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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瑋琪
相 對 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調解方案」欄及其附件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資遣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7 年10月、11月之薪資36,635元(即24,636+11,999=36,635),及資遣費33,187元,合計69,822元,雙方約定相對人就所欠薪資應於108 年1 月15日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完畢;
相對人就所欠資遣費應按月均分為12期,自108 年3 月起至109 年2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將分期金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完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下合稱系爭系爭調解方案)。
詎相對人在調解成立後,迄未給付資遣費,自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1月7 日函附107 年12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該調解紀錄所載系爭調解方案業經兩造簽名確認,足見雙方已依系爭調解方案成立調解,而相對人迄未給付資遣費分文,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 頁),相對人既未遵期履行系爭調解方案,其應付資遣費33,187元即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資遣費33,187元全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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