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 三、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蔡羿賢、姚天琪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羿賢於92年1月3日設立○○公司(址設高
- 二、被告蔡羿賢則以:原告請求之部分,為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
-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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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忠正
訴訟代理人 黃延真
被 告 蔡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附民字第759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蔡羿賢、姚天琪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其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撤回對姚天琪之起訴,姚天琪當場表示同意,有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69頁)。
又原告起訴主張認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股款220,000元部分,陳明原因事實如刑事案件起訴狀所載而可得特定,惟被告蔡羿賢此部分事實係遭檢察官起訴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經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18背面至19正面、33頁),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係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均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原告自非因該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要旨參照)。
惟原告嗣已撤回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卷第72頁),僅請求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業務侵占犯罪事實部分,亦即原告因認購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富煜公司)股票股款遭被告蔡羿賢侵占部分,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蔡羿賢犯業務侵占罪,則原告因係犯罪被害人,就己財產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且被告蔡羿賢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是以,原告上開撤回、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羿賢於92年1月3日設立○○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樓之0),自任負責人,負責販售未上市(櫃)股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原告為認購○○○公司股票4張,而交付股款共160,000元之機會,於101年6月6日前,將其基於業務上機會持有之上開股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悉數侵占入己。
嗣原告因遲未取得股票,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羿賢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蔡羿賢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羿賢則以:原告請求之部分,為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此部分引用在刑案上訴審認罪之答辯,所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羿賢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經被告蔡羿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蔡羿賢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蔡羿賢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5日(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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