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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熊淑君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再審被告 鍾佩惠即威霸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原審於107 年12月14日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而該判決於107 年12月21日分別送達兩造,再審原告遂於108年1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再審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頁、第193頁;
院卷第3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實體事項㈠再審原告主張:1.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6條第1項、第365條之規定,買受人雖應在收受所購買物品後(即危險移轉時點),應儘速依照通常程序檢查物品是否有瑕疵,則買受人仍得於物品交付起5年內發現瑕疵時,立即通知出賣人並於6個月內對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換言之,依前開法條規定,「危險移轉時點」不等於「瑕疵發現時點」,否則民法第356條規定,永無適用之時機。
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8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中古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後即於103年3月15日前往專業之昶鑫車輛保修廠進行車輛檢查及啟動系爭汽車之SUM 保固,故再審原告已盡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汽車是否有瑕疵之義務;
又再審原告未具專業之汽車知識,而昶鑫車輛保修廠既為專業保修廠,且該廠檢查後亦認定系爭汽車並無瑕疵,顯見系爭汽車發生火燒車意外(下稱系爭火燒車事故)之前,該車並無「水箱散熱電動馬達電流過載」之瑕疵存在;
又依證人莊盛林之證詞,昶鑫車輛保修廠顯然未善盡其檢查「水箱散熱電動馬達」之職責,未能發現前述瑕疵存在,致再審原告無法及時發現,而不得對再審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前引條文規定,若買受人依照通常檢查程序仍無法發現固有瑕疵之存在,其於5 年內仍得在發現瑕疵立即通知出賣人並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是以原確定判決誤將「危險移轉時點」作為唯一之「瑕疵發現時點」明顯抵觸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65條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所規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2.再審原告為未具備汽車專業知識之一般消費者,再審被告為經營二手車行之專業人士,雙方於汽車之專業知識有明顯落差,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況依兩造簽立之SUM 保固契約(下稱系爭SUM 保固契約)之約定,再審原告不需舉證證明系爭汽車起火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物之瑕疵,詎原確定判決非但要求再審原告應負擔系爭汽車起火係基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物之瑕疵之舉證責任,更要求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汽車起火時,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系爭SUM 保固契約之約款,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重大情節無訛。
3.另證人莊盛林啟動系爭汽車之保固時,證人莊盛林僅為簡單之技術檢查,甚至連導致系爭火燒車事故發生之水箱散熱馬達均未查看而導致系爭火燒車事故,然證人莊盛林為再審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系爭火燒車事故顯然起源於再審被告之疏於檢查,顯為再審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審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而有重新審理之必要。
4.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再審被告則辯以:1.系爭汽車自燃原因係水箱散熱電動馬達電流過載所致,然導致水箱散熱電動馬達電流過載之原因是否為系爭汽車之固有瑕疵,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以認定系爭汽車起火燃燒係因該車之固有瑕疵所致,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有引擎機械故障之固有瑕疵,缺乏再審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此應由再審原告就系爭汽車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汽車起火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認起火原因係機械故障引燃,再依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內容,因該學會人員現場堪查時,已不見散熱風扇電動馬達,致無從鑑定起火原因是否為系爭汽車零件本身瑕疵所致,或因疏於保養等其他因素所致,亦無從鑑定瑕疵存在時點等情,顯見系爭汽車起火燃燒是否因固有瑕疵所致仍屬不明;
又依證人莊盛林之證詞,水箱散熱電動馬達電流過載之原因並非必然為汽車之固有瑕疵,亦有可能係馬達內部分零件在汽車正常行駛過程耗損產生故障所致,再審原告既主張系爭汽車起火燃燒係因固有瑕疵所致,即應由其舉證證明之,況系爭汽車自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起至系爭火燒車事故發生之日止,均在再審原告使用管領之下且已駕駛4月餘,期間究為如何使用、行駛多少里程數及能否因此認係固有瑕疵而排除零件磨損之因素等與肇致水箱散熱電動馬達電流過載有關之事項,更應由再審原告舉證之責。
2.查買受人主張商品瑕疵而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就該商品有何項瑕疵,本應由買受人具體說明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應由再審原告就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並無加重舉證之責可言;
況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瑕疵之商品為系爭汽車,而汽車在現代社會係極為普及之商品,並非具有高科技或技術性之商品,再審被告雖為從事二手車買賣之人,然經營模式為購入消費者所售出之汽車,經簡單整理後再出售予消費者,賺取價差,再審被告並非專職汽車修護或保養店家,此由再審被告出售系爭汽車時,尚需透過昶鑫車輛保修廠進行車況檢查及首次保養,而非自行檢測系爭汽車至明:另系爭汽車在系爭火燒車事故發生前,再審原告已使用4個月,行駛之里程數亦有5000公里,且在系爭火燒車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亦由再審原告保管,其後由再審原告辦理報廢,顯無證據偏在再審被告一方之情事,況本件在第一審審理時已將系爭汽車送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並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戴主修到庭證述,在第二審審理時,傳喚負責檢修系爭汽車之證人莊盛林到庭證述,顯無再審原告指摘之證據偏在再審被告一方,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例外情形。
3.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立系爭SUM 保固契約,該契約保固範圍含引擎本體、進歧管及節溫器等,故其無庸舉證證明系爭汽車起火係基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等語,惟系爭汽車起火原因為水箱散熱馬達「電流過載」,並非水箱散熱馬達故障或有任何瑕疵,再審原告指稱系爭汽車水箱散熱馬達有瑕疵,已有違誤,況水箱散熱馬達是汽車之散熱系統,引擎是汽車之動力系統,兩者不同,水箱散熱馬達非屬系爭SUM保固契約之保固範圍,再審原告主張其依系爭SUM保固契約無庸負舉證責任並無理由,且此部分係屬原審法院就事實認定之職權事項,非屬合法之再審理由。
4.證人之證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證物,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莊盛林之證詞已斟酌再三,並做為本件判決理由,此從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5行以下、第7頁第10行以下、第8頁第6行以下均有引用證人莊盛林之證述為佐,足證原確定判決已有斟酌證人莊盛林之證詞,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就證述內容取捨、事實認定等職權事項,有所不服,顯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5.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於法無據,請求予以駁回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再審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昶鑫車輛保修廠檢查人員在檢查該車時未發現系爭汽車有瑕疵,致再審原告無法及時發現系爭汽車之瑕疵,而不得對再審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抵觸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云云,然依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依第373條之規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力之瑕疵,此係規範標的物究竟是否有物之瑕疵存在,並以危險負擔移轉予買受人時為判斷時點,此與民法第365條所規定買受人因瑕疵買賣契約之解除權及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得行使期間,應屬二事;
又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莊盛林、戴主修之證詞及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暨回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報告之事證,認定系爭汽車自燃之原因係「水箱散熱電動馬達電流過載」所致,又依證人莊盛林之證詞,可知導致「水箱散熱電動馬達電流過載」並非為系爭汽車之固有瑕疵,有可能是馬達內部零件在車輛正常行駛過程耗損產生故障所致,再系爭汽車交付再審原告後至昶鑫車輛保修廠啟動保固時,該廠人員雖未直接就「水箱散熱電動馬達」進行檢查,但有關水箱散熱電動馬達之引擎冷卻功能、儀表板水溫顯示及冷氣運作之功能經檢查後均屬正常,而認定再審被告將系爭汽車交付再審原告時並無瑕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3.再審原告另主張兩造具有汽車專業知識之落差,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減輕再審原告所負舉證責任,且兩造亦有簽立系爭SUM 保固契約,依該契約之約定,再審原告不負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具有瑕疵之責云云,然本件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已將系爭汽車送中華民國汽車工程學會鑑定(見原審104年度鳳簡字第171號卷一第87頁),並調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系爭汽車鑑識報告,並傳喚證人莊盛林、戴主修到庭作證,顯然無再審原告難以充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有無瑕疵之事實;
又再審原告既本件買受人並主張系爭汽車有瑕疵,再審被告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再審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交付之系爭汽車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4.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莊盛林之證述,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情形而有重新審理之必要云云,然原審業已傳喚證人莊盛林到庭作證,且原確定判決亦引用證人莊盛林證述關於系爭汽車檢查之過程及電動風扇馬達電流過載之原因等證詞,基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未審酌證人莊盛林證詞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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