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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蘇明發
相 對 人 張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720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民國108年9 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 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相對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1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當時,異議人即生病住院加護病房,系爭訴訟判決與賠償金額確實不公與不實,特於法定時間聲明異議,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依上開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原裁定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59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資料使用費180 元+地政複丈費13,600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15元+地政規費80元+建築規費205 元+郵資306 元=93,893元,93,893元×2/3 =62,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二)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提出系爭訴訟當時,異議人即生病住院,系爭訴訟判決與賠償金額確實不公與不實云云,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已如前述,至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中是否住院等情,均與原裁定是否計算錯誤無涉,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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