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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靜盈
再審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4月3 日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查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引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係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宣判,並於108 年4 月11日將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文榮,由陳文榮本人收訖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給付加班費事件全部卷證(下稱勞簡上卷),核閱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無訛(見勞簡上卷㈡第196 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08 年4 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1 頁正反面),未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自民國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再審被告(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再審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有如附表所示延長工時未領加班費情形,並經提出上下班刷卡紀錄、員工加班明細表及工作聯單為證,證人即同事黃湘閔復於審理中證述,伊與再審原告同時加班,且加班申請均獲准許等情明確,再審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證據文書之真正,且針對再審原告自99年8 月起至12月止,延長工作316 小時,給付其中125 小時之加班費;
自100 年7 月起至12月止,延長工作149 小時,給付其中70小時之加班費,已自認再審原告在上開期間確有加班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毋庸就加班之事實再為舉證。
詎原確定判決竟仍以再審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即有漏未斟酌對再審原告有利證據之違誤。
又再審被告拒絕按再審原告實際延長工作時數,依工作規則主動為再審原告申報加班費,其所為乃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再審被告申請加班費,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再審原告請領加班費之條件已經成就,否則豈非容任同為加班時數,卻有部分時數未獲給付加班費之不平等情形,惟原確定判決未察上情,逕以再審原告加班不符工作規則、未經再審被告核准加班為由,逕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亦有違平等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其次,再審原告所在單位主管中,固有證人林桐成股長於審理中固證稱伊未要求再審原告加班;
證人侯玉燕股長證稱不會透過再審原告支援云云,惟其證詞核與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之人事差勤紀錄顯示,再審原告之加班簽報單明細(下稱系爭簽報單明細)均經主管林桐成、侯玉燕簽核等情不符,系爭簽報單明細即為足以推翻林同成、侯玉燕證詞之新事證(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倘經斟酌即足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 至5 、41至43、55至57頁)。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34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按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關於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係屬贅述,不再論列)。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至於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或法院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已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屬之,惟均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此外,證據取捨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執為再審事由。
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非以:原確定判決無視再審被告已經自認再審原告加班之事實,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猶命再審原告舉證(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為其論據。
但查:⒈依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貳㈢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貳㈠所載爭點可知,再審被告固不爭執再審原告有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及休假出勤情事,然而再審被告否認曾要求再審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加班,亦否認有拒絕再審原告申請加班費情事(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此外,兩造就再審被告對其所屬員工加班訂有加班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該要點第4條第1 、2 項則規定:「員工加班應於事前填具加班簽報表,經本單位一級主管核屬確需,陳報本機構首長(或授權主管)核准後辦理。」
、「因突發事件須臨時調度加班處理者,如事先簽報確有困難,得於事後依照前項規定補辦簽報手續,憑以報支加班費」等語,則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㈣),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就加班費之申請、核發,已合意訂有一定要件,非經員工事前簽報獲准,或事後補辦簽報獲准,均不得報支加班費。
換言之,縱再審原告有工作延長時間之事實,惟該延長工時倘不符前揭報支加班費要件,即難謂再審原告有加班費請求權存在。
⒉又原確定判決將系爭要點第4條規定之報支加班費要件存否,列為該判決爭點,進而命再審原告舉證,據以調查審認,業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㈠㈡㈢項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亦即,再審原告就各該爭點應舉證證明者,乃附表所示工時業經單位主管審核有其必要性,亦與再審原告之工作內容具關聯性,或係出於主管臨時調度衍生而來,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就前開爭點舉證以實其說,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逕以兩造不爭執有附表所示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存在,遽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以免除其舉證責任云云,恐有誤會,為不足採。
⒊此外,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要點第4條之要件事實,進而作成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扞格,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平等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則以:附表所示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休假出勤工時,性質上與再審被告已給付加班費之延長工時並無不同,所適用之核發加班費申請流程亦無不同,原確定判決卻不察再審被告故意拒絕為再審原告申報附表所示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未予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顯就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有失公允(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為其論據。
查:⒈兩造業於系爭要點第4條明定加班費之報支、核給要件,已如前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再審原告報支加班費即應受系爭要點之拘束。
亦即,再審原告延長工時工作獲單位主管准允部分,既合於系爭要點第4條規定,自有加班費請求權;
就未獲准允部分,既與系爭要點第4條規定未合,即無加班費請求權可言,尚與平等原則無涉。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⒉又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再審被告並未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再審原告申請加班費」之判斷結果(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㈠第5點),自無民法第101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民法第101條規定,卻不適用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工作聯單內容及證人黃湘閔之證詞,亦未斟酌足以推翻證人林桐成、侯玉燕所為不實證詞之系爭簽報單明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3、57、58至60頁)。
查: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觀其文義該規定僅適用於「證物」,證人證詞自不在其列,再審原告執為對己有利之證人黃湘閔證言,性質上既非證物,無論原確定判決斟酌與否,均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執此求予開啟再審程序,於法要難謂合。
⒉又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簽報單明細,主張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且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云云。
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惟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始檢出該證物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不在其列(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
而系爭簽報單明細乃再審被告之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人事差勤」項下建置之歷史資料,有卷附人事差勤系統電腦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佐以系爭簽報單明細所載林桐成簽核時點為99年11月29日、100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第58、60頁);
侯玉燕簽核時點為100 年7 月1 日(見本院卷第59頁),均在108 年3 月7 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可見系爭簽報單明細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非當事人所不知,亦無不能檢出或提出之情形,自難認屬新事證。
⒊此外,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延長工時,其中經申報簽准加班或事後補正者,均已給付再審原告加班費之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㈢不爭執事項,及同欄貳㈠⒌後段,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2頁),堪認系爭簽報單明細所載再審原告申報加班,經林桐成、侯玉燕簽准者,業經再審被告如數給付加班費,尚無從據此推認再審原告其他延長工時亦經單位主管核准,從而,縱經斟酌系爭簽報單明細,亦難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尚難認其性質上係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為不可採。
⒋至於作成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有關證人林桐成、侯玉燕證詞之調查取捨,究有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情事,則因判決理由矛盾、不備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得提起再審訴訟之事由,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訴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於法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原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加班起迄期│日期 │未給付延長工│未給付再延長│未給付休假│
│ │間暨短少加│ │時加班費 │工時加班費 │出勤工時工│
│ │班費數額 │ │ │ │資 │
├──┼─────┼────┼──────┼──────┼─────┤
│1 │99年8 至12│加班時薪│333元/小時 │416元/小時 │ 無 │
│ │月,共短少├────┼──────┼──────┤ │
│ │69,496元 │99年8月 │ 41 小時 │ 10 小時 │ │
│ │ ├────┼──────┼──────┤ │
│ │ │99年9月 │ 32 小時 │ 10 小時 │ │
│ │ ├────┼──────┼──────┤ │
│ │ │99年10月│ 35 小時 │ 21 小時 │ │
│ │ ├────┼──────┼──────┤ │
│ │ │99年11月│ 9 小時 │ 18 小時 │ │
│ │ ├────┼──────┼──────┤ │
│ │ │99年12月│ 3 小時 │ 12 小時 │ │
│ │ ├────┼──────┼──────┤ │
│ │ │ 小計 │ 120 小時 │ 71 小時 │ │
│ │ │ ├──────┼──────┤ │
│ │ │ │ 39,960元 │29,536元 │ │
├──┼─────┼────┼──────┼──────┼─────┤
│2 │100 年1 至│加班時薪│340元/小時 │425元/小時 │ 無 │
│ │6 月,共短├────┼──────┼──────┤ │
│ │少33,575元│100年1月│ 5 小時 │ 0 小時 │ │
│ │ ├────┼──────┼──────┤ │
│ │ │100年2月│ 4 小時 │ 1 小時 │ │
│ │ ├────┼──────┼──────┤ │
│ │ │100年3月│ 19 小時 │ 0 小時 │ │
│ │ ├────┼──────┼──────┤ │
│ │ │100年4月│ 21 小時 │ 3 小時 │ │
│ │ ├────┼──────┼──────┤ │
│ │ │100年5月│ 30 小時 │ 3 小時 │ │
│ │ ├────┼──────┼──────┤ │
│ │ │100年6月│ 6 小時 │ 4 小時 │ │
│ │ ├────┼──────┼──────┤ │
│ │ │ 小計 │ 85 小時 │ 11 小時 │ │
│ │ │ ├──────┼──────┤ │
│ │ │ │ 28,900元 │ 4,675元 │ │
├──┼─────┼────┼──────┼──────┼─────┤
│3 │100 年7 至│加班時薪│353元/小時 │441元/小時 │265元/小時│
│ │12月,共短├────┼──────┼──────┼─────┤
│ │少28,063元│100年7月│ 16 小時 │ 2 小時 │ 5 小時 │
│ │ ├────┼──────┼──────┼─────┤
│ │ │100年8月│ 19 小時 │ 0 小時 │ 0 小時 │
│ │ ├────┼──────┼──────┼─────┤
│ │ │100年9月│ 18 小時 │ 1 小時 │ 0 小時 │
│ │ ├────┼──────┼──────┼─────┤
│ │ │100 年10│ 5 小時 │ 1 小時 │ 0 小時 │
│ │ │月 │ │ │ │
│ │ ├────┼──────┼──────┼─────┤
│ │ │100 年11│ 4 小時 │ 1 小時 │ 0 小時 │
│ │ │月 │ │ │ │
│ │ ├────┼──────┼──────┼─────┤
│ │ │100 年12│ 5 小時 │ 2 小時 │ 0 小時 │
│ │ │月 │ │ │ │
│ │ ├────┼──────┼──────┼─────┤
│ │ │ 小計 │ 67 小時 │ 7 小時 │ 5 小時 │
│ │ │ ├──────┼──────┼─────┤
│ │ │ │ 23,651元 │ 3,087元 │ 1,325元 │
├──┴─────┴────┼──────┴──────┴─────┤
│ 編號1至3合計 │131,1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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