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沈嚴明應將坐落如附圖(即附件一)所示編號A(門牌號
- 二、被告沈嚴明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即坐落同上小段二三四之
- 三、被告沈嚴明應分別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壹
- 四、被告劉中蓉應將坐落如附圖(即附件一)所示編號C(門牌號
- 五、被告劉中蓉應將坐落同上小段附圖編號C所示二三四之十四
- 六、被告劉中蓉應分別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貳拾萬參仟伍佰陸
- 七、被告梁竣應將坐落如附圖(即附件一)所示編號D(門牌號碼
- 八、被告梁竣應將坐落同上小段附圖編號D所示二三四之十四號
- 九、被告梁竣應分別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貳拾柒萬參仟零伍拾
- 十、被告李余美年應將坐落如附圖(即附件一)所示編號E(門牌
- 一、被告宋威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
- 二、被告方面:
- 三、本院的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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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梅家樹
複代 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張立杰律師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 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沈嚴明
劉中蓉
李余美年
張仙州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張治平
李采翊
熊筱薇
兼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梁竣
被 告 宋威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嚴明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A(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即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上面積五十九點九八平方公尺②二三四之五號土地上面積六二點七九平方公尺③二三四之八號土地上面積二點五九平方公尺;
及編號B 即同段①二三四之二號土地上面積二九點零八平方公尺②二三四之五號土地上面積四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二、被告沈嚴明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即坐落同上小段二三四之十四號土地上面積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三、被告沈嚴明應分別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貳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均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貳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肆佰壹拾捌元。
四、被告劉中蓉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C(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即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上面積一點七一平方公尺②二三四之八號土地上面積三六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五、被告劉中蓉應將坐落同上小段附圖編號C 所示二三四之十四號土地上面積三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六、被告劉中蓉應分別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貳拾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壹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參仟捌佰柒拾貳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參佰壹拾肆元。
七、被告梁竣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D(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即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上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八、被告梁竣應將坐落同上小段附圖編號D 所示二三四之十四號土地上面積二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九、被告梁竣應分別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貳拾柒萬參仟零伍拾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壹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伍仟參佰壹拾柒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貳佰貳拾參元。
十、被告李余美年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E(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即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上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李余美年應將坐落同上小段附圖編號E 所示二三四之十四號土地上面積二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李余美年應分別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壹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伍仟零肆拾貳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貳佰零玖元。
、被告張仙洲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F(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即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上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張仙洲應將坐落同上小段附圖編號F 所示二三四之十四號土地上面積二點零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張仙洲應分別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貳拾柒萬參仟零伍拾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壹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伍仟參佰壹拾柒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貳佰壹拾貳元。
、被告李采翊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G(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即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上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李采翊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貳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伍仟陸佰捌拾肆元。
、被告熊筱薇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H(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即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上面積六十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熊筱薇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貳拾玖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伍仟陸佰陸拾陸元。
、被告宋威陞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I(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 即高雄市○○段○○段○○○○○○號土地上面積七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宋威陞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參拾肆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陸仟柒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沈嚴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沈嚴明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沈嚴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沈嚴明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劉中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劉中蓉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零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劉中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劉中蓉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梁竣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梁竣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梁竣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梁竣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李余美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李余美年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李余美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李余美年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張仙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張仙洲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張仙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張仙洲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李采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李采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熊筱薇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熊筱薇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零肆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宋威陞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宋威陞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玖仟壹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威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改為房茂宏,並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 卷第100 頁) ,並無不合,亦併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三小段234-2 、234-3 、234-4 、23 4-5、234-8 、234-9 、234-10、234-11、234-12、234-14 號等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為其中234-14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其餘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有財產署) ;
被告8 人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磚造平房、鐵皮房屋等使用(審卷㈠第28頁、第29頁),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等各拆除占用系爭土之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1 所示,卷第191 頁)。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 卷第174-191 頁更正訴之聲明狀)1.被告沈嚴明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A(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 即高雄市○○段○○段○000 ○0 號土地上面積59.98 平方公尺②234 之5號土地上面積62.79 平方公尺③234 之8 號土地上面積2.59平方公尺及編號B 即同段①234 之2 號土地上面積29.08 平方公尺②234 之5 號土地上面積4.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被告沈嚴明應將附圖一所示編號A 即坐落同上小段234 之14號土地上面積4.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沈嚴明應分別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3,193,739 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48,0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起訴之106 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7,363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835 元。
2.被告劉中蓉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C(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0號) 即高雄市○○段○○段○000 ○0 號土地上面積1.71平方公尺②234 之8 號土地上面積36.7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被告劉中蓉應將坐落同上小段附圖編號C 所示234 之14號土地上面積3.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劉中蓉應分別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07,130 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36,1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起訴之106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743 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627 元。
3.被告梁竣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D(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0號) 即高雄市○○段○○段○000 ○0 號土地上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被告梁竣應將坐落同上小段附圖編號D 所示234 之14號土地上面積234 之14號2.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梁竣應分別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46,099 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25,6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起訴之106 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33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445 元。
4.被告李余美年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E(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0號) 即高雄市○○段○○段○000 ○00號土地上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被告李余美年應將坐落同上小段附圖編號E 所示234 之14號土地上面積2.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李余美年應分別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17,853 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24,0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起訴之106 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083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418 元。
5.被告張仙洲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F(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0號) 即高雄市○○段○○段○000 ○0 號土地上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被告張仙洲應將坐落同上小段附圖編號F 所示234 之14號土地上面積2.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軍備局。
被告張仙洲應分別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46,099 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24,4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起訴之106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33元、給付國防部軍備局424 元。
6.被告李采翊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G(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即高雄市○○段○○段000 ○0 號土地上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被告李采翊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83,76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起訴之106 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67元。
7.被告熊筱薇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H(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即高雄市○○段○○段000 ○00號土地上面積61.8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國有財產署。
被告熊筱薇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581,97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起訴之106 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1,332元。
8.被告宋威陞應將坐落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I(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即高雄市○○段○○段000 ○00號土地上面積73.9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被告宋威陞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695,99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應自起訴之106 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552元。
9.就拆屋還地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宋威陞以:被告父親宋元明於40年8 月28日調至國防部高雄軍中廣播電台服務,並獲配眷舍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00 號房屋,而系爭土地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前,即有軍中廣播電台及眷舍,住戶名冊在聯勤總部南部業務處均有案可查等語。
( 審卷第94頁以下、卷第19頁)㈡被告認為依民法第769 、770 、832 條及同法第772 準用之規定,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用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明白揭示。
另大法官釋字第485 號解釋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者,子女承受其權益;
另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中正三路,隱身在小巷中,距高鐵、火車站、市場均有一段距離,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顯有過高(卷第71-72頁)。
㈢76年5 月1 日商人郭威宏協議,眷舍住戶名冊依「聯勤總部南部業務處」有案可查之住戶為準。
綜上所述,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濫用權利,請求並無理由。
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嚴明、梁竣、劉中蓉、李余美年、張仙洲、李采翊、熊筱薇等七人則以:( 審訴卷第98、166 、179-180 、185-186、191-192 、195-196 頁,本院卷第6-7 、24、35、41、55頁)⑴梁竣等7 人之父母分別在如附表3 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遷入現址,迄今已長達數十年,且國有管理機關陸軍總司令部於52、53年間向原地主孫惠卿購買土地時,未告知地上物住戶,應係默認被告等有合法居住之權利。
被告等於70年間雖願配合政府之眷改政策,然歷經多年與軍方會商之結果,國防部仍以被告等所居之房屋非其所建且非屬列管眷舍而未予同意。
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6年1 月4 日函請被告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其中張仙洲、李采翊部分於96年9 月20日完成簽約、梁竣部分於土地完成分割後申請承租時,卻遭以地上物為軍方所蓋之眷舍三一新村( 隔村確名為三一新村) 有疑慮且未明真相,以被告等所居地上物為軍方營房,屬公用財產為由而註銷承租案,此後雖屢經民意代表與有關單位協商,然均認附圖所示房屋非列管之國有建物,並在103 年12月24日發文( 審重訴卷第118 頁) ;
請本院衡酌上情法理情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國防部軍備局為其中234 -14 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其餘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上分別有如附表2 所示門牌號碼之房屋;
被告8 人均因父母分別在如附表2 所示時間遷入,而分別占用如附表2 所示房屋,占用面積及位置範圍均如附圖( 附件1)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新興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履勘,被告等人在場就占用現況事實亦未爭執,有履勘筆錄及草圖為證( 卷第80-86 頁) ,復有新興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9日以高市地新測字第10770910900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參(卷第107-108 頁,即附件)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本件爭點為,被告等人關於其等並非無權占用之抗辯有無理由,本院意見如下: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宋威陞雖以其父在40年8 月28日至國防部高雄軍中電台服務而合法配住系爭門牌號碼107 之7 號房屋;
且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用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69、770 、832 條及同法第772 準用之規定,亦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另大法官釋字第495 號解釋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者,子女承受其權益;
原告主張為權利濫用並無理由等為抗辯。
惟查:⑴原告否認上開系爭房屋為眷舍,主張地上物查無軍方列管房舍帳籍、接管、購入及出資興建等資料,非軍方列管之國有建物( 審重訴卷第174 頁) ,宋威陞並未提出任何其父基於軍職服務而受合法配住上開門牌107 之7 號房屋之證明,所為抗辯已無理由。
⑵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須占有人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達20年以上之事實,故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除須證明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已達20年之客觀事實外,並應證明其占有時於主觀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否則其占有縱已滿20年期間,仍難本於上開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蓋占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甚或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意思為之,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尚不能徒以其有客觀占有之事實,即任意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⑶宋威陞雖抗辯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惟並未提出已申請地上權登記並經登記機關受理之證明,所為抗辯已無理由;
況宋威陞既以其父因受配住而合法占用,所為抗辯顯係認為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難認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⑷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5 號係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關於原眷戶享有承購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等優惠之規定,是否與平等原則牴觸」所為解釋,宋威陞既未能舉證證明係軍眷,所為抗辯已無理由;
況該號解釋文主要係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優惠,就自備款部分得辦理優惠利率貸款,對有照顧必要之原眷戶提供適當之扶助,其立法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但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
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宋威陞抗辯該號解釋文係認定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者,子女承受其權益,亦非完全相符;
宋威陞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⑸依上所述,宋威陞並未能舉證證明係有權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源,依法訴請宋威陞就無權占用如如附圖( 即附件一) 所示編號I(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即高雄市○○段○○段000 ○00號土地上面積73.9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署;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合法行使權利,宋威陞抗辯原告所為係屬權利濫用亦無理由。
3.被告梁竣等7 人雖抗辯如上所述;
惟查,被告等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或其等之父母有何合法占用權源,雖居住長達數十年,然並不能因而即認為係合法占用;
至是否曾與軍方協商眷改政策,亦與是否合法占用無涉,況既經國防部認定非眷舍,被告等人之抗辯亦無理由;
至被告等另抗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6年1 月4 日函請被告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其中張仙洲、李采翊部分於96年9月20日完成簽約、梁竣部分於土地完成分割後申請承租時,卻遭以地上物為軍方所蓋之眷舍三一新村( 隔村確名為三一新村) 有疑慮且未明真相,以被告等所居地上物為軍方營房,屬公用財產為由而註銷承租案,此後雖屢經民意代表與有關單位協商,然均認附圖所示房屋非列管之國有建物等,均不能因而即認定被告等係屬合法占用;
原告基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源,依法訴請被告等7 人將所占用各如附圖及附表1 所示土地上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併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屬正當權利行使,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
系爭土地臨近中正三路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附近交通便利,惟除沈嚴明占用部分外,其餘均在非常狹窄巷弄之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草圖可參( 卷第81-86 頁) ,並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 卷第89-99 頁) ;
然被告等人之地上物確實已在系爭土地多年,並經申請眷改雖經認定非屬合法眷舍而未能納入眷改,然可認其等確已占用多年等一切客觀及主觀因素,本院認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分別如附表1 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欄所示方為合理;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 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而應該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拆屋還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被告沈嚴明等七人併依職權諭知如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1:(原告計算式如卷第191頁附表)
┌─┬────┬────────┬────┬─────────────────────┬────────────────────┬────┐
│ │被告 │占用位置 │占用面積│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元),歷年申報地│起訴後每月不當得利金額(元) │管理機關│
│ │ │(新興段三小段)│(平方公│價如卷第176頁,原告計算式如卷第191頁 │ │即請求之│
│ │ ├───┬────┤尺) ├───────┬───────┬─────┼───────┬──────┬─────┤原告 │
│ │ │ 編號 │ 地號 │ │原告主張 │本院認應依依申│本院認定應│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應給│應給付金額│ │
│ │ │ │ │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5 %計算│給付金額合│(占用面積106 │付金額(占用│合計 │ │
│ │ │ │ │ │報地價×10%×│結果 │計( 元以下│ 年申報價×10 │面積×106 申│(5 %) │ │
│ │ │ │ │ │占用年數) │ │四捨五入) │%÷12) │報地價×5 %│ │ │
│ │ │ │ │ │ │ │ │ │÷12) │ │ │
├─┼────┼───┼────┼────┼───────┼───────┼─────┼───────┼──────┼─────┼────┤
│1 │沈嚴明 │B │234-2 │29.08 │ 571,109│ 285,555│ │ 10,267│ 5,134│ 28,681│ 國產署 │
│ │ │ ├────┼────┼───────┼───────┤ ├───────┼──────┤ │ │
│ │ │ │234-5 │4.24 │ 89,721│ 44,861│ │ 1,608│ 804│ │ │
│ │ ├───┼────┼────┼───────┼───────┤ ├───────┼──────┤ │ │
│ │ │A │234-2 │59.98 │ 1,177,957│ 588,979│ │ 21,177│ 10,588│ │ │
│ │ │ ├────┼────┼───────┼───────┤ ├───────┼──────┤ │ │
│ │ │ │234-5 │62.79 │ 1,328,648│ 664,324│ │ 23,808│ 11,904│ │ │
│ │ │ ├────┼────┼───────┼───────┤ ├───────┼──────┤ │ │
│ │ │ │234-8 │2.59 │ 26,304│ 13,152│ 1,596,871│ 503│ 252│ │ │
├─┼────┼───┼────┼────┼───────┼───────┼─────┼───────┼──────┼─────┼────┤
│ │ │ │234-14 │4.11 │ 48,053│ 24,027│ 24,027│ 835│ 418│ 418│ 軍備局 │
├─┼────┼───┼────┼────┼───────┼───────┼─────┼───────┼──────┼─────┼────┤
│2 │劉中蓉 │C │234-2 │1.71 │ 33,584│ 16,792│ │ 604│ 302│ 3,872│ │
│ │ │ ├────┼────┼───────┼───────┤ ├───────┼──────┤ │ 國產署 │
│ │ │ │234-8 │36.78 │ 373,546│ 186,773│ 203,565│ 7,139│ 3,570│ │ │
│ │ │ ├────┼────┼───────┼───────┼─────┼───────┼──────┼─────┼────┤
│ │ │ │234-14 │3.09 │ 36,126│ 18,063│ 18,063 │ 627│ 314│ 314│ 軍備局 │
├─┼────┼───┼────┼────┼───────┼───────┼─────┼───────┼──────┼─────┼────┤
│3 │梁竣 │D │234-9 │58.00 │ 546,099│ 273,050│ 273,050 │ 10,633│ 5,317│ 5,317│ 國產署 │
│ │ │ ├────┼────┼───────┼───────┼─────┼───────┼──────┼─────┼────┤
│ │ │ │234-14 │2.19 │ 25,602│ 12,801│ 12,801 │ 445│ 223│ 223│ 軍備局 │
├─┼────┼───┼────┼────┼───────┼───────┼─────┼───────┼──────┼─────┼────┤
│4 │李余美年│E │234-10 │55.00 │ 517,853│ 258,927│ 258,927 │ 10,083│ 5,042│ 5,042│ 國產署 │
│ │ │ ├────┼────┼───────┼───────┼─────┼───────┼──────┼─────┼────┤
│ │ │ │234-14 │2.06 │ 24,083│ 12,042│ 12,042 │ 418│ 209│ 209│ 軍備局 │
├─┼────┼───┼────┼────┼───────┼───────┼─────┼───────┼──────┼─────┼────┤
│5 │張仙洲 │F │234-3 │55.00 │ 546,099│ 273,050│ 273,050 │ 10,633│ 5,317│ 5,317│ 國產署 │
│ │ │ ├────┼────┼───────┼───────┼─────┼───────┼──────┼─────┼────┤
│ │ │ │234-14 │2.09 │ 24,437│ 12,219│ 12,219 │ 424│ 212│ 212│ 軍備局 │
├─┼────┼───┼────┼────┼───────┼───────┼─────┼───────┼──────┼─────┼────┤
│6 │李采翊 │G │234-4 │62.00 │ 583,762│ 291,881│ 291,881 │ 11,367│ 5,684│ 5,684│ 國產署 │
├─┼────┼───┼────┼────┼───────┼───────┼─────┼───────┼──────┼─────┼────┤
│7 │熊筱葳 │H │234-11 │61.91 │ 581,972│ 290,986│ 290,986 │ 11,332│ 5,666│ 5,666│ 國產署 │
├─┼────┼───┼────┼────┼───────┼───────┼─────┼───────┼──────┼─────┼────┤
│8 │宋威陞 │I │234-12 │73.92 │ 695,995│ 347,998│ 347,998 │ 13,552│ 6,776│ 6,776│ 國產署 │
└─┴────┴────────┴────┴───────┴───────┴─────┴───────┴──────┴─────┴────┘
附表2:
┌──┬────┬─────────────┬─────────────┬─────────────┬───────┐
│編號│被告 │門牌號碼 │占用地號(均為新興三小段) │遷入時點 │土地所有權人 │
├──┼────┼─────────────┼─────────────┼─────────────┼───────┤
│1 │沈嚴明 │高雄市○○○路000 ○000號 │234-2 、234-5 、234-8 、 │父母於54年間購買後遷入 │除其中234 之14│
│ │ │ │238-14 │ │號土地為國防部│
├──┼────┼─────────────┼─────────────┼─────────────┤軍備局所管理外│
│2 │劉中蓉 │高雄市○○○路000 000 號 │234-2、234-8、234-14 │父母於59年間購買後遷入 │,其餘地號之土│
├──┼────┼─────────────┼─────────────┼─────────────┤地均為國有財產│
│3 │梁竣 │高雄市○○○路000 000 號 │234-9、234-14 │隨父母於41年5 月5 日遷入 │局所管理( 審重│
├──┼────┼─────────────┼─────────────┼─────────────┤訴卷第31-40 頁│
│4 │李余美年│高雄市○○○路000 000 號 │234-10、234-14 │李振洲於64年間購買後遷入 │土地登記謄本) │
├──┼────┼─────────────┼─────────────┼─────────────┤ │
│5 │張仙州 │高雄市○○○路000 000 號 │234-3、234-14 │隨父母於37年間遷入 │ │
├──┼────┼─────────────┼─────────────┼─────────────┤ │
│6 │李采翊 │高雄市○○○路000 00號 │234-4 │父親李軼忠即李家樺於44年間│ │
│ │ │ │ │即出生於現址 │ │
├──┼────┼─────────────┼─────────────┼─────────────┤ │
│7 │熊筱薇 │高雄市○○○路000 00號 │234-11 │父母於41年1月14日遷入 │ │
├──┼────┼─────────────┼─────────────┼─────────────┤ │
│8 │宋威陞 │高雄市○○○路00000號 │234-12 │父親於40年8月28日遷入 │ │
└──┴────┴─────────────┴─────────────┴─────────────┴───────┘
附表3:
┌──┬─────┬───────────┐
│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沈嚴明 │26/100 │
├──┼─────┼───────────┤
│2 │劉中蓉 │7/100 │
├──┼─────┼───────────┤
│3 │梁竣 │9/100 │
├──┼─────┼───────────┤
│4 │李余美年 │9/100 │
├──┼─────┼───────────┤
│5 │張仙洲 │9/100 │
├──┼─────┼───────────┤
│6 │李采翊 │9/100 │
├──┼─────┼───────────┤
│7 │熊筱薇 │9/100 │
├──┼─────┼───────────┤
│8 │宋威陞 │12/100 │
├──┼─────┼───────────┤
│9 │原 告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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