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勞簡抗,1,2019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志崙
相 對 人 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作為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依據,實有違誤,應以本件可得預期審理之期間即5 年(計算式:一審1年2個月+二審1年6個月+三審1 年6個月≒5年)作為依據,較屬合情合理,並符合比例原則。

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得獲得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000元×12個月×5年=1,680,000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且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6年9 月27日起至抗告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28,000元,經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廢棄,並判准如第一審聲明所示。

原審以:抗告人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錢實為僱傭關係之薪資債權,故其訴訟標的均為僱傭關係,而其因本件訴訟所得獲得利益即為其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法定退休年齡所得獲取之薪資,抗告人為57年12月29日出生,抗告人請求28,000元(106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7日薪資)及自106年9 月27日至其65歲止,業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0,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000元×12個 月×10年=3,360,000 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1/2 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3元(計算式:34,066元×1/2=17,033 元),抗告人於原審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6,033 元。

又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0 元(51,099元×1/2=25,5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抗告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後,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共41,583 元(計算式:第一審16,033 元+第二審25,550元-1,500 元=40,083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可得預期審理之期間為憑,然本件可得預期審理之期間僅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與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所得受益之權利存續期間無涉,原審採認之核定標準既合於實務向來之認定,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