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 二、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陳冠云
- 三、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
- 四、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 五、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 六、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
- 七、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 八、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 九、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 十、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 三、被告徐志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光化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8
- 二、被告之答辯要旨: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李淑貞、唐逸華、郭美麗以外之原告依民法第18
- 七、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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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怡伶
林芳如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卿
原 告 吳嘉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玉華
原 告 葉曾春玉
蔡沛錡
蔡孟軒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美靈
原 告 周添進
周子峰
周子洧
林中興(林廣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中男(林廣川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麗
袁麗明
林秋花
高麗美
邱周惠捐
郭慶輝
邱聖珠
黃天霖
黃茜茹
周寶珍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周林秋麗
原 告 唐瑞和
唐瑞治
李順達
李富強
李淑芬
唐逸華
吳帖
唐娟華
施俊男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
原 告 林金環
陳泰村
被 告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永芳
康錦鳳
被 告 傅榮顯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賴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陳冠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標
被 告 吳孟叡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徐志源
董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環新臺幣329萬76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環新臺幣144萬369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環新臺幣28萬307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環新臺幣4萬246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卿新臺幣154萬829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卿新臺幣45萬538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卿新臺幣43萬716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卿新臺幣43萬716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伶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芳如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華新臺幣136萬540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華新臺幣97萬647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華新臺幣57萬926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嘉祥新臺幣15萬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靈新臺幣21萬143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靈新臺幣92萬504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靈新臺幣46萬252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沛錡新臺幣159萬288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沛錡新臺幣19萬911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軒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曾春玉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林秋麗新臺幣24萬713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林秋麗新臺幣2萬9074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林秋麗新臺幣24萬229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林秋麗新臺幣37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添進新臺幣67萬491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添進新臺幣56萬243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添進新臺幣281萬215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峰新臺幣5萬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峰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洧新臺幣24萬6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洧新臺幣49萬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中興、林中男新臺幣23萬8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袁麗明新臺幣4萬2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花新臺幣2萬411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花新臺幣5萬788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麗美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周惠捐新臺幣11萬647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周惠捐新臺幣4萬852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慶輝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聖珠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霖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茜如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寶珍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瑞和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瑞治新臺幣21萬6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順達新臺幣36萬654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順達新臺幣64萬145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富強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芬新臺幣86萬5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一、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帖新臺幣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二、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唐娟華新臺幣46萬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三、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俊男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四、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村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林廣川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去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金字第18號卷四(下稱金字卷四)第2頁〕,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林中興、林中男、林秋花、周林秋麗,其中林秋花、周林秋麗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此有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橋頭辦公處檢送之林廣川子女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0月22日高少家宗家司吉110年度司繼字第4956號公告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金字卷四第37頁),而林廣川之繼承人林中男、林中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金字卷四第1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已於107年9月25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金字卷五第6頁),另依廢止前杉田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本院107年度審金字第19號卷(下稱審金卷)第119頁〕,董事有吳光化、康錦鳳、黃永芳三人,但吳光化已於廢止前之106年4月10日去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金卷第12頁),則依上開規定,杉田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應由董事即被告康錦鳳、黃永芳為杉田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杉田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徐志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光化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8年11月間成立杉田公司後,即以召開說明會、在各地成立總監區招募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入等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下稱「生活契約」),直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
杉田公司在各地成立之總監區,是由各區總監擔任該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
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等4 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 萬元(後改為5 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名為「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 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 %),三年期年利率為4.06%( 後為4.21%) ;
「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 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 萬5,000 元),6 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名為「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 萬元、2.5 萬元,等同年利率4.42%;
「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名為「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5,000 元,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第3 年紅利5,000 元,年利率4 %。
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會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 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人可選擇領回本金、紅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
吳光化以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約,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導致原告及訴外人黃雅貞分別向杉田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生活契約,卻因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無法領回本金,而受有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失。
又被告賴淑惠為吳光化之同居人及杉田公司之總稽核;
被告傅榮顯歷任杉田公司管理部經理、行政部協理、副總,執行副總;
被告康錦鳳歷任杉田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行政副總;
被告黃永芳歷任高屏區總監、總經理;
被告吳孟叡為杉田公司總經理;
被告董健仁歷任杉田公司業務一部經理、業務一部協理;
被告李清標歷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業務二部協理;
被告陳冠云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
被告徐志源歷任杉田公司苗栗區總監、執行長,渠等均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判決認定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共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吳光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為杉田公司之受僱人,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自應就原告及黃雅貞所受損害,與杉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黃雅貞於105年12月間要求原告周林秋麗以50萬元買受其生活契約權利,並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周林秋麗,周林秋麗受讓後,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與其他被告連帶)、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杉田公司連帶),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要旨:㈠生活契約之性質屬商品、服務買賣契約,且杉田公司設有數十家超商,上架及銷售物品眾多,另有平行殯葬禮儀服務,故原告係與杉田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並非存款或投資,又生活契約約定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年利率約4%之「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該年利率顯低於民法規定之年利率20﹪上限,亦較當時銀行信用貸款利率、信用卡及現金卡繳款差額之利率為低,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故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杉田公司僅是以多層次傳銷為推廣或銷售之公司,並非違法吸金組織(被告徐志源、賴淑惠、傅榮顯)。
㈡伊並無招攬原告購買生活契約,或未曾接觸原告,亦未因原告購買生活契約而獲得佣金或利益,原告投資款項是匯入杉田公司帳戶,並非落入伊私人帳戶,原告之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被告賴淑惠、傅榮顯、黃永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董健仁)。
㈢伊並非杉田公司核心人物或管理階層、重要幹部,並未參與杉田公司之運作,難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與吳光化共同經營收受存款、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主觀意思,亦無不法認識(被告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康錦鳳)。
伊自己也有購買生活契約,同為被害人(被告陳冠云、李清標)。
㈣原告為任職杉田公司之處經理及其招攬之家人、親友,對於杉田公司、生活契約瞭解,亦實際參與單位業務行銷推展工作,在有利可圖下自願投資。
實際招攬人享受免費國內外旅遊、抽獎等利益,卻置身事外,推諉為受害人而可求償,確屬不公(被告陳冠云、李清標)。
㈤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從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應論以非法吸金罪之共同正犯,渠等所受之損害係因本身行為所致,與被告傅榮顯無涉,被告傅榮顯縱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被告傅榮顯)。
㈥原告全部明知生活契約利息高於銀行存款利率,違反銀行法,仍為貪圖高額獲利而申購生活契約,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被告賴淑惠、傅榮顯、李清標、陳冠云)。
㈦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原告之前購買其他生活契約已到期領回之紅利,及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因招攬自己或其他原告、原告以外之投資人而獲取之獎金(或稱紅利、退佣),此外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因購買生活契約而獲取國內外免費旅遊之利益,亦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被告傅榮顯、李清標、陳冠云、賴淑惠)。
㈧原告投資時間均在105年5月10日以前,原告於107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被告賴淑惠、傅榮顯)。
㈨被告傅榮顯另抗辯:傅榮顯雖曾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但並未參與決策及討論業績等行為,且於103年6月被告吳孟叡回任總經理後,即未再參加總監經管會議。
傅榮顯在杉田公司係負責辦公室之設置,及杉田生活購物中心之設立、物流等總務工作,其工作內容與生活契約之設計、推廣、販售無涉,更無對外招攬業務、收取投資款、領取任何獎金紅利,僅為領取固定薪資之總務人員,難以期待其知悉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約屬違法行為,而無故意或過失。
縱認傅榮顯應非法吸金責任,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102年7月1日擔任執行副總起,至103年6月不再署名發文、參加經管會議之日止為限。
㈩被告吳孟叡另抗辯:吳孟叡僅於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期間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原告均係102年7月以後始購買生活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吳孟叡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杉田公司、康錦鳳、李清標、陳冠云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吳光化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8年11月間成立杉田公司後,即以召開說明會、在各地成立總監區招募欲參加之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入等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購買生活契約,直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
杉田公司在各地成立之總監區,是由各區總監擔任該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
㈡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等4 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 萬元(後改為5 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 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 %),三年期年利率為4.06%( 後為4.21%) ;
「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 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 萬5,000 元),6 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 萬元、2.5 萬元,等同年利率4.42%;
「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 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 年紅利5,000 元,年利率4 %。
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會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 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人可選擇領回本金、紅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
㈢各被告在杉田公司任職期間、職稱如下:⒈賴淑惠為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之同居人,並於102 年3 月18日進入杉田公司工作,嗣於104 年3 月中旬起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稽核,至杉田公司105 年6 月間倒閉為止。
⒉傅榮顯於98年11月間進入杉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99年5 月1 日升任為行政部協理,99年11月1 日升任為副總,102 年7 月1 日升任為執行副總至105 年3 月21日。
⒊康錦鳳自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 年4 月1 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為止。
另自102 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
⒋黃永芳於101 年7 月1 日起擔任高屏區總監,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
另自102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
⒌吳孟叡於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
⒍董健仁自103 年1 月2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一部經理,於103 年4 月1 日升任為業務一部協理,下轄除由業務二部李清標所監管之冠盈總監區以外之各總監區,至105 年3 月10日為止。
⒎李清標於100 年5 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 年8 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
⒏陳冠云自102 年8 月19日起,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
⒐徐志源於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苗栗區總監,105 年3 月21日起兼任杉田公司執行長,直至杉田公司於105 年6 月間倒閉為止。
另自102 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監察人。
㈢原告有分別向杉田公司購買如附表三(金字卷四47-53 頁反面原告投資附表)所示之生活契約,但其中周林秋麗⑨那一筆,是由訴外人黃雅貞於104 年12月2 日購買後,周林秋麗於105 年12月間向黃雅貞以50萬元買受其契約權利。
且除林金環①②、葉曾春玉②、李淑貞③、唐瑞和①、李順達①、吳帖、唐娟華之契約有無滿期領回尚有爭執外,其餘契約各原告已繳納之金額至今均未領回。
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4 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共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下稱系爭刑案)。
㈤原告先前承購之已到期之杉田契約(非本案起訴之契約)之紅利領取情形,除林金環應更正為51萬4000元、蔡沛錡應更正為8000元、周林秋麗應更正為10萬8000元、李淑芬應更正為10萬4500元、唐瑞和應更正為3000元、李順達應更正為3 萬1500元、唐逸華應更正為3 萬1000元、唐娟華應更正為3 萬6000元外,其餘詳如金字卷四47-53 頁反面原告投資附表所示,原告均同意已領取之到期紅利金額從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㈥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有因購買或招攬其他原告購買杉田契約,而各取得150 萬9000元、18萬4000元、44萬4000元、33萬1000元、33萬1000元、97萬5000元之獎金(或稱紅利、退佣),渠等並同意自其個人損害金額中扣除。
㈦原告於107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吳光化以杉田公司販售生活契約予各原告,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生活契約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㈡承上,若構成侵權行為,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吳光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承上,若上述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杉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之損害金額若干?⒈除原告同意扣除之已到期紅利、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同意扣除之獎金(或稱紅利、退佣)外,是否應適用損益相抵,扣除原告所獲取國內外免費旅遊之利益?金額若干?⒉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有無招攬原告以外的投資人投資生活契約而獲取獎金(或稱紅利、退佣)?是否應適用損益相抵,從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中扣除?金額若干?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若是,過失比例為何?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吳光化以杉田公司販售生活契約予各原告,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⒉查杉田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光化,而杉田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菸酒、飲料、茶葉、五金等批發、不動產買賣、租賃、開發......等,並無商業銀行業,此有杉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第222、223頁),故杉田公司並非銀行,甚為明確。
⒊又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等4 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 萬元(後改為5 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 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 %),三年期年利率為4.06%( 後為4.21%) ;
「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 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 萬5,000 元),6 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 萬元、2.5 萬元,等同年利率4.42%;
「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 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 年紅利5,000 元,年利率4 %。
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會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 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人可選擇領回本金、紅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業務手冊、生活服務契約DM、商品介紹、各年期契約申購單、契約書可查(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第109至118、170至172、179至191頁,卷二第63、206頁,106年度他字第8591號卷第126至129頁,106年度偵字第21711號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且觀諸該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契約屆期,甲方(指投資人)未提貨或使用其他服務,乙方(指杉田公司)同意贖回原訂購價格及轉讓權益金」(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第112頁),可知契約期滿後,投資人選擇不提貨或使用服務,杉田公司即應返還本金(即同意贖回原訂購價格),並支付名為轉讓權益金之紅利。
⒋再依杉田公司與申購人簽訂之生活契約,其約定或發放予申購人之紅利利率為3.75%至4.42%不等,已如前述,被告賴淑惠、徐志源雖否認此一約定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辯稱該年利率顯低於民法規定之年利率20﹪上限,亦較當時銀行信用貸款利率、信用卡及現金卡繳款差額之利率為低,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云云。
惟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故以信用卡、現金卡或與債務有關之法定利率等作為是否「顯不相當」之判斷,恐與銀行法第29條所欲規範、保護「金融秩序」之法益相違。
蓋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而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如一般公司均無條件限制即可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既不必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資金之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必在社會釀成一股金融風暴,而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
故欲判斷是否「顯不相當」,自應以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為其基礎,再佐以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為斷。
如以被告所指之其他利率作為銀行法第29條之1之判斷標準,則經特許設立之銀行業者在耗費大筆人力及成本後,卻僅能以1%年利率收受定期存款,勢必無法與動輒發放3至5%利率之視為收受存款公司相競爭,如此,將使劣幣驅逐良幣並造成金融秩序紊亂之現象。
本院審酌臺灣銀行98至105年之一年期定存利率最高僅為年利率1.38%左右,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711號卷第87至92頁),而生活契約所約定給付之紅利,係超過上開定存利率將近3倍或3倍以上,且生活契約之「商品介紹」中載明「增值、保本」、「而且公司給的權益金有蓋過通膨的空間,且也有些微的增值,以儲蓄的角度來講,對客戶是有利於其他銀行的」(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二第209頁反面),暨杉田公司販售生活契約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情,因認各年期之生活契約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確有顯著之超額,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⒌承上,杉田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但其所販售之生活契約,係以購買契約為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⒍被告徐志源、賴淑惠、傅榮顯雖辯稱:生活契約可以購買超商商品,也有提供禮儀服務,並非屬單純收受存款之契約,與銀行法第29條所規定收受存款之要件不符,杉田公司僅是以多層次傳銷為推廣或銷售之公司云云。
惟觀諸生活契約DM及商品介紹之內容(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二第63頁正反面、206至210頁),均強調該契約可「滿期贖回(本金)」、提供「增值金(紅利)」、「保值又增值」,且可抗通膨,並計算出高額年利率吸引各投資人,足徵生活契約係向投資人強調吸收之資金不但於期滿後返還,更可額外提供高利率之紅利予各投資人。
至該契約雖提供商品之購買或禮儀之服務,然依該契約DM係載明有抵購之權益(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二第63頁正反面、207、209頁),亦即投資人如使用該商品或服務,須自其契約價額(本金)中扣除該商品、服務之價格,換言之,杉田公司應返還之本金、紅利,於扣抵禮儀服務或商品價格後,如有剩餘,仍須返還予投資人,可見投資人購買生活契約,重點仍在於期滿時領回本金及名為轉讓權益金之紅利,而非到超商購買商品或使用禮儀服務,該契約有商品買賣及服務使用之約定,僅是杉田公司掩飾其違法收受存款之包裝手法而已,不影響其本質上仍為銀行法第5條之1「收受款項並約定返還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性質。
再者,生活契約著重期滿時領回本金及紅利,亦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著重於「商品(服務)之推廣銷售」之情形有別,故被告賴淑惠、徐志源此部分辯解,均非可採。
⒎杉田公司對不特定之人販售屬收受存款性質之生活契約,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如前述,而吳光化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其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經營杉田公司販售生活契約,終致杉田公司倒閉,申購生活契約之原告及黃雅貞無法領回本金及權益金,而受有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吳光化自應對原告及黃雅貞所受金錢損失,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吳孟叡、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吳光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參照)。
故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各被告是否為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認定如下:⑴被告賴淑惠:①查被告賴淑惠為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之同居人,並於102 年3 月18日進入杉田公司工作,嗣於104 年3 月中旬起擔任杉田公司之總稽核,至杉田公司105 年6 月間倒閉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又依同案被告黃永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賴淑惠好像在103年前就進去公司了,其工作包括杉田公司、杉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田企業公司)的所有事務與查核帳目,會計在早上8點會把帳冊放在董事長桌上,董事長看完後再由總稽核看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67頁反面,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249、250頁);
及同案被告康錦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賴淑惠是吳光化同居人,就像是老闆娘,可以管全部的事情,比如說看帳、管超商的事,總稽核就是想要管什麼就可以管,權限比我們都大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34頁,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212頁);
同案被告傅榮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賴淑惠是總稽核,什麼部門都可以去查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109頁);
證人即杉田公司財務部出納襄理李鳳仙於系爭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賴淑惠是總稽核,公司相關帳冊支出她都會看等語(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60頁反面,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162頁),證人即杉田公司財務部會計襄理許紜嘉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賴淑惠是杉田公司、杉田企業公司的總稽核,主要負責杉田企業公司之營運,但她如果想要看杉田公司的財務報表,我也會給他看等語(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2頁反面),可知被告賴淑惠係杉田公司董事長吳光化之同居人,在杉田公司中綜理事務、稽核帳目,是被告賴淑惠確屬參與該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而非一般基層受薪員工。
再參以被告賴淑惠應知杉田公司並非銀行,其於擔任總稽核職務時既可觀看杉田公司及杉田企業公司之帳目,又為董事長吳光化同居人,自難諉稱不知杉田公司違反銀行法而吸收資金,此由證人許紜嘉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杉田公司的報表,董事長(即吳光化)、被告賴淑惠、黃永芳都會看,超商沒有賺錢,有賺錢的是杉田公司,基本上都是以杉田公司的錢在貼補超商等語(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8241號卷第320頁),益可得證。
被告賴淑惠所辯其僅為掛名總稽核乙職,並未參與杉田公司之營運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卸責飾詞,自非可採。
⑶從而被告賴淑惠在104 年3 月中旬起至105年6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擔任總稽核期間,為該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與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被告傅榮顯:①被告傅榮顯於98年11月間進入杉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99年5 月1 日升任為行政部協理,99年11月1 日升任為副總,102 年7 月1 日升任為執行副總至105 年3 月21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又依同案被告陳冠云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總公司有關客戶契約問題一般是由執行副總傅榮顯負責處理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72頁背面);
證人即杉田公司苗栗區部長徐涵溱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傅榮顯是吳光化的左右手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76頁背面);
同案被告康錦鳳於系爭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傅榮顯是相當資深的元老,董事長要決策時會找傅榮顯商量,公司有政策也是由傅榮顯發公文,比如說升遷、離職、教育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4頁、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第215至216頁),同案被告黃永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傅榮顯自公司成立以來就跟在吳光化身邊,當吳光化耳目。
大部分主管會議傅榮顯都會參加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65頁),證人即杉田公司管理部經理周金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證述:傅榮顯知道杉田公司有在販售生活契約。
總經理不在時,執行副總是最大。
管理部有行政副總,超商那邊也有一個超商副總,傅榮顯是執行副總,可以管理兩個副總。
杉田公司作決策會在董事長辦公室開會,董事長會找執行副總、行政副總、業務部協理、總經理等人開會等語(見金字卷五第218、218頁反面、219頁),佐以杉田公司內部通知、人事令係載明由「執行副總傅榮顯」發文,有杉田公司上開通知、人事令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95至98頁),證人周金安並證述:(問:杉田公司內部文件會以傅榮顯名義發文?)有一段時間是總經理,總經理離職後傅榮顯最大,所以就用傅榮顯名義發(見金字卷五第219頁),足認被告傅榮顯深獲吳光化信任,得以用其名義發布人事令及主管會議通知,且以其執行副總職位得以窺見杉田公司之重要決策,並給與吳光化建議,堪認係參與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發文督促各重要幹部參加杉田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以討論杉田公司對於吸金業績之要求,縱然未每場會議均參加,但並非僅單純從事庶務工作,顯然知悉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被告傅榮顯辯稱僅係掛名執行副總職稱,並未參與決策,實際上僅負責購物中心工作等語,尚非可採。
③從而,被告傅榮顯自98年11月間進入杉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起,至105年3月21日離職為止,為杉田公司之重要幹部、核心成員,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④至證人徐志源於系爭刑案雖證述:執行副總是冗員,被告傅榮顯於105年3月遭杉田公司裁撤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2481號卷第118頁),惟其亦證述:我兼任執行長是杉田公司經營不下去了,吳光化叫我整頓,很多冗員,吳光化不忍心裁員,叫我來做,看能不能把公司救起來,我就把一些冗員包含執行副總撤掉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100頁反面),可見當時係因杉田公司已經營不善,出現財務危機,徐志源受吳光化拜託出面整頓杉田公司所為節流手段,尚難據此反推被告傅榮顯未與吳光化共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又證人許瓊文、侯郡英、陳泰安於橋頭地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損害賠償案件固均證述因施作杉田購物中心(即超商)之招牌或水電、冷氣,而認識傅榮顯(見金字卷五第213頁正反面、214頁反面、216-216頁反面),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傅榮顯在吳光化之非法吸金團隊中,有負責杉田購物中心設立之業務,不足以排除被告傅榮顯亦有參與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故被告傅榮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⑤被告傅榮顯固又抗辯:杉田公司103年7月份之總監級高階幹部經營管理會議係由被告康錦鳳發文公告(見金字卷六第108頁),103年10月份之經營管理會議係由被告吳孟叡發文公告(見金字卷四第189頁),之後所召開之總監經營管理會議、人事令或各類公文,均非以傅榮顯之名義發文,縱認傅榮顯應非法吸金責任,應就其102年7月1日擔任執行副總起至103年6月不再署名發文、參加經營管理會議之日止,始為傅榮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徐志源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生活契約蒐集到的資金,聽說有投資上海的汽車零件公司,還有投資恆春的度假村,詳細投資情形要問傅榮顯,因為傅榮顯整天跟吳光化在一起,他比較瞭解,我之前有聽黃永芳說過吳光化有派傅榮顯到上海看汽車零件公司(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102-102頁反面),可見傅榮顯確深獲吳光化信任,而得以接觸、知悉杉田公司之資金運用,又同案被告徐志源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副總每月薪水約6、7萬元(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100頁反面),倘其在杉田公司倘無實權或實質影響力,實難想像能長年位居執行副總之高位,並坐領每月6、7萬元之高薪,尤其傅榮顯於105年3月4日尚以執行副總之身分,參加105年業務大會並擔任副主任委員,有該年度業務大會任務編組資料、議程在卷可稽(見金字卷六第122-125頁),其辯稱職務均與生活契約業務無涉,即難採信。
又縱其於103年6月以後,未直接負責生活契約販售相關事務,但其仍是明知杉田公司以非法吸金為主要業務及收入來源,卻利用杉田公司之非法吸金而任職高位、獲取高薪,並利用與其他被告等吳光化團隊人員之分工合作,而使杉田公司得以持續吸收資金,是被告傅榮顯辯稱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限於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止云云,核非可採。
⑶被告康錦鳳:①查被告康錦鳳自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 年4 月1 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為止。
另自102 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②又依證人戴德謙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被告康錦鳳擔任行政副總業務內容主要在輔導、催促及檢討各總監區的業績等語(見高雄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42 頁背面);
同案被告傅榮顯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被告康錦鳳為所有業務的主管,除了負責發展組織及推廣生活契約外,並領取所有業績一定成數的績效獎金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81頁反面),同案被告黃永芳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康錦鳳是吳光化的核心人物,負責契約科、會計科的工作,很得吳光化的緣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014 號卷第65頁);
證人許紜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只有康錦鳳、董健仁可以領取總業績的績效獎金等語(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7頁),被告康錦鳳亦自承負責統籌公司活動的舉辦,生活契約資料核對、履約事項等情(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23頁),另參以由被告傅榮顯發文之「總監經營管理會議」,被告康錦鳳均有列名其上參與(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95、96、98頁),足見被告康錦鳳確屬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參與杉田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甚至得就全公司吸收資金所得之總業績,抽取獎金,故其對於販售生活契約藉以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③從而,被告康錦鳳自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103 年4 月1 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為止,期間為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又被告康錦鳳所辯僅掛名為杉田公司董事,縱屬為真,仍不影響上開認定。
⑷被告黃永芳:①查被告黃永芳於101 年7 月1 日起擔任高屏區總監,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
另自102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被告黃永芳擔任高屏區總監後,即每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加高階主管或總監經管會議乙情,有杉田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附卷可佐(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95、96、98頁),又其擔任總經理期間,係協助董事長吳光化綜理公司,更曾下令要求杉田公司員工購買生活契約等情,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調詢時陳稱:我擔任總經理職務時,吳光化要求公司內勤及行政人員也要招攬業績以彰顯對公司的向心力等語在卷(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44頁反面);
同案被告傅榮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證述:104 年12月黃永芳曾下令要所有內勤都要買契約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2594號卷第108頁反面);
另同案被告康錦鳳於系爭刑案調詢時明確證稱:執行副總下有總經理吳孟叡、黃永芳等人,協助吳光化綜理公司,每月業績結算,公司管理階層會與各總監開會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014 號卷第4頁背面至5頁),證人即杉田公司佳欣區總監陳美秀於系爭刑案調詢時亦證稱:每次回公司開會時,黃永芳都會出席,並向我們說明杉田公司與杉田企業公司目前的營運狀況,所以我知道黃永芳實際負責杉田總公司所有營運情形等語(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四第119頁),足見被告黃永芳於擔任總監、總經理期間,為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先後以高屏區總監、總經理之身分參與杉田公司吸金業務之推廣、運作,故以其參與之程度、層級,對於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③從而,被告黃永芳自101年7月1日擔任杉田公司高屏區總監間,繼而於104年6月1日擔任總經理至105年3月21日為止,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屬吳光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又被告黃永芳所辯僅掛名為杉田公司董事,縱屬為真,仍不影響上開認定。
⑸被告吳孟叡:①查被告吳孟叡於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被告吳孟叡主張擔任總經理期間僅100年12月31日至102年4月1日,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金字卷五第45頁反面、46頁),被告傅榮顯雖主張被告吳孟叡103年9、10月間有回任總經理至104年3、4月(見金字卷五第46頁),但原告既不爭執吳孟叡擔任總經理期間僅100年12月31日至102年4月1日,而原告及黃雅貞申購生活契約時點,皆非在100年12月31日至102年4月1日,則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及黃雅貞申購生活契約時,吳孟叡已非杉田公司之總經理,自非吳光化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⑹被告徐志源:①查被告徐志源於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苗栗區總監,105 年3 月21日起兼任杉田公司執行長,直至杉田公司於105 年6 月間倒閉為止。
另自102 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又吳光化成立杉田公司之目的,主要係藉由販售生活契約以招攬資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源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述在卷(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99頁反面),是其對於杉田公司係以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顯然知之甚詳。
且觀諸被告徐志源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對於生活契約之內容是吳光化、于善平、邱聰明沿用其他公司販售之類似契約而來,及吳光化吸收生活契約之資金想要圓物流的夢、所以就開超商,暨吳光化吸收資金後有投資上海汽車零件公司、恆春度假村等重要事項,均能具體陳述(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102頁、99頁反面),又其陳稱杉田公司105年3月資金吃緊後,受吳光化拜託整頓杉田公司,其有因而拜訪億圓富公司商借資金,及裁撤杉田公司冗員、2個物流中心(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對照杉田公司同案被告黃永芳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述:105年3月21日吳光化叫徐志源擔任杉田公司執行長,吳光化將大部分的經營權交給徐志源來管理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第68頁),可知被告徐志源屬杉田公司之權力核心成員,並深獲吳光化之信任。
③從而,被告徐志源自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苗栗區總監,繼而自105 年3 月21日起兼任杉田公司執行長,直至杉田公司於105 年6 月間倒閉為止,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⑺被告董健仁:①被告董健仁自103 年1 月2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一部經理,於103 年4 月1 日升任為業務一部協理,下轄除由業務二部李清標所監管之冠盈總監區以外之各總監區,至105 年3 月10日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又被告董健仁擔任業務一部經理、協理期間,係負責召集員工訓練,對公司內部講解契約內容,每月並定期參加「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等情,業經被告董健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84頁背面、104頁正反面、105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康錦鳳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董健仁擔任業務一部協理,職務內容會至各總監區對各業務人員講課,也負責各區業績推廣等語(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5頁反面)、證人徐涵溱於系爭刑案調詢時證述:杉田公司是由業務部協理董健仁擔任講師,對外講解生活契約內容等語相符(見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014 號卷第77頁),並有杉田公司總監經管會議通知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94 號卷第95、96、98頁)。
且被告董健仁擔任業務一部協理期間,可領取以杉田公司總業績固定百分比計算之獎金,並就業務部部分,可代表杉田公司發文通知及發布人事令等情,亦據其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自陳在卷(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88頁反面-89頁、108頁),並有由其署名之杉田公司通知、人事令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96-98頁),證人許紜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更證稱:印象中只有康錦鳳、董健仁可以領取總業績的績效獎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37頁),足徵被告董健仁為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成員,並參與該公司對於吸金業務業績要求之定期重要會議,更得就全公司吸收資金所得之總業績,抽取獎金。
③再者,被告董健仁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曾陳述:我私底下跟業務聊天時,或對公司人員進行宣導時,有強調紅利對外要講「轉讓權益金」,而不是「利息」,我想是因為利息比較敏感,可能會讓客戶覺得這是銀行才能做的事,會有違反銀行法的可能,客戶就不敢買杉田契約,我待過五互集團,五互集團也被起訴銀行法,所以我想可能是因為這個原因(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88頁反面、89頁、第107頁反面-108頁),顯然其對於生活契約內容違反銀行法確已知悉,因而要求業務人員對客戶講解時,以轉讓權益金稱之,有違反銀行法而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之故意。
④從而,被告董健仁自103 年1 月2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一部經理,繼於103 年4 月1 日升任為業務一部協理,直至105 年3 月10日離職為止,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⑻被告李清標、陳冠云:①查被告李清標於100 年5 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 年8 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
而其配偶即被告陳冠云自102 年8 月19日起,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又杉田公司業務二部轄下僅有冠盈區,該區總監負責推展系爭服務契約,業務二部協理則負責督導冠盈區販售系爭服務契約及管理員工績效等業務執行,杉田公司每月月初在總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李清標及各總監區總監都會參加,業據李清標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第174頁背面至175頁),被告陳冠云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由李清標協助伊處理冠盈總監區招攬客戶購買系爭服務契約、管理及考核員工績效等相關事宜,冠盈總監區主要業務內容為對外銷售生活契約,總監下設1位部長、2位經理及多位業務專員,伊擔任總監,是直接對總公司負責,各總監區招攬客戶購買系爭服務契約,客戶有任何問題都由總監區引薦客戶購買的經理、副理或業務專員直接處理,無法處理時,則由伊或李清標協助,冠盈總監區招攬新投資人的方式,主要是在冠盈總監區教室舉辦課程,向與會者說明生活契約內容、功能及意義,以招攬與會者購買系爭服務契約,冠盈總監區都是由李清標及訴外人梁金香、周林秋麗、王淑貞等人負責對外上課解說生活契約內容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72至73頁)。
而杉田公司每月定期召開「總監經管會議」,討論販售契約之業績、績效,參加成員為總監以上之幹部,包括吳光化、賴淑惠、黃永芳、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徐志源、李清標、陳冠云、陳芳雪(旺財區總監)、徐翠鶯(淳耘區總監)、康錦雪(高雄區總監)、陳美秀(佳欣區總監)、陳玉珍(高屏區總監)、陳宗賢(潮州區總監)等人,並於總監經管會議上報告賣契約的業績如何、業績目標等情,業經被告董健仁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地檢105年度他字第9326 號卷三第104頁反面),故李清標、陳冠云先後擔任冠盈區總監,屬各總監區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各該區業務銷售人員外,尚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並受吳光化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自屬杉田契約能否順利銷售、推廣之重要人員,而非僅單純追求銷售業績之業務人員,倘無各總監於各區致力於業務推動,杉田公司當無從達到龐大之吸金規模,堪認陳冠云擔任冠盈區總監期間,李清標擔任冠盈區總監、業務二部協理期間,均為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重要幹部,故以其參與之程度、層級,對於販售生活契約吸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③從而,被告李清標自100年5月31日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起,繼於102 年8 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
被告陳冠云自102 年8 月19日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起,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綜上,被告賴淑惠、傅榮顯、黃永芳、康錦鳳、董健仁、徐志源、李清標、陳冠云分別在前述期間內,為吳光化從事違法吸金之集團重要幹部,渠等本於其在杉田公司之職位,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販售生活契約予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目的,無論彼等是否曾與原告、黃雅貞實際接觸,但渠等對於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渠等仍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展組織,致生損害於原告、黃雅貞,則上述被告對於原告、黃雅貞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黃雅貞所受之投資款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上述被告辯稱原告及黃雅貞非其所招攬、經手、並無接觸,與原告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洵不可採。
被告雖另辯稱自己亦有購買生活契約,亦為被害人,故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云云,然縱使其亦有申購生活契約為真,亦僅能證明同時兼具投資者與經營者之身分,無從卸免其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惟因各原告、黃雅貞申購生活契約之時點不一,而被告賴淑惠、傅榮顯、黃永芳、康錦鳳、徐志源、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與吳光化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期間亦不同,業如前述,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徐志源、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各自就其參與非法吸金期間內,因申購生活契約而受損害之原告,即申購之契約生效日落在被告參與非法吸金期間之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告均為冠盈區部之申購人,參照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各地區總監僅須對該地區之申購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金字卷四第25頁),故被告徐志源、黃永芳僅分別就擔任杉田公司執行長、總經理期間(即105 年3 月21日至105 年6 月間、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有申購生活契約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據此整理各原告及黃雅貞所申購受損害之各筆契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人別,詳如附表三「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欄所示。
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三各筆契約對應之「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欄所列之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請求其他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因非該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而無理由。
⒌又黃雅貞於104年12月2日所購買之附表三編號11⑨生活契約,因杉田公司在契約屆期前倒閉,黃雅貞要求原告周林秋麗處理,原告周林秋麗遂於105年12月間以50萬元向黃雅貞買受其契約權利,後續更換股條時買受人即變更為周林秋麗,周林秋麗於本案審理中並出具黃雅貞書立之讓與證明書,載明已將附表三11⑨契約出售給原告周林秋麗,該契約之債權及請求權利一併讓與周林秋麗之旨等情,已提出讓與證明書、杉田公司股條憑證為據(見金字卷五第51、53頁),原告周林秋麗據此主張已受讓黃雅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確屬有據。
又原告周林秋麗已具狀載明受讓黃雅貞之權利並檢附黃雅貞出具之讓與證明書,而經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見金字卷五第49、320-327頁),原告周林秋麗並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係受讓黃雅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見金字卷六第134-135頁),應認原告周林秋麗已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原告周林秋麗自得基於所受讓黃雅貞之損害賠償債權,就該筆契約對應之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請求連帶賠償。
⒍被告傅榮顯固抗辯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為杉田公司冠盈區之業務人員,招攬其他原告申購生活契約,亦為非法吸金之共犯,渠等所受損害是其本身行為所致,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與吳光化雖無非法吸金之意思聯絡,但其積極招攬其他原告申購生活契約之行為,始導致其他原告申購生活契約,其招攬行為亦為其他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法律效果亦僅是須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不因此而謂其他原告不能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蓋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其他原告選擇僅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自屬適法。
至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就自己申購之生活契約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部分,縱其有為獲取佣金而將自己列為經手人,亦不能認為其損害是自己行為所致,而脫免吳光化之非法吸金集團成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傅榮顯執此辯稱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所受損害與被告無因果關係,核非可採。
㈢承上,若上述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杉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賴淑惠、傅榮顯、黃永芳、康錦鳳、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徐志源均為杉田公司之受僱人,渠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杉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及黃雅貞各筆申購生活契約所受損害,分別與附表三各筆契約對應之「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即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之損害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所申購附表三所示之生活契約,皆因杉田公司於105年6月間倒閉,已繳納之金額至今均未領回等情,已提出附表三所載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或契約(申購書)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原告及黃雅貞有購買附表三所示之生活契約並不爭執,且僅對其中林金環①②、葉曾春玉②、李淑貞③、唐瑞和①、李順達①、吳帖、唐娟華之契約主張已滿期領回,其他契約則不爭執並未領回已繳納之金額。
本院審酌賴淑惠辯稱林金環①②、葉曾春玉②、李淑貞③、唐瑞和①、李順達①、吳帖、唐娟華之生活契約已滿期領回,僅提出一份自稱從杉田公司電腦資料調取之林金環、葉曾春玉、李淑貞、唐瑞和、李順達、吳帖、唐娟華購買契約一覽表為證(見金字卷六第82-88頁),並以上列契約在契約狀況欄位有記載「滿期件」為據,惟觀諸該一覽表所載,上列有記載「滿期件」之生活契約,其滿期日皆為105年5月底或6月底或7月底,但杉田公司於105年6月間即倒閉,則105年6、7月底到期之契約自無可能因滿期而領回本金,而105年5月底、6月初到期契約,當時杉田公司既發生倒閉,自難想像杉田公司有資力依約返還本金,且該一覽表僅能證明契約滿期,未能證明原告已領回本金,反而由林金環、葉曾春玉、李淑貞、唐瑞和、李順達、吳帖、唐娟華均仍持有契約(申購書),或於杉田公司倒閉後,以契約換發之股票(股條)買賣契約暨憑證,足認渠等應均未領回本金無誤。
從而原告及黃雅貞分別向杉田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生活契約,均因杉田公司倒閉而未能領回如附表三所示之已繳納金額,而受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損害,應堪認定。
⒉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先前承購之已到期之生活契約(非本案起訴之契約),紅利領取情形各詳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載,且原告均同意已領取之到期紅利金額從本案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此外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有因購買或招攬其他原告購買生活契約,而各取得150 萬9000元、18萬4000元、44萬4000元、33萬1000元、33萬1000元、97萬5000元之獎金(或稱紅利、退佣),渠等並同意自其個人損害金額中扣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原告既同意將已領取之到期紅利金額、因購買或招攬其他原告購買生活契約,而各取得之獎金(或稱紅利、退佣),自個人損害金額中扣除,則本院在計算各原告之損害金額時,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到期紅利金額,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各自取得之獎金(或稱紅利、退佣)。
⒋被告傅榮顯、李清標、陳冠云、賴淑惠雖均辯稱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有招攬原告以外的投資人投資生活契約,而獲取獎金(或稱紅利、退佣),亦應適用損益相抵,從其主張之損害金額中扣除,被告李清標、陳冠云並據此聲請本院命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提出領取獎金(或稱紅利、退佣)之帳戶明細,或調取帳戶交易明細,以利計算應扣除金額。
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
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所主張之損失,係基於其購買生活契約之事實所生,而渠等招攬原告以外之投資人投資生活契約,縱有獲取獎金(或稱紅利、退佣),亦非係基於其購買生活契約之同一事實所致,自不符損益相抵之要件,而無損益相抵之適用,且原告亦不同意扣抵,故被告傅榮顯、李清標、陳冠云、賴淑惠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亦無調查必要。
⒌被告傅榮顯、李清標、陳冠云、賴淑惠另抗辯原告林金環、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周添進、周子峰、李淑貞、唐瑞治、李順達、唐逸華、李淑芬、被繼承人林廣川均因申購生活契約,而受杉田公司招待參加如附表四所示之國內外旅遊行程,而享有免於支付旅費之利益,金額各如附表四所示,亦應適用損益相抵,從其損害金額中扣除等語。
上列原告固不爭執有受招待參加附表四所示之國內外旅遊行程,亦不爭執被告主張之旅費金額,惟否認有損益相抵之適用,陳稱:杉田公司是為了拉攏投資人而招待旅遊,並非投資生活契約所獲得之利益云云(見金字卷六第94頁),然而本院審酌原告周添進、周子峰、唐瑞治、李順達、唐逸華、李淑芬、葉美靈、蔡玉華、林金環皆表示係因申購生活契約而受招待(見金字卷五第47-47頁反面、28、27頁),周林秋麗則陳述是因其為申購人及經手人之業績達標而受招待(見金字卷五第31頁),本院因認免費旅遊仍應屬原告申購生活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與其受有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且上列原告均曾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同意扣除國內外旅遊之利益(見金字卷五第27、28、32頁反面、312、313、314頁),故就原告林金環、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周添進、周子峰、李淑貞、唐瑞治、李順達、唐逸華、李淑芬、被繼承人林廣川之損害金額,應分別扣除如附表四所示之免費旅遊利益金額。
⒍承上,各原告因杉田公司倒閉而未能領回如附表三所示之已繳納金額,應扣除各原告已領取之契約到期紅利、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因購買或招攬其他原告購買生活契約,而取得之獎金(或稱紅利、退佣)、及附表四所示之免費旅遊利益金額,扣除後各原告之實際損失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6原告郭美麗、編號27原告李淑貞、編號33唐逸華經扣除後,實際損失金額均為0,自已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郭美麗、李淑貞、唐逸華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⒎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蔡沛錡、周林秋麗、周添進、周子峰、周子洧、林秋花、邱周惠捐、李順達申購之各筆生活契約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所不同,為求各被告間之公平,在扣除契約到期紅利、獎金(或稱紅利、退佣)、免費旅遊利益、計算實際損失時,係採取依比例扣減之方式,扣減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備註欄所載。
另原告周林秋麗附表三編號11⑨該筆契約,係周林秋麗受讓自黃雅貞之損害賠償債權,故與周林秋麗本身獲得之契約到期紅利、獎金、免費旅遊利益無關,故於扣除周林秋麗已得利益時,僅就附表三編號11①至⑧之損害金額比例扣減,⑨之實際損害金額仍為50萬元不變。
經比例扣減後,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蔡沛錡、周林秋麗、周添進、周子峰、周子洧、林秋花、邱周惠捐、李順達之各筆契約所受實際損失金額,各詳如附表五所示。
㈤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若是,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淑惠、傅榮顯、李清標、陳冠云雖辯稱原告購買生活契約時,對於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高於銀行定存利率之紅利,知之甚詳,明知生活契約違反銀行法卻仍申購,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係因其為獲取高利息,出於個人意願之投資行為所致,就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惟本件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肇因於吳光化與附表三「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欄所示之被告,共同以生活契約吸引原告投入金錢,原告既為遭非法吸金之被害人,自難謂其對非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縱原告係圖高額獲利而購買生活契約,亦僅為其投資動機,其本於此動機而購買生活契約,難謂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無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被告此部分辯解仍非可取。
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另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淑惠、傅榮顯雖抗辯原告投資時間均在105年5月10日以前,原告於107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原告已陳稱:被告陳冠云、李清標約於105年6月27日通知訴外人李斐瑜、梁金香、王淑貞及原告周林秋麗、李淑貞等人在屏東市糖廠開會,當時宣布杉田公司發生問題,找不到董事長,至105年6月27日原告始知杉田公司出問題等語(見金字卷三第300頁),本院審酌杉田公司係於105年6月間倒閉,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附表七所載,至105年5月30日為止尚有被害人繳款購買生活契約(見卷外刑事一審判決),可見105年5月30日前杉田公司尚無倒閉之跡象,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27日始知悉杉田公司倒閉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可採信。
且被告賴淑惠、傅榮顯並未就原告在105年6月27日以前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任何舉證,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105年6月28日起算,而本件原告係於107年5月11日起訴〔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3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頁本院審查庭長章戳〕,距105年6月27日尚未滿2年,其請求權時效自仍未消滅。
⒊惟原告蔡玉華於107年5月11日起訴時,僅針對附表三編號5①至⑧所示之生活契約所受損害,請求319萬元(但④之契約已繳納金額誤載為84萬元,見補字卷第65頁),遲至110年5月17日始具狀將附表三編號5④之契約已繳納金額由84萬元更正為48萬元,並追加請求附表三編號5⑨之契約84萬元,而變更請求總金額為367萬元(見金字卷三第222頁),則其於110年5月17日始追加請求附表三編號5⑨之契約所受損害賠償,自其105年6月27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已逾2年,該筆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⒋復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9條、第27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人中僅一人主張時效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蔡玉華就申購附表三編號5⑨之契約所受實際損害69萬5117元(見附表五),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且應與杉田公司連帶賠償,業如前述,故連帶債務人共有6人,但原告蔡玉華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傅榮顯並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有理由,則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傅榮顯自得拒絕賠償,而其他未提出時效抗辯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杉田公司、康錦鳳、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則僅就被告傅榮顯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仍應就被告傅榮顯應分擔之部分以外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條本文所明揭,故此筆損害69萬5117元,被告傅榮顯應分擔之金額為11萬5853元(69萬5117元÷6=11萬5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杉田公司、康錦鳳、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僅就11萬5853元部分同免責任,仍應就其餘57萬9264元部分(69萬5117元-11萬5853元=57萬9264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包括債務人對債權讓與前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抗辯,亦得以對抗受讓人。
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在未通知債務人以前,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即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不得主張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時效中斷之行為,亦不能有效。
本件原告周林秋麗起訴時,係主張其為附表三編號11⑨契約之買受人,而請求損害賠償(見補字卷第16-17、83頁),並未主張係自黃雅貞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將受讓情事通知被告,是其起訴伊始並非主張行使繼受自黃雅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嗣原告周林秋麗於110年3月26日始具狀表示附表三編號11⑨之契約原為黃雅貞買受,因杉田公司出問題,黃雅貞要求原告周林秋麗處理,原告周林秋麗以50萬元向黃雅貞買回該契約,後續更換股條時買受人即變更為周林秋麗,由周林秋麗求償(見金字卷二第147頁),111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向被告提出黃雅貞出具之讓與證明書,載明已將附表三11⑨契約出售給原告周林秋麗,該契約之債權及請求權利一併讓與周林秋麗(見金字卷五第49、50、52頁),並以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見金字卷五第320-327頁),並於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係受讓黃雅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見金字卷六第134-135頁),則於債權讓與通知前,原告周林秋麗之起訴尚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且債權讓與通知時,距原告周林秋麗或黃雅貞知悉被告侵權行為時即105年6月27日起,已逾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⒍本件原告周林秋麗所受讓之黃雅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黃雅貞之損害金額為50萬元,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且應與杉田公司連帶賠償,業如前述,故連帶債務人共有8人,但原告周林秋麗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賴淑惠、傅榮顯並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有理由,則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賴淑惠、傅榮顯自得拒絕賠償,而其他未提出時效抗辯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杉田公司、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則僅就被告賴淑惠、傅榮顯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仍應就被告賴淑惠、傅榮顯應分擔之部分以外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條本文所明揭,故此筆損害50萬元,被告傅榮顯、賴淑惠應分擔之金額各為6萬2500元(50萬元÷8=6萬2500元),從而被告杉田公司、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李清標、陳冠云僅就12萬5000元(6萬2500元+6萬2500元=12萬5000元)部分同免責任,仍應就其餘37萬5000元(50萬元-6萬2500元-6萬2500元=37萬5000元)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李淑貞、唐逸華、郭美麗以外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請求附表一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7日(最後送達被告吳孟叡之日期為107年9月16日,送達證書見審金卷第230頁)起,或原告110年5月17日民事聲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9日(送達杉田公司、康錦鳳之日期為110年7月8日,送達證書見金字卷三第253、25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判決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杉田公司、康錦鳳、陳冠云、李清標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非必要,而無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原告訴之聲明 本院判決結果 備註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環】新臺幣【7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環】新臺幣【329萬76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① ②③④⑤⑥⑧ ⑩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環】新臺幣【144萬369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⑦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環】新臺幣【28萬307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⑨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環】新臺幣【4萬246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 ⑪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卿】新臺幣【3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卿】新臺幣【154萬829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2.①③④⑤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卿】新臺幣【45萬538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2.②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卿】新臺幣【43萬716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2.⑥⑦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卿】新臺幣【43萬716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2.⑧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伶】新臺幣【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伶】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3.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芳如】新臺幣【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芳如】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4.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華】新臺幣【367萬元】,及自【110年5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華】新臺幣【136萬540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5. ①② ⑤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華】新臺幣【97萬647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5.③④ ⑥⑦⑧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華】新臺幣【57萬926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5.⑨ 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嘉祥】新臺幣【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嘉祥】新臺幣【15萬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6. ①② 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靈】新臺幣【2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靈】新臺幣【21萬143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7.①⑦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靈】新臺幣【92萬504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7.②③④⑤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靈】新臺幣【46萬252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7.⑥⑧ 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沛錡】新臺幣【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沛錡】新臺幣【159萬288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8.①②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沛錡】新臺幣【19萬911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8.③ 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軒】新臺幣【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軒】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9. 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曾春玉】新臺幣【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曾春玉】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10.①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林秋麗】新臺幣【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林秋麗】新臺幣【24萬713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11①②③ ⑤⑥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林秋麗】新臺幣【2萬9074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1④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林秋麗】新臺幣【24萬229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1⑦⑧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林秋麗】新臺幣【37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1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添進】新臺幣【4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添進】新臺幣【67萬4917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2①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添進】新臺幣【56萬243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2②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添進】新臺幣【281萬215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2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峰】新臺幣【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峰】新臺幣【5萬6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3①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峰】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3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洧】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洧】新臺幣【24萬6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4①②③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洧】新臺幣【49萬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4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中興、林中男】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中興、林中男】新臺幣【23萬8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5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美麗】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美麗之訴駁回。
附表三編號16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袁麗明】新臺幣【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袁麗明】新臺幣【4萬2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7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花】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花】新臺幣【2萬411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8①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花】新臺幣【5萬7882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8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麗美】新臺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麗美】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20①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周惠捐】新臺幣【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周惠捐】新臺幣【11萬647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21①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周惠捐】新臺幣【4萬852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21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慶輝】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慶輝】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2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聖珠】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聖珠】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2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霖】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霖】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2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茜如】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茜如】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25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寶珍】新臺幣【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寶珍】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26①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貞】新臺幣【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淑貞之訴駁回。
附表三編號27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瑞和】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瑞和】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28①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瑞治】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瑞治】新臺幣【21萬6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29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順達】新臺幣【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順達】新臺幣【36萬654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30①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黃永芳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順達】新臺幣【64萬145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30②③④⑤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富強】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富強】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3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芬】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芬】新臺幣【86萬5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3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逸華】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唐逸華之訴駁回。
附表三編號3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帖】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帖】新臺幣【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3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娟華】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唐娟華】新臺幣【46萬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35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俊男】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俊男】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36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村】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村】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編號19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連帶負擔 42.25﹪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連帶負擔 5.40﹪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黃永芳、陳冠云、李清標連帶負擔 0.57﹪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連帶負擔 10.77﹪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連帶負擔 15.40﹪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連帶負擔。
1.07﹪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陳冠云、李清標連帶負擔 4.12﹪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連帶負擔。
1.65﹪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李清標連帶負擔 0.1﹪ 原告李淑貞 3.02﹪ 原告唐逸華 0.14﹪ 原告郭美麗 0.17﹪ 原告林金環 5.96﹪ 原告黃淑卿 0.8﹪ 原告蔡玉華 2.14﹪ 原告葉美靈 2.34﹪ 原告周林秋麗 1.93﹪ 原告吳嘉祥、蔡沛錡、周添進、周子峰、周子洧、林中興、林中男、袁麗明、林秋花、邱周惠捐、周寶珍、唐瑞治、李順達、李淑芬、吳帖、唐娟華共同負擔 2.17﹪
附表三
編 號 原告姓名 購買之杉田生活服務契約類型 契約編號 生效日 到期日 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原告主張實際支付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 應扣除之到期紅利/旅遊利益/獎金(或退佣、紅利)/實際損失金額 1 林金環 一年期年繳型 EA04287-EA04313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698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卷第33-34頁(電子卷第35-36頁) 104.7.31 105.7.31 傅榮顯 賴淑惠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李清標 陳冠云 135萬元 715萬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51萬4000元,金字卷五第312頁) 1.契約到期紅利51萬4000元 2.免費旅遊利益6萬7000元 3.獎金或退佣、紅利150萬9000元 4.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為 506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4286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697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 26號卷P.27-28(電子卷第29-30頁) 104.7.31 105.7.31 傅榮顯 賴淑惠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李清標 陳冠云 5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5233 ③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923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卷P.25-26(電子卷第27-28頁) 104.9.30 105.9.30 傅榮顯 賴淑惠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5736-EA5755 ④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003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卷P.23-24(電子卷第25-26頁) 104.10.22 105.10.22 傅榮顯 賴淑惠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00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6766-EA06781 ⑤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202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卷P.31-32(電子卷第33-34頁) 104.12.11 105.12.11 傅榮顯 賴淑惠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80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8104-EA08113 ⑥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416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卷P.29-30(電子卷第31-32頁) 105.1.30 106.1.30 傅榮顯 賴淑惠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0萬元 三年期年繳型 B01699-B01715 ⑦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409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卷P.15-16(電子卷第17-18頁) 102.10.25 105.10.25 傅榮顯 康錦鳳 陳冠云 李清標 204萬元 三年期年繳型 EB01046-EB01059 ⑧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707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12-14頁(電子卷第14-16頁) 104.7.31 107.7.31 傅榮顯 賴淑惠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70萬元 三年期年繳型 EB01112-EB01119 ⑨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577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卷P.17-18(電子卷第19-20頁) 105.3.27 108.3.27 賴淑惠 康錦鳳 徐志源 陳冠云 李清標 40萬元 六年期年繳型 EC01044- EC01051 ⑩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801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卷P.19-20(電子卷第21-22頁) 104.8.28 110.8.28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20萬元 六年期年繳型 C02029 ⑪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750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卷P.21-22(電子卷第23-24頁) 103.2.27 109.2.27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6萬元 2 黃淑卿 一年期年繳型 EA07239-EA07248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271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10-11、54頁(電子卷第12-13、60頁) 104.12.23 105.12.23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0萬元 316萬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9萬8000元) 1.契約到期紅利9萬8000元 2.獎金或退佣、紅利18萬4000元 3.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287萬8000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9497-EA09506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672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10-11、54頁(電子卷第12-13、60頁) 105.5.4 106.6.4◎ 賴淑惠 康錦鳳 徐志源 陳冠云 李清標 50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6197-EA06206 ③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073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10-11、54頁(電子卷第12-13、60頁) 104.11.11 105.11.11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0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8011-EA08014 ④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399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10-11、54頁(電子卷第12-13、60頁) 105.1.27 106.1.27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20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8397-EA08406 ⑤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478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10-11、54頁(電子卷第12-13、60頁) 105.2.23 106.2.23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0萬元 三年期年繳型 B01764-B01765 ⑥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807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10-11、54頁(電子卷第12-13、60頁) 103.3.19 106.3.19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24萬元 三年期年繳型 B01852-B01854 ⑦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36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10-11、54頁(電子卷第12-13、60頁) 103.8.21 106.8.21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24萬元 三年期躉繳型 ED01177-ED01180 ⑧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382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10-11、54頁(電子卷第12-13、60頁) 104.4.15 107.4.15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48萬元 3 林怡伶 三年期年繳型 B01806-B01808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042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59-61頁 103.5.22 106.5.22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36萬元 36萬元 (自陳未領得契約到期紅利) 無扣除項目,實際損失金額36萬元 4 林芳如 三年期年繳型 C02135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693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62-64頁 103.11.19 106.11.19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4萬元 4萬元 (自陳未領得契約到期紅利) 無扣除項目,實際損失金額4萬元 5 蔡玉華 一年期年繳型 EA07976-EA07987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356 股條買賣契約書暨憑證、股條憑證、杉田發放股條明細,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6 -7、51頁( 電子卷第8-9 、58頁) 105.1.25 106.1.25◎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60萬元 367 萬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15萬9000元) 1.契約到期紅利15萬9000元 2.免費旅遊利益3萬元 3.獎金或退佣、紅利44萬4000元 4.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303萬7000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7614-EA07633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331 股條買賣契約書暨憑證、股條憑證、杉田發放股條明細,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6 -7、51頁( 電子卷第8-9 、58頁) 104.12.31 105.12.31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00 萬元 三年期年繳型 B01856-B01860 ③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51 股條買賣契約書暨憑證、股條憑證、杉田發放股條明細,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6 -7、51頁( 電子卷第8-9 、58頁) 103.8.26 106.8.26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40萬元 三年期年繳型 B01745-B01748 ④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91 股條買賣契約書暨憑證、股條憑證、杉田發放股條明細,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6 -7、51頁( 電子卷第8-9 、58頁) 103.2.17 106.2.17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48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B01062 ⑤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725 股條買賣契約書暨憑證、股條憑證、杉田發放股條明細,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6 -7、51頁( 電子卷第8-9 、58頁) 104.8.04 105.8.04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萬元 六年期年繳型 C02024 ⑥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92 股條買賣契約書暨憑證、股條憑證、杉田發放股條明細,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6 -7、51頁( 電子卷第8-9 、58頁) 103.2.17 109.2.17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6萬元 六年期年繳型 C02039 ⑦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794 股條買賣契約書暨憑證、股條憑證、杉田發放股條明細,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6 -7、51頁( 電子卷第8-9 、58頁) 103.3.12 109.3.12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6萬元 六年期年繳型 C02061-C02063 ⑧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012 股條買賣契約書暨憑證、股條憑證、杉田發放股條明細,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6 -7、51頁( 電子卷第8-9 、58頁) 103.5.14 109.5.14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8萬元 三年期年繳型 B01757-B01763 ⑨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808 股條買賣契約書暨憑證、股條憑證、杉田發放股條明細,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6 -7、51頁( 電子卷第8-9 、58頁) 103.3.23 106.3.23.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李清標 陳冠云 84萬元 6 吳嘉祥 三年期年繳型 B01784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950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68-70頁 103.4.29 106.4.29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2萬元 16萬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6000元) 1.契約到期紅利 6000元 2.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15萬4000元 六年期年繳型 C02080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174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68-70頁 103.7.4 109.7.4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4萬元 7 葉美靈 三年期躉繳型 D01214-D01217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275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8-9、52頁(電子卷第10-11、59頁) 103.7.31 106.7.31.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24萬元 242萬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47萬1000元) 1.契約到期紅利 47萬 1000元 2.免費旅遊利益1萬9000元 3.獎金或退佣、紅利33萬1000元 4.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159萬9000元 三年期躉繳型 ED01116-ED01120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285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8-9、52頁(電子卷第10-11、59頁) 104.3.16 107.3.16.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30萬元 三年期躉繳型 ED01149-ED01153 ③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339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8-9、52頁(電子卷第10-11、59頁) 104.3.30 107.3.30.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30萬元 三年期躉繳型 ED01154-ED01158 ④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340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8-9、52頁(電子卷第10-11、59頁) 104.3.30 107.3.30.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30萬元 三年期躉繳型 ED01254-ED01261 ⑤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510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8-9、52頁(電子卷第10-11、59頁) 104.5.28 107.5.28.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0萬元 三年期躉繳型 ED01540-ED01544 ⑥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337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8-9、52頁(電子卷第10-11、59頁) 104.12.31 107.12.31.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60萬元 三年期年繳型 B01855 ⑦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50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8-9、52頁(電子卷第10-11、59頁) 103.8.26(8.27.) 106.8.26.(8.27.)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8萬元 三年期年繳型 EB01038 ⑧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527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6年度他字第9726號第8-9、52頁(電子卷第10-11、59頁) 104.6.1 107.6.1.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0萬元 8 蔡沛錡 一年期年繳型 EA05095-EA05106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900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74-76頁 104.9.25 105.9.25.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60萬元 180萬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8000元,金字卷五第313頁) 1.契約到期紅利8000元 2.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179萬2000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5075-EA05094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887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74-76頁 104.9.23 105.9.23.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00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8706-08709 ③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547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74-76頁 105.3.16 106.3.16.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陳冠云 李清標 20萬元 9 蔡孟軒 三年期躉繳型 ED01264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556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77-79頁 104.6.11 107.6.11.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2萬元 12萬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0元) 無扣除項目,實際損失金額 12萬元 10 葉曾春玉 三年期躉繳型 ED01278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625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80-82頁 104.6.30 107.6.30.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2萬元 22萬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0元) 無扣除項目,實際損失金額 22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3883-EA03884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616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80-82頁 104.6.30 105.6.30.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0萬元 11 周林秋麗 三年期年繳型 B01770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872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8-10頁(電子卷第10-12頁) 103.3.31 106.3.31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2萬元 157萬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10萬8000元,金字卷五第314頁) 1.契約到期紅利 10萬8000元 2.免費旅遊利益 11萬2500元 3.獎金或退佣、紅利33萬1000元 4.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101萬8500元 三年期年繳型 B01884 ② 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523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8-10頁(電子卷第10-12頁) 103.10.14 106.10.14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8萬元 三年期年繳型 B01912-B01913 ③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757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8-10頁(電子卷第10-12頁) 103.11.30 106.11.30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6萬元 六年期年繳型 C01962 ④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159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8-10頁(電子卷第10-12頁) 102.7.10 108.7.10 傅榮顯 康錦鳳 李清標 6萬元 六年期年繳型 EC01011 ⑤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212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8-10頁(電子卷第10-12頁) 104.2.26 110.2.26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萬元 三年期年繳型 EB01021 ⑥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209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8-10頁(電子卷第10-12頁) 104.2.26 107.2.26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0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6572-EA06579 ⑦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154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8-10頁(電子卷第10-12頁) 104.11.30 105.11.30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40萬元 三年期年繳型 EB01041 ⑧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621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8-10頁(電子卷第10-12頁) 104.6.30 107.6.30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0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原申購人為黃雅貞,黃雅貞於到期前急需用錢,杉田公司又發生問題,黃雅貞要求周林秋麗處理,周林秋麗就以50萬元向黃雅貞買回(金字卷二P147 )〕 EA06640-EA06649 ⑨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168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5-7頁(電子卷第7-9頁) 104.12.2 105.12.2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0萬元 12 周添進 三年期年繳型 B01813-B01818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119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11-13、15頁(電子卷第13-15、17頁) 103.6.20(6.23.) 105.6.20(6.23.)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72萬元 432萬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22萬9500元) 1.契約到期紅利22萬9500元 2.免費旅遊利益4萬1000元 3.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404萬9500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7602-EA07613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320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11-13、15頁(電子卷第13-15、17頁) 104.12.1(12.31.) 105.12.1(12.31.)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60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9382-EA09441 ③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665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11-13、15頁(電子卷第13-15、17頁) 105.4.30 106.4.30 賴淑惠 康錦鳳 徐志源 陳冠云 李清標 300萬元 13 周子峰 三年期年繳型 B01923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899 股條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22、24頁(電子卷第26、28頁) 103.12.25 106.12.25.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8萬元 13萬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9000元) 1.契約到期紅利 9000元 2.免費旅遊利益3萬元 3.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9萬1000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6580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153 股條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22、24頁(電子卷第26、28頁) 104.11.30 105.11.30.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萬元 14 周子洧 三年期年繳型 B01790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989 股條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23、25頁(電子卷第27、29頁) 103.5.6 106.5.6.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2萬元 75萬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1萬500元) 1.契約到期紅利1萬500元 2.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73萬9500元 三年期年繳型 B01924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898 股條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23、25頁(電子卷第27、29頁) 103.12.25 106.12.25.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8萬元 六年期年繳型 EC01012 ③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211 股條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23、25頁(電子卷第27、29頁) 104.2.26 110.2.26.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B01074-EB01083 ④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800 股條憑證出處:107年度他字第918號第23、25頁(電子卷第27、29頁) 104.8.28 105.8.28.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0萬元 15 林廣川 一年期年繳型 EA08557-EA08562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518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97-99頁 105.3.7 106.3.7.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30萬元 30萬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5萬元) 1.契約到期紅利5萬元 2.免費旅遊利益1萬1500元 3.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23萬8500元 16 郭美麗 六年期年繳型 C02008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452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100-102頁 102.11.18 108.11.18. 傅榮顯 康錦鳳 陳冠云 李清標 6萬元 6萬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6萬元) 1.契約到期紅利6萬元 2.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0元 17 袁麗明 三年期年繳型 B01861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49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103-105頁 103.8.27 106.8.27.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8萬元 8萬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3萬7500元) 1.契約到期紅利3萬7500元 2.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4萬2500元 18 林秋花 六年期年繳型 EC01075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234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106-108頁 104.12.14 110.12.14.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25,000元 8 萬5,000 元 (自陳已領得契約到期紅利3000元) 1.契約到期紅利3000元 2.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8萬2000元 六年期年繳型 C02021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678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106-108頁 103.2.10 109.2.10.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李清標 陳冠云 6萬元 19 陳泰村 一年期年繳型 EA09319-EA09348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643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109-111頁 105.4.26 106.4.26. 賴淑惠 康錦鳳 徐志源 陳冠云 李清標 150萬元 150萬元 (自陳從未領取紅利) 無扣除項目,實際損失金額 150萬元 20 高麗美 一年期年繳型 EA09492-EA09496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668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112-114頁 105.5.2 106.5.2. 賴淑惠 康錦鳳 徐志源 陳冠云 李清標 25萬元 35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0元) 無扣除項目,實際損失金額 35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9294-EA09295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638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112-114頁 105.4.25 106.4.25. 賴淑惠 康錦鳳 徐志源 陳冠云 李清標 10萬元 21 邱周惠捐 三年期躉繳型 ED01198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416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115-117頁 104.4.27 107.4.27.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2萬元 17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5000元) 1.契約到期紅利5000元 2.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16萬5000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4565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762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115-117頁 104.8.15(8.17.) 105.8.15.(8.17.)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萬元 22 郭慶輝 一年期年繳型 EA08601-EA08606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520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118-120頁 105.3.7 106.3.7.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30萬元 30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0元) 無扣除項目,實際損失金額 30萬元 23 邱聖珠 一年期年繳型 EA05624-EA05625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969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121-123頁 104.10.13 105.10.13.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黃永芳 陳冠云 李清標 10萬元 10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0元) 無扣除項目,實際損失金額 10萬元 24 黃天霖 六年期年繳型 EC01020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369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124-126頁 104.4.7 107.4.7.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萬元 5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0元) 無扣除項目,實際損失金額5萬元 25 黃茜茹 一年期年繳型 EA07906-EA07909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384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127-129頁 105.1.18(1.26.) 106.1.18.(1.26)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20萬元 20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0元) 無扣除項目,實際損失金額 20萬元 26 周寶珍 三年期躉繳型 D01229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333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130-131頁 103.8.20 106.8.20.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2萬元 24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1萬元) 1.契約到期紅利1萬元 2.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23萬元 三年期躉繳型 D01213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246 股條買賣契約書及憑證出處:補字卷第130-131頁 103.7.28 106.7.28.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2萬元 27 李淑貞 三年期年繳型 B01781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941 契約(申購書)出處:補字卷第133-134頁 103.4.28 106.4.28.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8萬元 106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8萬1000元) 1.契約到期紅利8萬1000元 2.免費旅遊利益 14萬 2500元 3.獎金或退佣、紅利97萬5000元 4.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0元 三年期年繳型 B01911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756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54頁(電子卷第225頁) 103.11.30 106.11.30.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8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3900-EA03903 ③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608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61頁(電子卷第232頁) 104.6.30 105.6.30.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20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4679-EA04690 ④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783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58頁(電子卷第229頁) 104.8.26 105.8.26.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60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4765-EA04766 ⑤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836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60頁(電子卷第231頁) 104.9.7 105.9.7.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0萬元 28 唐瑞和 一年期年繳型 EA03904-EA03905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610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62頁(電子卷第233頁) 104.6.30 105.6.30.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0萬元 20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0元) 無扣除項目,實際損失金額 20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8152-08153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423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66頁(電子卷第237頁) 105.2.1 106.2.1.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0萬元 29 唐瑞治 一年期年繳型 EA04646-EA04650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809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59頁(電子卷第230頁) 104.8.31 105.8.31.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25萬元 25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2萬7000元) 1.契約到期紅利2萬7000元 2.免費旅遊利益 6500元 3.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21萬6500元 30 李順達 一年期年繳型 EA03452-EA03459 ①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512 契約(申購書)出處:補字卷第144-145頁 104.5.29 105.5.29.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40萬元 110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3萬1500元,金字卷五314頁) 1.契約到期紅利3萬1500元 2.免費旅遊利益6萬500元 3.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100萬8000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4430-EA04433 ②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741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57頁(電子卷第228頁) 104.8.11 105.8.11.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20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6613-EA06618 ③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169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63頁(電子卷第234頁) 104.12.3 105.12.3.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30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7995-EA07996 ④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364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65頁(電子卷第236頁) 105.1.26 106.1.26.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0萬元 一年期年繳型 EA08287-EA08288 ⑤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449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67頁(電子卷第238頁) 105.2.15 106.2.15.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董健仁 黃永芳 陳冠云 李清標 10萬元 31 李富強 一年期年繳型 EA04456-EA04475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743 契約(申購書)出處:補字卷第150-151頁 104.8.12 105.8.12.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00萬元 100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0元) 無扣除項目,實際損害金額 100萬元 32 李淑芬 一年期年繳型 EA08515-EA08534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506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69頁(電子卷第240頁) 105.3.4 106.3.4.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100萬元 100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10萬4500元,金字卷五314頁) 1.契約到期紅利 10萬 4500元 2.免費旅遊利益3萬元 3.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86萬5500元 33 唐逸華 一年期年繳型 EA08414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491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68頁(電子卷第239頁) 105.2.27 106.2.27.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萬元 5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3萬1000元,金字卷五314頁 1.契約到期紅利3萬1000元 2.免費旅遊利益4萬500元 3.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0元 34 吳帖 一年期年繳型 EA03706-EA03709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576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55頁(電子卷第226頁) 104.6.18 105.6.18.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20萬元 20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1萬5000元) 1.契約到期紅利1萬5000元 2.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18萬5000元 35 唐娟華 一年期年繳型 EA04159-EA04168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672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56頁(電子卷第227頁) 104.7.24 105.7.24.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50萬元 50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3萬6000元,金字卷五315頁) 1.契約到期紅利3萬6000元 2.左列請求金額扣除上列金額後,實際損失金額46萬4000元 36 施俊男 一年期年繳型 EA06743-EA06750 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170 契約(申購書)出處:106年度他字第6119號卷第164頁(電子卷第235頁) 104.12.3 105.12.3. 賴淑惠 傅榮顯 康錦鳳 黃永芳 董健仁 陳冠云 李清標 40萬元 40萬元 (自陳已領取契約到期紅利0元) 無扣除項目,實際損失金額 40萬元
附表四
受招待旅遊之人 被告李清標、陳冠云主張獲招待之國內外旅遊日期、地點,及免於支付之旅費金額 被告李清標、陳冠云主張所獲取之利益金額 原告之回應 林金環 ①103年4月1日屏東之旅(每人4000元) ②103年9月14日韓國濟州島之旅(每人3萬元) ③104年9月8日越南之旅(每人2萬6000元) ④104年10月14日大阪根之旅(每人7000元) 6萬7000元 不爭執有因申購生活契約而受招待旅遊,亦不爭執旅費金額(金字卷五第312頁) 蔡玉華 ①103年9月14日韓國濟州島之旅(每人3萬元) 3萬元 不爭執有因申購生活契約而受招待旅遊,亦不爭執旅費金額(金字卷五第27、313頁) 葉美靈 ①100年9月8日宜蘭礁溪之旅(2500元) ②102年1月22日關仔嶺之旅(每人3500元) ③104年6月3日小琉球之旅(每人6000元) ④104年10月14日大阪根之旅(每人7000元) 1萬9000元 不爭執有因申購生活契約而受招待旅遊,亦不爭執旅費金額(金字卷五第28、313頁) 周林秋麗 ①102年1月22日關仔嶺之旅(每人3500元) ②102年10月29日中部之旅(每人6000元) ③103年4月1日屏東之旅(每人4000元) ④103年9月14日韓國濟州島之旅(每人3萬元) ⑤104年4月22日日本之旅三天兩夜(每人3萬元) ⑥104年6月3日小琉球之旅(每人6000元) ⑦104年9月8日越南之旅(每人2萬6000元) ⑧104年10月14日大阪根之旅(每人7000元) 11萬2500元 不爭執有因申購生活契約而受招待旅遊,亦不爭執旅費金額(金字卷五314頁) 周添進 ①103年4月1日屏東之旅(每人4000元) ②104年4月22日日本之旅三天兩夜(每人3萬元) ③104年10月14日大阪根之旅(每人7000元) 4萬1000元 不爭執有因申購生活契約而受招待旅遊,亦不爭執旅費金額(金字卷五314頁、金字卷六47頁) 林廣川 ①102年1月22日關仔嶺之旅(每人3500元) ②103年4月1日屏東之旅(每人4000元,有攜伴何金雀1人前往) 1萬1500元 不爭執有因申購生活契約而受招待旅遊,亦不爭執旅費金額,何金雀是林廣川較親密之友人,因林廣川被招待,因而可免費一同前往(金字卷五第314頁、金字卷六第47頁) 周子峰 ①103年9月14日韓國濟州島之旅(每人3萬元) 3萬元 不爭執有因申購生活契約而受招待旅遊,亦不爭執旅費金額(金字卷五第314頁、金字卷六47頁) 李淑貞 ①100年9月8日宜蘭礁溪之旅(2500元) ②101年4月14日鹿港之旅(另有攜女兒唐惠玲受招待,每人3000元) ③102年1月22日關仔嶺之旅(另有攜女兒唐惠玲受招待,每人3500元) ④102年9月5日金門廈門之旅(每人28000元) ⑤102年10月29日中部之旅(每人6000元) ⑥103年9月14日韓國濟州島之旅(每人3萬元) ⑦104年4月22日日本之旅三天兩夜(每人3萬元) ⑧104年9月8日越南之旅(每人2萬6000元) ⑨104年10月14日大阪根之旅(每人7000元) 14萬2500元 不爭執有因申購生活契約而受招待旅遊,對於旅費金額亦不爭執,因李淑貞被招待,女兒唐惠玲因而可免費一同前往(金字卷五32頁反面、金字卷六第47-48頁) 唐瑞治 ①101年4月14日鹿港之旅(每人3000元) ③102年1月22日關仔嶺之旅(每人3500元) 6500元 不爭執有因申購生活契約而受招待旅遊,對於旅費金額亦不爭執,因李淑貞被招待,女兒唐惠玲因而可免費一同前往(金字卷五32頁反面、金字卷六第47-47頁反面) 李順達 ①100年9月8日宜蘭礁溪之旅(2500元) ②102年9月5日金門廈門之旅(每人28000元) ③104年4月22日日本之旅三天兩夜(每人3萬元) 6萬500元 不爭執有因申購生活契約而受招待旅遊,對於旅費金額亦不爭執,因李淑貞被招待,女兒唐惠玲因而可免費一同前往(金字卷五32頁反面、金字卷六第47頁反面) 唐逸華 ①102年1月22日關仔嶺之旅(每人3500元) ②103年9月14日韓國濟州島之旅(每人3萬元) ③104年10月14日大阪根之旅(每人7000元) 4萬500元 不爭執有因申購生活契約而受招待旅遊,對於旅費金額亦不爭執,因李淑貞被招待,女兒唐惠玲因而可免費一同前往(金字卷五32頁反面、金字卷六第47頁反面) 李淑芬 ①104年4月22日日本之旅三天兩夜(每人3萬元) 3萬元 不爭執有因申購生活契約而受招待旅遊,對於旅費金額亦不爭執,因李淑貞被招待,女兒唐惠玲因而可免費一同前往(金字卷五32頁反面、金字卷六第47頁反面) 附表五
原告姓名 申購之生活契約 (附表三) 原損失金額 應扣減總金額 比例扣減 金額 扣減後金額 林金環 編號1①②③④⑤⑥⑧⑩ 465萬元 209萬元 135萬9231元 329萬0769元 編號1⑦ 204萬元 59萬6308元 144萬3692元 編號1⑨ 40萬元 11萬6923元 28萬3077元 編號1⑪ 6萬元 1萬7538元 4萬2462元 黃淑卿 編號2①③④⑤ 170萬元 28萬 2000元 15萬1710元 154萬8290元 編號2② 50萬元 4萬4620元 45萬5380元 編號2⑥⑦ 48萬元 4萬2835元 43萬7165元 編號2⑧ 48萬元 4萬2835元 43萬7165元 蔡玉華 編號5①②⑤ 165萬元 63萬 3000元 28萬4591元 136萬5409元 編號5③④⑥⑦⑧ 118萬元 20萬3526元 97萬6474元 編號5⑨ 84萬元 14萬4883元 69萬5117元 葉美靈 編號7①⑦ 32萬元 82萬 1000元 10萬8562元 21萬1438元 編號7②③④⑤ 140萬元 47萬4959元 92萬5041元 編號7⑥⑧ 70萬元 23萬7479元 46萬2521元 蔡沛錡 編號8①② 160萬元 8000元 7111元 159萬2889元 編號8③ 20萬元 889元 19萬9111元 周林秋麗 編號11①②③⑤⑥ 51萬元 55萬 1500元 26萬2864元 24萬7136元 編號11④ 6萬元 3萬0926元 2萬9074元 編號11⑦⑧ 50萬元 25萬7710元 24萬2290元 編號11⑨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周添進 編號12① 72萬元 27萬 0500元 4萬5083元 67萬4917元 編號12② 60萬元 3萬7569元 56萬2431元 編號12③ 300萬元 18萬7848元 281萬2152元 周子峰 編號13① 8萬元 3萬 9000元 2萬4000元 5萬6000元 編號13② 5萬元 1萬5000元 3萬5000元 周子洧 編號14①②③ 25萬元 1萬 500元 3500元 24萬6500元 編號14④ 50萬元 7000元 49萬3000元 林秋花 編號18① 2萬5000元 3000元 882元 2萬4118元 編號18② 6萬元 2118元 5萬7882元 邱周惠捐 編號21① 12萬元 5000元 3529元 11萬6471元 編號21② 5萬元 1471元 4萬8529元 李順達 編號30① 40萬元 9萬 2000元 3萬3455元 36萬6545元 編號30②③④⑤ 70萬元 5萬8545元 64萬1455元 備註:比例扣減金額欄計算方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林金環: 原損失金額465萬元/715萬元×209萬元=135萬9231元 原損失金額204萬元/715萬元×209萬元=59萬6308元 原損失金額40萬元/715萬元×209萬元=11萬6923元 原損失金額6萬元/715萬元×209萬元=1萬7538元 2.黃淑卿: 原損失金額170萬元/316萬元×28萬2000元=15萬1710元 原損失金額50萬元/316萬元×28萬2000元=4萬4620元 原損失金額48萬元/316萬元×28萬2000元=4萬2835元 原損失金額48萬元/316萬元×28萬2000元=4萬2835元 3.蔡玉華: 原損失金額165萬元/367萬元×63萬3000元=28萬4591元 原損失金額118萬元/367萬元×63萬3000元=20萬3526元 原損失金額84萬元/367萬元×63萬3000元=14萬4883元 4.葉美靈: 原損失金額32萬元/242萬元×82萬1000元=10萬8562元 原損失金額140萬元/242萬元×82萬1000元=47萬4959元 原損失金額70萬元/242萬元×82萬1000元=23萬7479元 5.蔡沛錡 原損失金額160萬元/180萬元×8000元=7111元 原損失金額20萬元/180萬元×8000元=889元 6.周林秋麗: 原損失金額51萬元/107萬元×55萬1500元=26萬2864元 原損失金額6萬元/107萬元×55萬1500元=3萬0926元 原損失金額50萬元/107萬元×55萬1500元=25萬7710元 7.周添進: 原損失金額72萬元/432萬元×27萬0500元=4萬5083元 原損失金額60萬元/432萬元×27萬0500元=3萬7569元 原損失金額300萬元/432萬元×27萬0500元=18萬7848元 8.周子峰: 原損失金額8萬元/13萬元×3萬9000元=2萬4000元 原損失金額5萬元/13萬元×3萬9000元=1萬5000元 9.周子洧: 原損失金額25萬元/75萬元×1萬0500元=3500元 原損失金額50萬元/75萬元×1萬0500元=7000元 10.林秋花: 原損失金額2萬5000元/8萬5000元×3000元=882元 原損失金額6萬元/8萬5000元×3000元=2118元 11.邱周惠捐 原損失金額12萬元/17萬元×5000元=3529元 原損失金額5萬元/17萬元×5000元=1471元 12.李順達 原損失金額40萬元/110萬元×9萬2000元=3萬3455元 原損失金額70萬元/110萬元×9萬2000元=5萬8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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