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7,金,2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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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楊美珍
被 告 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被 告 張若麟
楊宗燁
邱相霖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命舘)、張峻豪、林美君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嗣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張峻豪係台灣生命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包含生命舘、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公司)、太元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吉善業股份有限公司、鄉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風淩網路股份有限公司、JISHAN YE ,INC .等公司。

而張峻豪於101 年年初,欲拓展生命舘所經營之殯葬禮儀業務,經與被告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商討後,推出專案契約吸引客戶並決定另行籌設生活公司,以生活公司之名義對外銷售專案契約。

㈡詎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明知生活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自不得以收受存款為其業務內容,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生活公司,由張峻豪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主導生活公司全部業務之決策及執行;

張若麟先後擔任生活公司之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招募、訓練業務幹部及管理業務行銷事宜;

楊宗燁擔任董事,並先後擔任行政協理、行政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生活公司之行政人員及行政事務;

邱相霖先後擔任業務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負責業務人員之教育訓練、業務組織之拓展及專案契約之行銷。

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即自101 年5 月1 日起,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名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本質均屬存款契約之「台灣生活服務契約」(下稱生活契約)、「CB受益契約」(下稱CB契約)、「滿溢服務專案」(下稱滿溢契約)等三專案契約(下合稱系爭三專案),並均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

林美君則基於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 日起接掌生活公司、生命舘之帳目與財務,負責管理系爭三專案之資金收受與發放,生命集團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運作及轉投資之資金執行。

㈢就滿溢契約(推售時間:105 年2 月1 日至105 年8 月12日即本案查獲日)之部分,滿溢契約形式上以土地買賣契約作為包裝,分為1 年期及3 年期,每單位契約標的為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滿溢標的土地)之82,500之1 持分,每單位契約金額為5 萬元,以生命舘之合作金庫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生命舘合庫十全帳戶)、生命舘帳號00000000號郵政劃撥帳戶(下稱生命舘郵局帳戶)作為客戶認購匯款之帳戶。

而滿溢契約係由客戶與生命舘簽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期滿後,客戶可要求生命舘以契約原價買回滿溢標的土地(但須扣除已抵換商品或服務之金額),並取得以年利率5 %至7 %計算之補償金(即行使附條件買回請求權,選擇型);

亦可請求生命舘辦理滿溢標的土地之移轉登記。

客戶除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另可選擇與生活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委託生活公司於約定期間(1 年或3 年)內代為銷售客戶所購買之滿溢標的土地持分(代銷型),如契約期滿生活公司未完成銷售,雙方自動終止委託銷售事宜,客戶除可取回全部契約價金(但須扣除已抵換商品或服務之金額),生活公司尚須支付客戶以年利率5 %至7 %計算之違約金,生命舘並就生活公司代銷土地事宜,出具契約履約保證書供客戶收執。

然無論選擇型或代銷型方案,契約期間客戶均可以契約價金抵用轉換生命集團相關企業所提供之殯葬禮儀商品或服務、塔位,且無論有無抵用商品或服務,均不影響客戶前述補償金或違約金之分配,如一次認購契約金額達50萬元以上者,尚可選擇以月配方式領取補償金或違約金。

㈣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簽署委任銷售合約書(契約書編號AT01128 )並參加該「滿溢服務專案」而投資100 萬元,惟其後僅領取3 萬元,即未能再領取補償金,且合約到期後亦無法取回本金,經向被告等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亦未能取回。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生命舘、張峻豪、林美君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張若麟則以:原告係與生命舘簽訂契約,伊非生命舘員工而係生活公司員工,故原告與伊無關,且訴外人五互集團所販售之商品與本件相同,卻沒有被起訴違反銀行法等語資為抗辯。

楊宗燁、邱相霖則以:本件刑事案件之部分仍在上訴中,且伊非像銀行一樣收受存款,況原告係經由訴外人即代理商豐澤公司聯絡及投資,而目前代理商有成立自救會進行協調,另就伊所知,亦可轉換為塔位、墓園或等值之商品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生命舘、張峻豪、林美君之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840、684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生命舘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買賣服務契約、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審核無誤,且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生命舘、張峻豪、林美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生命舘、張峻豪、林美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是張峻豪既為生命舘之負責人,推出本質屬存款契約之滿溢服務專案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林美君則為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共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生命舘、張峻豪、林美君連帶給付97萬元,應屬有據。

㈢就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之部分:⒈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其3 人是否與張峻豪有犯意聯絡之外,其餘關於其3 人所擔任之職務、自101 年5 月1 日起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名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系爭三專案而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滿溢契約之內容、原告參加滿溢契約並投資100 萬元僅領回3萬元等節均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6840、684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生命舘公司變更登記表、專案買賣服務契約、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等為憑,且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本院亦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審核無訛,應堪認定。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是如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內涵及真意,係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者,不論其約定內容除本金之返還外,是否尚有高於本金部分之報酬給付,即屬銀行法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既不限於有無利息給付之約定,或其約定給付之利息是否相當;

猶不因其當事人約定之形式,是否確以「本金」、「利息」為給付名目,或另冠以其他與實際內容不符之名稱而有異,要均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範圍。

而查滿溢契約形式上雖係由生命舘與客戶簽訂「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由生活公司與客戶簽訂委任銷售合約書之方式為之,約定生命舘以每單位5 萬元之價格,出售滿溢標的土地82,500之1 持分予客戶,再由客戶委託生活公司銷售該等土地持分,觀諸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其內敘明生命舘乃滿溢標的土地(屏東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係用以開發經營興建南方生命園區等語,惟依系爭刑案所附滿溢標的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102年7 月8 日屏府民禮字第10216360200 號函文、104 年1 月5 日屏府民禮字第10379805300 號函文、104 年2 月9 日屏府民禮字第10404171300 號函文暨所附殯儀館、納骨塔興建事業計畫書、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9 日屏府地用字第10724959300 號函文等相關資料,可知歸義段第136 地號土地為登記於張峻豪名下之農牧用地,且以該筆土地面積2637.09平方公尺(即0.263709公頃)而言,若再將之分割為82,500個單位,其面積顯遠遠小於0.25公頃,非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所許,足見滿溢契約雖標榜係南方生命園區之土地買賣契約,但其標的土地之一竟非如契約所稱,且土地之性質更屬殯葬用地毫無關連,更為無法依契約本旨辦理移轉分割之農牧用地,是該土地買賣契約有名實不符之情。

實則,滿溢契約倘屬土地買賣契約,則客戶於支付契約價金後,生命舘即應將標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客戶以為對待給付,但滿溢契約卻係約定客戶於繳清價款後,須俟契約期滿(1 年或3 年)後始得請求生命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客戶並可要求生命舘原價買回契約標的土地並取得補償金(選擇型),抑或委託生活公司於契約期間內銷售,期滿未售出者,客戶同可領回全部價金,並享有相同比率計算之違約金(代銷型),衡以選擇型或代銷型之操作結果(即客戶均選擇不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取回原本給付之契約價金),俱恰與土地買賣契約之履約目的截然相反,益徵滿溢契約僅係為規避銀行法之規範,以土地買賣、代銷、違約金、補償金之形式包裹,實質上仍屬到期還本給息之存款契約,復參酌國內金融機構於101 年至105 年間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至1.37%不等,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1.165 %至1.445 %不等,滿溢契約卻可取回本金及年利率5 %至7 %之補償金,客觀上較之當時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有特殊超額,要屬無疑。

⒊又由前揭不爭執事項可知,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均參與生活公司之籌設過程、主要營運決策及系爭三專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足認其3 人皆為生活公司之核心管理階層,對於生活公司之重要營運決策(包含系爭三專案之規劃或推售、轉投資項目之評估或討論等)皆有實質參與,且其3 人既知悉滿溢契約係以提供取回本金及優厚補償金之方式,誘使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交付款項投資,並以此向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無疑。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97萬元,為有理由。

⒋至張若麟雖辯稱:原告係與生命舘簽訂契約,伊為生活公司員工,故原告與伊無關,且五互集團所販售之商品與本件相同,卻沒有被起訴違反銀行法等語;

楊宗燁、邱相霖則辯稱:原告係經由訴外人即代理商豐澤公司聯絡及投資等語。

惟生命舘、生活公司均屬台灣生命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且當時係以生活公司或生命舘為契約名義人,先後對不特定大眾推出系爭三專案,並均由生活公司對外銷售,且張若麟亦有參與系爭三專案內容之規劃或討論,復參以委任銷售合約書亦記載委託生活公司銷售土地持分,足見生命舘、生活公司均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一環,無從區分亦無區分實益,更不因其為生命舘或生活公司員工而有不同。

其次,不論原告係經由何人聯絡及投資,最終仍參加滿溢契約專案並投資金額,而滿溢契約既係張峻豪、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所推出,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仍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對於因此而造成他人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關於被告所辯五互集團之部分,個案間均有不同情形,自不能援引他人販售商品之情形即謂本件無違反銀行法之情,是被告所辯均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張峻豪、林美君、張若麟、楊宗燁、邱相霖均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行為人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而生命舘則因負責人張峻豪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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