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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富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樺
訴訟代理人 黃盈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依本院107 年度司催字第219 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
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7 年8 月14日台灣導報,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 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查核無誤。
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算4 個月內(最末日為107 年12月13日),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也未逾3 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故准許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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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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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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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富源金屬有限│○○○○有│高雄市第三│00000000000 │42,735元 │107年8月31日 │000000000 │ │
│ │公司 陳科樺 │限公司 │信用合作社│00 │ │ │ │ │
│ │ │ │陽明分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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