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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文萍
相 對 人 歐世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三項所載:「上開金額薪資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元,資方分三期給付分別108 年5 月6 日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叁元、108 年5 月16日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及10 8年5 月31日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匯入勞方指定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勞退6 %資方於108 年7 月31日補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帳號金額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如資方未履行,即視為到期。」
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可稽。
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以新臺幣(下同)55,177元作為本案工資之給付,勞退6 %部分補提44,579元至勞工新制勞退專戶,聲請人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為薪資部分由相對人分三期給付分別108年5 月6 日金額18,393元、108 年5 月16日金額18,392元及108 年5 月31日18,392元,匯入勞方指定之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內,勞退6 %資方於108 年7 月31日補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帳號金額44,579元等內容成立調解。
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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