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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嘉慧
相 對 人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李嘉慧積欠之工資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約定: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工資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55,400 元,於108 年6 月14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及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108年6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查。
而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如期履行,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應視為全部到期。
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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