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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瑞銘
相 對 人 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肆拾伍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前,平分十二期給付匯入勞方薪轉帳戶完竣。
資方屆期如有分期給付日未依分期給付金額付款情事,勞方同意資方給付之各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293,445元,相對人應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前,平分12期給付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完竣。
聲請人屆期如有分期給付日未依分期給付金額付款情事,聲請人同意相對人給付之各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
然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聲請意旨主張之調解內容,且在調解紀錄簽名確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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