴張、預估終身需支出2,748,000 元) 。

⑵看護費21,231,800 元:①原告因四肢癱瘓體格壯碩,看護費用每日2,300 元另亦由家人輪流照顧亦受有相當支出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自106 年2 月28日至106 年9 月18日止之看護費428,900 元( 卷二第375 頁減縮,包括僱請看護362,200 元及家人看護66,700元) 。

另自106 年9 月19日至106 年11月30日共73天,以2,300 元計算,支出167,900 元(2300×73=167900)。

②原告有終生受看護必要,106 年12月1 日起至護理之家( 護理之家每日1,500 元) 起算44年餘命期間支出:包括護理之家12,366,000元、已支付仲介費25,000元、未來外籍看8,244,000 元( 卷二第375 頁減縮) 。

3.勞動能力減損4,739,630元。

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七、本院的判斷:㈠黃仕齊是否違反「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特定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且應善盡保養責任」「裝卸搬運等作業時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注意義務。

謝瑋元是否在發現牽引機遙控器異常後仍繼續使用遙控器操件牽引機。

被告抗辯黃仕齊縱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惟因本件事故係牽引機遙控器失靈,黃仕齊縱然提供安全帽予原告配載,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無理由部分:1.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防止裝卸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另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

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均應以上開目的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另是否具上開從屬性關係,應自雇主是否具有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包括: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

②業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

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主指定與管理;

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

2.經查謝瑋元於105 年11月27日發現所操作牽引機遙控器無法如常運作而有放開按鈕仍異常往前拖曳情形後,仍繼續操作牽引機拖曳玻璃片,嗣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因遙控器失靈致無法停止牽引機運作,並因此導致來不及安裝上第4 支安全支撐、玻璃片倒塌壓傷原告之事實,業經謝瑋元於刑事警偵訊及審理中陳述明確(刑事警卷第7 頁背面,偵一卷第38頁背面;

證人鍾裕安於刑事偵詢時亦稱:壓到我跟原告的那一箱玻璃因為搖控器失控,所以一直往前拖行,來不及裝第4 支安全支撐,導致玻璃脫離3 支安全支撐來不及裝第4 支安全支撐時,玻璃就往前倒,壓到我跟原告,正常的情況下,謝瑋元應該放開按鈕就可以停下來了,但當天不知為何謝瑋元大叫「快跑」等語(刑事偵一卷第12頁背面);

參以證人鍾裕安、謝瑋元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均陳述於正常情況下,牽引機之遙控器僅須放開按鈕即可停止運作等詞(刑事偵一卷第12頁背面、易字卷二第12、19頁),可知若非牽引機遙控器於事發前出現異常,謝瑋元僅須放開遙控器按鈕即可停止拖曳玻璃片,應不會發生鍾裕安偵訊時所稱牽引機持續拖行玻璃而來不及裝第4 支安全支撐之問題;

足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遙控器更換電池後仍有出現異常情形且終因此操控失靈之事實,應堪認定。

3.證人即奇輝公司登記負責人趙海晴於刑事審理警詢時證稱:告訴人( 即原告) 當時所負責以安全支撐固定之該玻璃木箱重量約2.6 公噸等語(刑事警卷第3 頁背面);

證人鍾裕安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我們單一次拖曳出來的玻璃箱大約2.85公噸,每次拖曳只能拖一整箱,不能一片一片玻璃拖等詞(刑事第一審易字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證人即謝瑋元亦證述:我們每次卸下來的玻璃貨物,一櫃重量通常在2 公噸那邊等語(同上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黃仕齊於刑事審理時自認:每次卸貨的玻璃重量大約2 公噸至2.8 公噸左右等語(同上卷第44頁及其背面);

參以黃仕齊曾於105 年12月8 日會談時提及本案進口之每片玻璃重約111.63公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7 年3 月20日回函於刑事卷內可參【刑事易字卷一第61頁及其背面】),以及本件事故係於載貨台卸載、拖曳已剪開固定鋼帶之玻璃片過程中發生事故亦經刑事判決認定,兩造亦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係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之玻璃片卸貨工作,且於進行解纜作業期間發生玻璃片倒塌即墜落而遭壓傷。

4.本件事故發生前係由原告、鍾裕安及「阿翔」從事擺放安全支撐之工作,謝瑋元從事操作遙控器以拖曳玻璃片之工作、黃仕齊則在貨櫃外從事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將已拖出貨櫃之貨物擺放妥適之工作等情,經證人鍾裕安於刑事偵審中證述明確(刑事偵二卷第10頁背面、易字卷二第16頁及其背面),黃仕齊及謝瑋元亦分別於警詢及刑事審理中陳明(刑事警卷第6 頁及其背面、易字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足見當時並無專人從旁負責觀察確認已剪開鋼帶之玻璃片在拖曳過程中會否傾斜、是否有倒塌危險等,黃仕齊於原告等等人從事上開卸貨、解纜作業時,並未指定專人確認玻璃片並無墜落之危險。

又職業安全衛生法雖未就「墜落」明文定義,惟基於職業安全法制定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應認所謂貨物墜落包含貨物掉落或倒塌,不以自一定高度墜落為要件5.又勞動檢查處於調查後亦認本件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第4款所定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亦經證人即檢查員林紫蓁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刑事易字卷二第31頁及其背面、第33至35頁),並有勞檢處107 年3月20日回函1 份附於刑事卷內可參(刑事易字卷一第61頁及其背面);

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雖未規定專人不能從事其他工作,但依該條文意旨,所謂專人應為從事該條物料裝卸工作以外之人,且須確實採取該條各款所列措施,如專人仍需由同時執行卸貨、解纜作業之勞工兼顧,顯失指定專人採取上開規定所列措施之意,被告抗辯謝瑋元即為上開條文所稱之專人,顯為事後避重輕之詞,不足採信。

6.依上開說明,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專門在解纜作業期間負責確認貨物無傾塌、墜落危險之人,未能達成上開法規要求應有專人所欲達成之工安目的,且客觀上亦確因遲至謝瑋元高喊「快跑」,在貨櫃內較接近出口之張淇翔方能逃出,然在貨櫃中較內側之告訴人及鍾裕安仍無法順利逃脫,亦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明確,被告亦未爭執,是若事故發生另設有專人負責確認載貨台上之玻璃片有無傾塌、墜落之危險,應可發現於謝瑋元操作遙控器時,玻璃片之拖曳有異常情形,即不至於容任謝瑋元持續操作牽引機,而可適時要求暫停作業,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故本件結果之發生與缺乏專人採取上開確認措施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7.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條固係規定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而未規定雇主於類如本件卸貨作業亦須提供安全帽;

惟審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則黃仕齊既使原告從事載貨台裝卸單一之重量超越100 公斤以上之玻璃片工作,考量卸貨期間本有發生沉重貨物傾塌壓傷勞工之可能,倘提供適當安全帽供勞工配戴,確實可減輕勞工因貨物傾塌遭重壓所受頭頸部傷害,而達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目的,且提供適當安全帽對雇主而言,並無任何事實上之困難,是以,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未針對本件作業情形明文規定雇主應提供安全帽,仍應解為黃仕齊應有上開義務;

參以原告所受傷勢包含頸椎骨折、頭皮撕裂傷等,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當可減輕部分傷害,堪認黃仕齊未對於從事上開卸貨作業之原告提供安全帽,與吉因遭傾塌之沉重玻璃片壓傷而受有頭頸部傷害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8.黃仕齊、謝瑋元二人均因亦因本件事故涉業務過失傷害罪行,各經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本院106 年易字第77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二人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奇輝公司對黃仕齊、謝瑋元之選任監督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但書之情形為雇主之免責要件,是雇主如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2.黃仕齊為奇輝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並為奇輝公租用之高雄市大寮區會結路87之6 倉庫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安全及貨櫃貨物裝卸搬運等工作,謝瑋元亦為奇輝公司員工,負責操作牽引機工作,黃仕齊未提供安全帽予原告使用、謝瑋元於上開時地受奇輝公司指派,於操作牽引機時,因牽引機之遙控器失靈致無法停止牽引機運作,使貨櫃內負責拆卸玻璃片之原告、鍾裕安、綽號「阿翔」之派遣工不及將已拖曳至貨櫃口前之玻璃片安裝上第4 支安全支撐,玻璃片亦因牽引機之繼續拖曳而脫離已安裝之3 支安全支撐後,倒塌在未戴安全帽之原告及鍾裕安身上,因其等過失而發生本件事故均如上述,是奇輝公司原需就二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奇輝公司雖以謝瑋元於發現牽引機異常後即通知黃仕齊,並更換遙控器電池及依序檢查正常後才繼續作業,二人亦知之甚詳,故原告對二人選作監督並無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謝瑋元於操作牽引機搬運玻璃時,因遙控器失靈致無法停止牽引機運作以致發生,奇輝公司顯未能舉證證明對二人選作監督並無疏失,難認奇輝公司對二人已盡相當之管理及監督之注意義務。

故原告主張奇輝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參加人東亨公司派遣具身心障礙身分之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或係原告惡意隱瞞東亨公司其有身心障礙者身分,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身心狀態是否不適任本件具有危險性工作,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

1.原告雖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惟最後一次鑑定之時間為96年12月25日,有本院函詢之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8 年4 月6 日函文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可參( 卷一第183-195 頁) ,惟原告自105 年間起至106 年3 月間止之勞保投保資料均在奇輝公司之事實,有本院函詢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8 日保費資字第10813108300 號函文可參( 卷一第180-181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一第272 頁筆錄) ,參以黃仕齊亦自陳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自早上開始工作,迄至發生事故為止,均從事相同工作,已處理到第3 個貨櫃( 卷一第272 頁) ,足認原告對所從事之工作足堪勝任,對所從事之工作並無任何困難或不適應之情形,否則奇輝公司應可發覺而無持續同意原告從事相同工作之可能,奇輝公司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況且原告所負責之工作僅在於負責幫助拆卸貨櫃並非極度困難或高危險性,如非因牽引機異常造成本件事故,原告亦無受傷之可能,是被告所為原告本身與有過失之抗辯,並無理由。

㈣原告在受傷後身體狀況是否有好轉?之後是否另有因其他事由造成身體狀況再度惡化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事實( 卷二第415 頁增列) 。

1.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高雄市小港醫院手術治療該院於105 年12月28日出具診斷證明記載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脊椎壓迫. . . 」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附民卷第5 頁) ;

原告同日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 ,高醫分別於106 年1 月31日、106 年3 月20日出具原告受有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診斷證明( 附民卷第6 頁) ;

其後原告轉至高雄長庚醫院,該院106 年3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明確記載「外傷性第5 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106 年4 月17日、106 年6 月15日之診斷證明仍記載「外傷性第5 頸椎損傷」( 附民卷第7 頁) ;

高醫106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於106 年8 月21日出院,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 附民卷第8 頁) ;

高雄長庚106 年9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載「外傷性第5 頸椎損傷,四肢癱瘓,目前日常生活仍需他人照顧」;

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接受之身心障礙鑑定亦認定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併脊髓病變,雙下肢癱瘓,障礙部位為中樞神經」,鑑定為下肢重度損傷,至109 年12月需重新鑑定,亦有鑑定表可參( 卷一第209-218 頁) ;

另高雄榮總醫院108 年8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側肺炎合併菌血症、難治性癲癇,疑腦膜炎感染所致、頸椎第五節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暨慢性呼吸衰竭;

目前四肢肢體肌力均為零分,其進食、洗澡、行走、輪椅及床間轉位、上下樓梯、穿脫衣服、及大小便控制均需他人24小時完全協助」、另108 年9 月10日仍因、頸椎第五節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暨慢性呼吸衰竭,日常生活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二第327 、401 頁)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0月7 日亦出具診斷證明為相同記載( 卷二第405 頁) ;

是依上開各醫學醫院及地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椎第五節損傷之重傷害,並因而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程看護之事實已致明確。

2.被告雖抗辯或有其他事由導致原告身體狀況再度惡化,抗辯有因果關係中斷事實,惟依上開多家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之主因均為「頸椎第五節損傷」所造成,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中斷之事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果關係中斷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各項給付,以多少為合理( 卷二第373-375 頁減縮) 。

1.醫療費用48,124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卷二第69-71 頁附表) ,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 卷一第87頁背面、卷二第443 頁) ,至診斷證明書費應認係屬必要費用,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生支出:包括交通費3,005 元、醫療費必需品2,794,200 元( 已支出之醫療器材46,200元,卷二第375 頁擴張、預估終身需支出2,748,000 元) ,及看護費21,231,800元部分:⑴交通費3,005 元:原告經提出統一發票及費用項目單、車資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9-31 頁) ,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 卷一第87頁背面、第443 頁,被告爭執自行書寫1 千元部分原告已減縮、卷二第373 頁) ,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必需品2,794,200 元( 包括已支出之醫療器材46,200元,卷二第375 頁擴張、預估終身需支出2,748,000 元) 部分: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6,200元部分,原告業據提出收據等為證( 卷二第387-389 頁附表、卷二第187-243 頁) ,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卷二第445頁),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另原告確因癱瘓臥床無法如廁,亦無法自行進食,有使用紙尿褲等醫療用品之需要,而此等非一次性支出之費用,在可預見原告無法回復之將來,此部分之耗材費用勢必持續產生,惟原告請求每月預估需醫療必需品約1 萬元尚屬過高,本院審酌以原告所列載已支出必要醫療必需品,扣除輪椅等可長久使用較高支出項目外,每月平均約數百元至1,500 元左右計算( 原告所列附表,卷二第387-389 頁) ,本院認此部分應以1 千元計算較為合理;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2歲1 個月,尚有平均餘命約44.58 年,原告以44年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44年此部分支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3,326 元【計算方式:12,000×23.00000000=283,326. 29916。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以329,526元範圍內為合理( 計算式:46,200+2 83,326=329,526),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21,231,800元部分:①原告受傷程度確實需人全程看護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自106年2 月28日至106 年9 月18日止之看護費428,900 元( 卷二第375 頁減縮) 、另自106 年9 月19日至106 年11月30日共73天,以2,300 元計算,支出167,900 元(2300×73=167900),合計共為596,800 元,亦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本院審酌認屬合理而應予准許。

②原告確實有終身受看護必要,惟原告主張除護理之家每日按1,500 元計算外,另需終身僱請外籍看護部分則認有重複情形,應無必要,僅能以兩者擇一請求較為合理;

依目前國內全程看護每日約為2,200 元、外籍看護則約3 萬元,被告提出目前高雄私立養護中心收費標準約2 萬元至23,000元( 卷二第297-301 頁) 、原告則提出長期照護每月收費為38,000元之收費標準表( 卷二第485 頁) 之資料;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終身看護費用以每月3 萬元較為合理( 每年為36萬元) ,原告請求平均餘命按44年計算亦為合理,經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後,計算其金額為8,499,789元【計算方式為:360,000×23.00000000=8,499,788.9748。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請求已支出仲介費亦不能認為必要。

③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9,096,589 元( 計算式:596,800+8,499,78 9=9,096,589)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⑷原告請求增加生活生支出之金額合計以9,429,120 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3,005+32 9,526+9,096,589=9,429,120) ,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4,739,630 元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約32歲,因本件事故以致終身無法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2年餘,原告請求以32年計算為合理,原告依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亦為合理;

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96,308 元【計算方式為:252,108 ×19.00000000=4,896,308. 00000000 。

】,原告請求4,739,630元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臨時工,每月領薪為法定最低工資(卷一第25頁) 、黃仕齊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4 萬餘元,原告與黃仕齊、謝瑋元均無財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卷一第75頁後附證物袋)可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第五節頸椎傷害以致終身癱瘓需人看護等已如上述,審酌兩造前開教育、職業、收入、資產,及兩造其餘身分、地位、被告等人過失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 百萬元為適當,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216,874元( 計算式:48,124+ 9,429,120+4,739,630+1,000,000=15,216,874) ;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另原告已領取職災補償共2,931,224 元,奇輝公司抗辯得抵充之( 卷二第443 頁) ,原告亦同意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抵充( 卷二第341 頁背面) ,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補償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285,65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12,285,65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黃仕齊自106 年10月21日起、謝瑋元自106 年11月4 日起、奇輝公司自107 年1 月31日起( 黃仕齊部分106 年10月20日送達,附民卷第44頁、謝瑋元106 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46頁、奇輝公司107 年1 月30日送達,附民卷第70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謝瑋元部分併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併聲請調查事項,經審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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