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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李翊寧
相 對 人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宛玲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協商後,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積欠之工資與資遣費,李翊寧(聲請人)新臺幣5萬8260元,資方將於108年6月14日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260元,應於108年6月14日前匯入聲請人之原發薪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金額成立調解。
又相對人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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