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勞執,3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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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棠楠
相 對 人 壹新服裝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依調解方案第2項,相對人應於第一期108年2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第二期至第九期每期5000元,暨於108年11月15日前給付7650元,並以電匯方式匯入聲請人之林園郵局帳戶,如任何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第一期起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語,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相對人不履行其義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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