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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慧華
相 對 人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指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臺灣銀行○○分行○○○○○○○○○○○○號帳戶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零貳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受僱於相對人公司,但相對人公司積欠伊民國108 年5 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且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雙方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但相對人公司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代表已分別於調解方案簽名表示同意,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規定,已屬調解成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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