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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岩宗信
相 對 人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陸拾肆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0,364 元,並應於108 年6月14日匯款入聲請人之發薪帳戶;
詎相對人逾期仍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且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該調解方案而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6 月13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
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60,364 元,並應於108 年6 月14日匯入聲請人原發薪轉帳戶內等內容成立調解,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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