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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蘇豐展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複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上訴人 御盟晶英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灣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永添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9,698元,及自108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鐵板燒廚房助手(下稱廚助)工作,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33,000元。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上午10時開始工作,準備中午食材,10時30分至11時可休息用餐,11時至14時半為中午營業時間,若停止營業後仍有客人在,即無法清場、休息,故通常清場時間已至下午15時半至16時之間。
嗣後,日籍主廚會進行新菜分享或教育訓練,16時半開始準備食材,一直工作至晚間9 時半停止營業,若停止營業後仍有客人在,亦無法清場、休息,通常清場時間至晚間23時之間。
上訴人於107 年10月5 日離職,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時工作均未給付加班費,因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3,000元,以每月30日、1 日8 小時計算,則上訴人時薪為138 元,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者,按時薪4/3 計算,延長工時超過2 小時部分,按時薪5/3 計算,則迄至上訴人離職日止,依照出勤紀錄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加班費183,620 元未給付(日期、時數、計算方式如本院雄勞簡卷第82至106 頁所示),因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款、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餐飲部工作時間分成上午10點至下午2 點30分(下稱早班)及下午5 點30分至晚上9 點30分(下稱晚班)二階段,員工實際用餐時間,中餐為10點30分至11點,晚餐為下午4 點至4 點30分,且依規定於早班及晚班之上、下班均須打卡,因上訴人及多數餐廳員工早班下班並未依規定打卡,而是於利用晚班上班時,才就早班下班一併打卡,故不能以早班下班、晚班上班之出勤紀錄推認上訴人於期間有加班之事實。
被上訴人就員工自早班下班後至晚班上班時之期間(下稱空班時間),均會給予每日100 元之空班津貼。
如因營運需求,經主廚指派任務,則可於系統申請加班。
上訴人擔任鐵板燒廚助期間,曾因其自己疏失致未申報加班時數,嗣後以紙本方式補申報加班,且被上訴人每月均給予上訴人薪資單,其中詳載上訴人薪資內容,若上訴人有加班費未領取,每月均可於收受薪資單時以紙本方式申請補發,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有加班費未給付,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加班費未給付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之UKAI鐵板燒,乃日本UKAI在日本以外之第一家海外分店,所有主廚均聘自日本,被上訴人除負擔主廚之薪資外,尚需提供住宿、交通,每月平均花費約98萬餘元,被上訴人為培訓臺灣廚師成為主廚,要求日本主廚於中午空班時間免費教授臺灣籍廚助鐵板燒廚藝,並無償提供場地、設備、高級食材供教授之用,然從未強迫上訴人學習,並非加班性質之教育訓練。
縱認上訴人請求加班費為有理由,然被上訴人每月均有給付上訴人每日100 元之空班津貼,此部分亦應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6 年10月2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鐵板燒廚助工作,並於107 年10月5 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餐飲部工作時間為早班(上午10點至下午2 點30分)及晚班(下午5 點30分至晚上9 點30分)二階段,餐廳員工依規定於早班及晚班上、下班均須打卡。
㈢上訴人及多數餐廳員工早班下班並未依規定打卡,而是於晚班上班時,才就早班下班一併打卡。
㈣餐廳員工實際用餐時間,中餐為10點30分至11點,晚餐為下午4 點至4 點30分。
㈤被上訴人就餐廳員工之空班時間,均會給予每日100 元之空班津貼。
㈥上訴人廚師培訓時間為106 年12月1 日到107 年2 月28日。
㈦前兩小時加班費以每小時184 元計算,後兩小時加班費以每小時230 元計算。
㈧本件毋庸認定空班津貼為工資。
㈨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加班費29,893元、4,544 元,前揭給付中,一部分為給付106 年12月2 日、3 日、7 日、8 日、9 日、12日、19日各1.5 、2 、1.5 、2 、1 、1.5 、2 小時之加班費,其餘則為給付國定假日、休息日出勤之工資而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無關。
五、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干?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㈠上訴人實際加班時數應以出勤紀錄之下班時間與表定下班時間即晚上9時30分之時間差計算加班時數: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雖有明文,然雇主非不得提出反證推翻之。
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任職期間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考勤明細表主張為出勤時間並計算加班費(本院雄勞簡卷第59至71頁,具體時間詳如附表早班上班卡、早班下班卡、晚班上班卡、晚班下班卡欄位所示),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早班下班打卡時間,幾乎均為早班下班與晚班上班刷卡時間相同或相隔數分鐘,甚且於107 年4 月28日於15時14分同時打上下班卡,又於16時37分同時打上下班卡,此外尚有晚班上班未刷卡、早班下班與晚班上班均未刷卡等情形。
且早班下班與晚班上班刷卡時間相同或相隔數分鐘者,時間多為下午4 時許,如此形同上訴人早班後除了用餐外,幾乎均無休息即開始進行晚班之工作,此顯然有異常情。
參以一般人下午均須工作,中午用餐時間較為有限,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主廚張益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中午翻桌率一般是一次等語(本院勞簡上卷第160 頁),足見上訴人中午需要加班之情形應屬少見。
且證人張稟源(上訴人任職期間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鐵板燒副領班)亦證稱:因為我們的卡鐘在15樓,有時會有中午客人離開清潔完畢後,廚助忘記打卡,而到下午上班4 點半時再打卡這種情形,就是廚助有時會去1 樓休息,等到要上去15樓吃飯時才做打下班卡動作,可能就會超過2 點半,即4 點打了下班卡接著馬上打上班卡等語綦詳(本院雄勞簡卷第121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及多數餐廳員工早班下班並未依規定打卡,而是於晚班上班時,才就早班下班一併打卡,因此上訴人上開出勤表中關於早班下班打卡資料不足作為推定上訴人加班之依據,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加班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為可採。
又上訴人雖另主張實際上於下午4 時30分就需要開始進行備餐之工作,惟此部分也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分成早班、晚班二階段,餐廳員工實際用餐時間,中餐為10點30分至1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早班加上晚班工作時間為8 時30分,扣除30分之用餐時間,工時即已有8 小時。
又證人張益祥亦證稱:晚班下班時間會拖到晚上11、12點是因為客人晚走,因此本件應可以晚班表定下班時間即9 時30分與晚班實際打卡下班時間之差作為加班時數之推定。
至於張益祥雖證稱:晚上通常9 點20分開一個10分鐘會議就去打卡,開完會如果員工要留下來不會趕他們走等語,惟員工自早上忙到晚上,若無他事,豈會願意留在工作場所,且員工留下,對於被上訴人會有水電支出以及人員管制進出之安全問題,反之,若已無水電可供使用,員工留下來也不方便,因此張益祥上開證詞尚不足以推翻出勤紀錄內記載之上訴人出勤時間,應認上訴人於該時間內是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本件應以9 時30分與晚班實際打卡下班時間之差計算上訴人之加班時數。
經此計算,上訴人加班時數如附表加班時數欄所示(其中晚班下班卡欄位空白者表示無打卡資料,不能推認加班事實,加班時數即為0 )。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為59,698元: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同意前兩小時加班費以每小時184 元計算,後兩小時加班費以每小時230 元計算,以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如加班費欄所示,合計即為59,698元。
又107 年9 月9 日上訴人早班於11時55分上班,已遲到,核算全日工時亦無超過8 小時,因勞資雙方對於勞工遲到之事實,於當天原定正常工作時間不變之前提下,非不可協商合議調整工作開始及終止時間,且卷內亦查無上訴人當日有因遲到被扣薪之情事,應可認兩造已有調整工作時間之意思合致,該日應不能請求加班費。
106 年12月2 日、3日、7 日、8 日、9 日、12日、19日之加班,此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班時數分別為1.5 、2 、1.5 、2 、1 、1.5、2 小時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認為所加班時數超過上開時數而主張請求部分已扣除已給付部分,但本院實際計算之加班時數與上訴人計算不同,故此部分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班費後,得請求之加班費即如附表中各該日加班費欄所示。
另107 年8 月26日當日之加班費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本院雄勞簡卷第103 、184 頁;
本院勞簡上卷第109 頁),此部分亦不得請求加班費。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以空班津貼折抵加班費部分,因空班津貼發生原因在於補貼自早班下班後至晚班上班時之空班時間,空班並非工作時間,給付原因與延長工時不同,且本院前揭自晚上9 時30分後計算延長工時,也與空班時間無重疊之處,故被上訴人主張折抵,亦無可採。
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薪資單已詳載上訴人薪資內容,若上訴人有加班費未領取,每月均可於收受薪資單時以紙本方式申請補發加班費,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有加班費未給付等語,惟勞工本屬相對弱勢,對於加班費未敢於受僱期間請求之情形所在多有,不能以此反推上訴人並無加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實際加班時數如附表加班時數欄所示,得請求之加班費合計為59,698元,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5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自應予准許,其逾前開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59,698元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逾59,698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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