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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張玉燕
相 對 人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壹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相對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共新台幣(下同)172,911 元,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於108 年6 月14日匯款入聲請人之原發薪資帳戶內(下稱系爭調解方案)。
詎相對人在調解成立後,迄未給付分文,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6月18日函附108 年6 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該調解紀錄所載系爭調解方案業經兩造簽名確認,足見雙方已依系爭調解方案成立調解,而相對人未遵期給付分文乙節,則經聲請人提出原發薪資帳戶(即聲請人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應認實在,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求予強制執行系爭調解方案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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