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金,1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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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2號
原 告 林禎祺
訴訟代理人 黃延真


被 告 蔡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附民字第755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蔡羿賢、姚天琪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27,000元,其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對姚天琪之起訴,姚天琪當場表示同意,有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又原告起訴主張96年9月28日電匯852,000元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延真,由黃延真向○○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蔡羿賢申購香港商○○國際中國熱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5手部分(附民卷第5頁),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非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至7、31至32頁),自非屬上開犯罪而受損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然原告嗣已撤回此部分之主張,僅請求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之原告因認購○○精密鍍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股款遭被告蔡羿賢侵占部分,並追加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之被告蔡羿賢侵占原告欲認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股款部分(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查原告上開主張及追加之事實,均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蔡羿賢犯業務侵占罪,則原告因係犯罪被害人,就己財產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且被告蔡羿賢對於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是以,原告上開撤回、追加、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羿賢於92年1月3日設立鼎洋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之2),自任負責人,負責販售未上市(櫃)股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原告為認購○○○公司股票7張、○○公司股票7張,於99年2月8日經由黃延真轉交而取得原告認購○○○公司股票7張股款245,000元,以及之後交付○○公司股票7張股款245,000元予鼎洋公司之機會,於101年6月6日前,將其基於業務上機會持有之上開股款合計490,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悉數侵占入己。

嗣原告因遲未取得股票,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羿賢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蔡羿賢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羿賢則以:原告請求之部分,為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此部分在刑案上訴審我認罪,所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羿賢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被告蔡羿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蔡羿賢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蔡羿賢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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