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重訴,7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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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饒秀卿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石曜銘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捌萬伍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月1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出售原告配偶陳德坤(己歿)所有之中國昆山聯廣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廣公司)及相關所有權移轉、變賣事宜;

其後於103 年9月2日被告與訴外人張簡景雄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並約定聯廣公司於103年8月31日前之應收帳款(金額合計人民幣112萬8714.95元;

下稱系爭應收帳款)歸原告所有,而張簡景雄已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系爭應收帳款(下稱系爭款項)完畢;

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既為受任人,其自應將所收取之系爭買賣價金、系爭應收帳款交付於原告,惟被告僅交付其中部分款項合計300 萬元,迄今尚餘708 萬5001元尚未交付,屢經原告催討仍無結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 萬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受託處理出售聯廣公司之事,但不包含收取系爭款項,而且也未收取系爭款項,又張簡景雄及其配偶陳素靜雖各有匯款15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持用銀行帳號,被告收受此筆款項後即告知原告在聯廣公司之合夥人周永固,周永固表示原告在大陸經營之2 家公司(即高辰公司、技碩公司)急需用錢,希望原告將此筆款項匯至周永固指定之訴外人黃玲玟所有金融帳號,被告遂依周永固之指示將上開250 萬元匯至黃玲玟所有金融帳號,另被告收到其餘買賣價金後,亦均交付周永固或周永固指定之人收受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二第66頁正反面)。㈠兩造於103 年9月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由原告委任被告出賣原告配偶陳德坤(已歿)經營之中國昆山聯廣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6頁、第120頁)。

㈡被告與訴外人張簡景雄於103 年9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將昆山聯廣公司出賣予張簡景雄,約定買賣價金700 萬元及103年8月31日前發生之應收帳款歸甲方(即原告)所有,有系爭買賣契約、應收帳款明細、聯廣公司固定資產明細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14頁至第119頁)。

㈢張簡景雄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700萬元完畢,其中300萬元係分別交付予訴外人周永固、被告,而周永固、被告已分別將50萬元、200 萬元、50萬元匯款予原告,有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

㈣張簡景雄將系爭買賣價金中之250萬元,各於103 年9月17日、103 年10月20日以其個人及其配偶陳素靜之名義,分別匯款15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24頁、第25頁、第129頁)。

㈤被告收受上開張簡景雄匯款之250萬元後,將其中100萬元交付周永固,餘款150 萬元則匯款至技碩公司、高辰公司之帳號(見院卷一第129頁)。

㈥原告之配偶陳德坤為技碩公司、高辰公司之股東。

㈦張簡景雄已給付其購買聯廣公司之價金700 萬元,及雙方約定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應收帳款餘額人民幣112萬8714.95元完畢。

四、依兩造主張答辯,修正兩造爭點如下:㈠被告應負之受任人義務範圍為何?㈡系爭買賣價金、系爭應收帳款(即系爭款項)自大陸匯回臺灣之匯兌流程為何?㈢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之受任人義務範圍為何?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除得以委任人名義為之外,亦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僅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

2.查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出賣聯廣公司事宜,且以被告名義與買受人張簡景雄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委任契約、昆山聯廣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固定資產明細、被告所有臺灣銀行臺銀高加分行戶名「石曜銘」、帳號02100*****88號帳戶(下稱被告所有台銀帳戶)封面影本在卷可佐;

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亦明白約定,被告、張簡景雄係約定張簡景雄應將系爭買賣價金、系爭應收帳款匯款至被告所有台銀帳戶內(見院卷一第115頁),且證人周永固、林傳宗均明白證述若張簡景雄遲延給付系爭款項就由被告出面催討乙節(見院卷一第178頁、院卷二第17頁),基此,被告負有收取及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乙節,應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抗辯其僅受委任處理聯廣公司買賣事宜,不包含收取系爭買賣價金、系爭應收帳款等語,要屬無據。

㈡取系爭買賣價金、系爭應收帳款(即系爭款項)自大陸匯回臺灣之匯兌流程為何?證人周永固證述:張簡景雄起初以「台幣」給付系爭款項並匯款至被告所有台銀帳戶,之後張簡景雄改以「人民幣」付款,因為被告沒有大陸銀行「人民幣」帳戶,被告遂借用其妹婿王國任大陸銀行「人民幣」帳戶,之後我即在大陸開「人民幣」帳戶,我、被告就告訴張簡景雄匯款到指定王國任及我的「人民幣」帳戶,因此系爭款項就匯到我的「人民幣」帳戶內,後續由林傳宗負責處理匯兌事宜等語(見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

又證人林傳宗證稱:我負責將系爭款匯回臺灣,因為被告沒有「人民幣」帳戶,所以才借王國任、周永固的「人民幣」帳戶匯款;

張簡景雄在大陸以人民幣付款,而高辰公司、技碩公司在臺灣的貨款由周永固經營之鈞弘公司代收,因此張簡景雄按月匯款20萬人民幣金額到王國任、周永固在大陸的「人民幣」帳戶後,我就按月通知在臺灣鈞弘公司自代收貨款中將20萬元「人民幣」兌換成等額「臺幣」,因此張簡景雄給付的系爭款項都在鈞弘公司帳上,金額約有850 萬元等語,並提出鈞弘代收代付款項明細為佐(見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41頁),基上,互核證人周永固、林傳宗上開證詞,足認系爭款項因涉及兩岸「人民幣」、「臺幣」匯兌,且因被告無大陸銀行「人民幣」帳戶可供張簡景雄匯款使用,因而被告借用其妹婿王國任、周永固所有大陸銀行「人民幣」帳戶,並與在臺灣由周永固經營之鈞弘公司帳戶進行匯兌,以便將系爭款項由人民幣兌換成臺幣,並藉此管道將系爭款項匯回臺灣並存放在鈞弘公司所有帳戶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1.本件被告負有收取及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及被告指定張簡景雄給付之系爭款項應匯入其妹婿王國任、周永固在大陸的「人民幣」帳戶,並利用周永固經營之臺灣鈞弘公司「臺幣」帳戶進行匯兌,將系爭款項兌換成臺幣並匯回臺灣乙節,業已說明如前,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為完成原告委任關於收取出賣聯廣公司的系爭買賣價金、系爭應收帳款(即系爭款項)事宜,被告確實可以要求張簡景雄將系爭款項匯入其指定之王國任、周永固在大陸銀行之「人民幣」帳戶,再以前開匯兌方式匯回臺灣鈞弘公司之帳戶,然被告變更並指定張簡景雄匯款帳戶,因其為受任人,自負有交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後續被告應將已匯回臺灣鈞弘公司帳戶內之系爭款項交付原告,不能因該款項係匯入周永固所經營之鈞弘公司帳戶內而解免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之義務,是以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款項,應屬有據。

2.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將系爭款項先拿去救陳德坤生前留下的另2 家公司即高辰公司、技碩公司,所以系爭款項已經交由高辰公司、技碩公司使用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又證人林傳宗證稱:系爭款項匯兌之事是我處理,我是高辰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陳德坤生前是技碩公司登記負責人,系爭款項與高辰公司、技碩公司營運資金無關,兩者間僅存有匯兌關係等語(見院卷二第13頁、第15頁);

再依證人林傳宗所提高辰公司總餘額分配明細表,該公司尚有未收租金、設備銷售、現金等款項餘盈(見院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

則高辰公司、技碩公司是否有營運困難之情,而需要系爭款項應急,已啟人疑竇,況且系爭款項係利用王國任、周永固在大陸之「人民幣」帳戶與周永固在臺經營之鈞弘公司帳戶進行匯兌,並將系爭款項匯回臺灣等情,亦說明如前,若原告確有同意系爭款項做為高辰公司、技碩公司營運資金,證人林傳宗自無需通知在臺灣之鈞弘公司將等額臺幣之系爭款項自鈞弘公司為高辰公司、技碩公司代收貨款中扣除,況且兩造就雙方、證人朱建好、周永固於103年8月9日商討出售聯廣公司之時,原告是否同意以系爭款項去救或借予高辰公司、技碩公司使用乙節已各執一詞,被告就此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認。

3.被告另辯稱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顯然原告知悉被告、周永固代收系爭款項之事,原告可以隨時終止,且105年4月24日大陸技碩電子股東會記錄亦有記載聯廣貨款收齊後需歸還原告約臺幣1068萬1674.75 元,周永固於5/4匯臺幣500萬元給原告,技碩公司結束後要將餘額歸原告,顯見原告均知悉系爭款項是交付高辰公司、技碩公司使用等語,然觀諸卷附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係證人朱建好聯絡被告、張簡景雄確認張簡景雄是否依約給付系爭款項,帳款要清楚,或催促被告儘快將系爭款項匯給原告(見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8 頁、第199頁至第201頁),並未提及系爭款項要先交給高辰公司、技碩公司使用,而前述股東會記錄雖有前揭記載內容,但此與被告應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係屬二事,則被告前開辯詞,實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8 萬500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見院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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