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居住於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重複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有關4樓房屋佛堂修繕費用3萬0,856元部分,係包含再審
-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 (二)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 八、至再審前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本院審酌再審原
-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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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林依靜
再審 被告 陳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8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簡上卷第249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居住於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伊住於所有之同路45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兩造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再審被告以5樓房屋嚴重漏水,並以伊拒不配合修繕,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請求伊應容忍其進入5樓房屋修復漏水外,復請求伊賠償修復5樓房屋漏水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2,551元,及賠償修繕4樓房屋損害費用11萬2,167元(該費用已包含修繕4樓房屋之佛堂部分)。
嗣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伊應容忍再審被告進入5樓房屋修復漏水,伊應賠償修復5樓房屋漏水費用17萬2,551元及4樓房屋損害費用11萬2,167元。
伊不服並以已自動履行修繕5樓房屋之漏水完畢,無庸給付再審被告修復5樓房屋漏水費用17萬2,551元為由,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雖經系爭事件第二審法院審理認定伊確實已經自動履行修復漏水房屋完畢,判認進入修繕漏水及賠償修復漏水費用17萬2,551元等部分,均為無理由而予以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判准再審被告應賠償伊17萬8,720元,然竟又以伊表示同意給付再審被告4樓房屋佛堂損害修繕費用3萬0,856元,而自17萬8,720元予以扣除,致伊此部分僅能獲償14萬7,864元。
實則4樓房屋佛堂損害修繕費用3萬0,856元已包含在系爭事件一審判決認定伊應賠償再審被告修繕4樓房屋損害費用11萬2,167元內,原確定判漏未斟酌而重複予以扣抵,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本件應優先適用同法第436條之7,容後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及該訴訟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萬0,856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重複扣抵之情,然系爭事件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4樓房屋之費用並不正確,因伊於106年2月15日另委請訴外人鼎滕公司估價4樓房屋修繕因原物料及工資上漲,修繕費用已高達13萬1,921元,且後來修繕工人來查看4樓房屋的修繕面積與之前土木技師所測量的面積也有極大誤差,故當時判准再審原告應賠償伊修復4樓房屋之數額,已不符合目前即109年之修繕行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有關4樓房屋佛堂修繕費用3萬0,856元部分,係包含再審原告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應賠償再審被告之房屋全部修繕費用11萬2,167元內。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17萬8,720元為有理由,然原確定判將4樓房屋佛堂修繕費用3萬0,856元部分重複扣抵。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有關再審之特別規定,且文義與同法第497條相同,應優先適用之。
是再審原告雖以同法第497條為本件再審理由,然原確定判決既屬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自應優先適用同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為本件再審理由。
查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修繕4樓房屋損害費用11萬2,167元及利息,再審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上訴,業據本院核閱系爭事件明確,並有系爭事件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而有關4樓房屋佛堂修繕費用3萬0,856元部分,係包含再審原告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應賠償再審被告之房屋全部修繕費用11萬2,167元內,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4樓房屋佛堂修繕費用3萬0,856元業經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確定,而將該費用再予提出扣抵,自該當同法第436條之7所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之要件,再審原告自得據此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進入5樓房屋修復漏水,並應賠償修復5樓房屋漏水費用17萬2,551元,嗣再審原告不服並以已自動履行修繕5樓房屋之漏水完畢,無庸給付再審被告修復5樓房屋漏水費用17萬2,551元為由,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經第二審法院認定再審原告確實已經自動履行修復漏水房屋完畢,判認原告應容忍入屋修復漏水及賠償修復漏水費用17萬2,551元部分,均為無理由,並就此廢棄第一審判決准許部分;
復認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17萬8,720元部分,為有理由而准許之。
而原確定判將4樓房屋佛堂修繕費用3萬0,856元部分自17萬8,720元重複扣抵,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重複扣抵,顯有違誤,請求再審被告應再賠償3萬0,856元,自屬有據。
(三)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72年判第33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固以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後自行僱工修繕,但5樓房屋仍有給水管線漏水之情形發生,而未回復至未漏水之原狀,其忍受4年漏水之苦,仍未獲解決,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相關專業意見,亦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108年度再易字17號以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原判決誤植為「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再審)。
再者,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03條定有明文。
則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另案再審推翻,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36條之7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僅能以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為辯論及裁判,其餘則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兩造不得以原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再審之訴為與其餘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其餘原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本院就4樓房屋修繕費用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反於原等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此部分亦非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範圍,是再審被告此情所指,自與本件再審之訴無涉。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17萬8,720元,並將4樓房屋佛堂修繕費用3萬0,856元自17萬8,720元為重複扣抵,既該當同法第436條之7所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之要件,再審原告求為廢棄,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就原應判准3萬0,856元部分,予以判命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萬0,856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至再審前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於本件勝訴之數額非鉅,對於其於原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之比例並無重大影響,及兩造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攻擊及防禦之情形,認原確定判決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尚稱合理,爰不予廢棄,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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