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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輝國、富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因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倘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4,143 元(計算式:7,750,355-1,266,212 =6,484,143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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