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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黃琬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7 年度雄勞小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
又兩造已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亦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惟原審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以兩造之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左營區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應移送台北地院。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及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旨。
但同法第436條之9 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故規定縱使附合契約已約定債務履行地或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仍不發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之效果。
三、經查: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簽署之書面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固堪認兩造曾以書面契約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台北地院。
惟上開勞動契約係由抗告人先行擬定在與其所僱用員工簽約時使用之合約,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受僱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性質即屬附合契約,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在上開勞動契約中所為合意由台北地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亦即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
是抗告人主張台北地院已因兩造之書面合意取得具排他效力之第一審管轄權,本件應移送台北地院管轄云云,為無理由。
另綜觀上開勞動契約全文,並未約定兩造之債務履行地在何處,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所定以附合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將本件移送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云云,洵無可取。
㈡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號12樓」,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堪認抗告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信義區。
又相對人主張其工作地點係在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1 號之高雄榮總直營服務中心,亦有相對人之薪資單及抗告人服務據點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 、29頁),足見相對人之勞務給付履行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
是依前引規定,本件應由台北市信義區或高雄市左營區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亦即台北地院或橋頭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原裁定考量勞工保護之法意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管轄,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請求改移送至台北地院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債務履行地之橋頭地院管轄,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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