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事聲,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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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秀綢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84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9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

本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書記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應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本法第521條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並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倘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固非不得本於職權或依債務人聲明,予以調查審認,並援為准駁之依據。

惟法院提供的救濟途徑,如不限於一種,當事人本於程序選擇權,本得選擇最有利於己之途徑為之。

而按債務人如認書記官依職權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除依執行異議程序(於債權人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情形時),予以爭執外,本諸程序選擇權,自亦得請求法院(承辦書記官)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以否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於債權人未發動強制執行程序時,得選擇此救濟途徑)。

又參酌本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其聲請之對象係屬法院;

及如由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後,債權人仍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法院以審理程序裁定之。

則所謂「請求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法院」,當不限於依職權代表法院之書記官得以處分撤銷方式為之,亦得逕由所屬法院以審理程序裁定之。

而審酌債務人無論依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提出之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

或以書記官誤發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撤銷之,法院多於調卷後,依形式認定。

此時,如遇核發確定證明書之相關卷證已銷燬,致無從審酌;

或調得卷證所顯示之送達處所,是否確屬債務人之住所,生有爭執時,殆於形式認定後,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反之,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法院」,係包含行使審理程序之法院,則審理法院自應為實質調查,並本於調查結果,逕行認定送達是否合法?裁判是否已確定?從而,債務人主張裁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住所,該送達不合法,確定證明書係屬誤發,應予撤銷,逕由法院以審理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後,資為准駁之裁定依據,應符合債務人程序選擇權之最大利益。

故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自得由法院以審理程序為之,且如認債務人主張有理由,亦得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

復按當事人就須調閱法院歸檔卷宗,以釐清爭執事實,倘因逾越卷宗保存期限,致法院已經銷燬,而無從調閱者,基於法院確定事實之安定性考量原則,關於該無法調卷以釐清爭執之不利益,原則上,固應歸該當事人負擔。

惟當事人就該爭執事項,如已提出合理之證明,而依法院現存資料所示,尚無從予以推翻者,自不在此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銀行並無欠款,詎日前卻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11月12日橋院秋107司執夏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內載相對人對其有新臺幣有新臺幣(下同)29,837,529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甚感訝異,經委任律師閱卷始發現相對人係以於84年度司促字第100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最初之執行名義,而依該命令衍生之債權憑證所載,其8名債務人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鼓山地址),惟異議人早在67年3月16日婚後即遷入現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左營地址)居住,可知系爭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是聲請人既從未收受系爭命令,則該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等語,爰求為撤銷系爭證明書。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4年6月20日核發系爭命令,並以系爭命令已於84年7月17日確定而核發系爭證明書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命令及證明書原本核閱無訛(另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1頁影本)。

聲請人主張其於67年3月16日婚後即遷入左營地址,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系爭命令全卷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見本院卷第57頁函文內容),則本院就系爭命令是否僅就其上所載地址為送達,而未對聲請人當時戶籍地址為寄送,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倘衡諸法院送達實務,除初以債權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地址為送達外,同時亦命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再依債務人遷籍地址重新送達,且該命令之登載亦未必隨同更新,職故,自難僅憑系爭命令住所之記載,遽認系爭命令僅向鼓山地址為送達。

四、繼以,債權人如曾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而聲請人不為爭執者,自亦得以此執行之事實,反證聲請人確實收受系爭命令,故對於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其財產,並無異議。

查,相對人曾分別於99年及103年間執系爭命令暨所衍生之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2335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35251號清償債務事件),而迭獲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暨支付移轉或收取命令等情,有該等執行命令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第116頁),而聲請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而未曾異議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並無爭執,此觀聲請人於上開103年執行案中,因遭相對人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戶扣得存款後,亦僅具狀陳報稱該存款係作里辦公處事務費專用,而未否認其債務乙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自明。

則聲請人既前受多次強制執行卻不曾對其債務為異議,而反經長達20年期間,在系爭命令卷宗銷燬後,始提出該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主張,所稱云云,自非能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推翻本院就系爭命令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既未提出異議,系爭命令即告確定,本院據以核發系爭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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