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勞執,2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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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郁棻
相 對 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由調解委員會,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點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但相對人公司積欠伊民國107 年11月、12月工資,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關係,相對人公司另應給付資遣費,伊與另27名員工於107 年12月27日,與相對人公司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28,200元,雙方合意自108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由相對人公司平分12期給付,匯入伊薪資帳戶,相對人公司如未依約給付,未給付之各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2 點),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為第1 期之給付,上開資遣費28,200元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委員會,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就資遣費部分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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