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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福財
相 對 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萬4296元,且依調解方案第2項,相對人應於108年3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16萬4296元之12分之1(分期金額如有餘數,末期一次給付),並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之薪轉帳戶,如任何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第一期起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語,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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