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再易,13,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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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 告 曾月珍

再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所為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所為107 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

從而,原確定判決既於108 年9 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原審㈡卷第102 頁),則其於同年10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易字卷第11頁右上角收狀戳章參照),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就坐落高雄縣○○區○○○段00○0 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及縣市合併變更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次為0.0693公頃、0.0105公頃、0.0068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是以,系爭84年租約縱為續租之契約,亦不足推論上訴人於『69年6 月』已與田寮鄉公所簽立耕地租約」等內容,顯然㈠漏未斟酌本院108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同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整理之爭點實為「是否於『71年9 月』以前已承租系爭土地?」。

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田寮鄉鄉有土地(田、旱部分)66年1 月1 日起至71年12月31日止之出租清冊(下稱系爭出租清冊)、高雄縣田寮鄉公所70至73年財產業務案卷中所附鄉有土地擬出售清冊(下稱系爭擬出售清冊)為真正,既㈡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具狀聲請調查「系爭擬出售清冊編號42之使用人『鄭記等六人』究為何人?」,亦㈢欠缺足以推定系爭出租清冊、系爭擬出售清冊為真正之事實基礎。

此外,原確定判決㈣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固明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再易字卷第12頁、第16頁、第28頁、第32頁),然並未具體指明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究竟為何,已難逕認有何再審理由。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爭點」(前揭再審原告主張㈠部分參照)、「調查證據之聲請」(前揭再審原告主張㈡部分參照)、「事實基礎」(前揭再審原告主張㈢部分參照)、「法律規定」(前揭再審原告主張㈣部分參照)等,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殊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可言。

從而,再審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否於71年9 月1 日以前已承租系爭土地?」列為爭點,並無再審原告所指㈠漏未斟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所整理爭點之問題,至原確定判決認定「是以,系爭84年租約縱為續租之契約,亦不足推論上訴人於『69年6 月』已與田寮鄉公所簽立耕地租約」等內容,係在總結「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69年6 月』間即與田寮鄉公所簽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不足採信之理由,此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⑴及⑵全文自明,並無逾越爭點認定事實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所整理之爭點云云,於法容有誤會,自難採信。

㈢另再審原告固於107 年5 月22日具狀聲請調查「系爭擬出售清冊編號42之使用人『鄭記等六人』究為何人?」此一「事實」(原審㈠卷第76頁反面),然原審已依再審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陳金葉、陳金城、陳乾舜、陳見清、林先後、林順發到庭作證,其中陳金城、陳見清並於原審107 年7 月3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完畢,再審原告並就未到庭之陳金葉、陳乾舜、林先後、林順發表示「捨棄傳訊」等語(原審㈠卷第121 頁反面),且前揭調查證據聲請狀中,已無其他證據聲明,則再審原告主張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足採。

㈣再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系爭出租清冊、系爭擬出售清冊「均為田寮鄉公所人員依其職務,為紀錄、留存歷年鄉有土地出租及擬出售情形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等語,則再審原告主張㈢原確定判決欠缺足以推定系爭出租清冊、系爭擬出售清冊為真正之事實基礎云云,於法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㈤至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於71年9 月1 日前尚未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71年9 月1 日後已非農地,是再審原告與田寮鄉公所間之租賃關係,自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相關規定等事實明確(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⒉部分參照),再審原告所引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之規定,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請求依據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尚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王耀霆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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