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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潘大正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
簡凱倫律師
被 告 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榮順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名為高雄市私立育英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92年改制為現名),擔任專任教師,斯時被告採計伊校外6 年年資(下稱系爭6年年資),並核定薪級為350 。
被告於92年8 月改制時,仍採計系爭6 年年資敘薪,核定薪級為430 ,足見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約定採計系爭6 年年資為敘薪薪級之基礎,自不容被告片面變更。
詎被告於97年8 月(即97學年度第一學期)間,竟未經伊同意,恣意不採計系爭6 年年資,擅自調降伊薪級為410 。
伊雖就被告單方調降薪級乙事發函異議,惟未獲置理。
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8 年1 月8 日以北市教綜字第1076080571號函已明確闡釋系爭6 年年資得併計為退撫年資,然迄至108 年2 月1 日伊退休止,被告就伊薪級仍未採計系爭6 年年資,致伊受有附表一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090,714 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再者,被告依98年7 月8 日修正公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系爭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4項、第5項、94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系爭公保法)第2條第3款、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按伊應領薪級及本俸額,核實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及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下稱系爭保險部)申報之義務,然被告未採計系爭6 年年資,影響伊退休權益,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向系爭委員會、系爭保險部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爰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擇一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向系爭委員會、系爭保險部更正原告於附表二期間之各月薪額及本俸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伊92年改制後所訂「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原告之系爭6 年年資在改制前非屬本校年資,且非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職前年資,應不採計為敘薪之基礎。
而伊雖於88至91學年度採計原告之系爭6 年年資作敘薪基礎,此乃考量伊斯時亦同屬職業學校,惟伊改制後,與校內教師就聘任契約之敘薪部分,自應依系爭敘薪辦法辦理,不受兩造於改制前所訂聘任契約之拘束。
再者,伊於97學年度始發現人事室於92年辦理改專後教師敘薪業務時,違反系爭敘薪辦法,誤將教師之其他職校年資一併提敘,伊旋依系爭敘薪辦法辦理改敘,且於97年1 月15日訂定「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職前年資敘薪配套辦法(下稱系爭配套辦法)」,作為系爭敘薪辦法之補充解釋,復於97年7 月31日,針對薪級有調整之教師發給「私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敘薪(考核暨改敘)通知書」,再於同年9 月至10月間向教師說明。
97學年度對原告薪級之改敘,係依經教育部核備之系爭敘薪辦法調整為正確之薪級,自無片面變更僱傭條件之情事。
況原告自97學年度知悉薪俸經改敘後,仍持續於伊處從事教職活動,並於每年締結新學年度之聘約時,未曾就此再表示意見,可認原告已同意兩造間以不提敘系爭6 年年資為敘薪基礎。
另伊自104 學年度起,於教師聘約皆併附「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年度薪俸待遇通知書(下稱系爭薪俸待遇通知書),教師如同意伊所支給之待遇則簽名繳回,原告自104 至107 學年度均於該等同意書簽名,伊亦按各學年度系爭薪俸待遇通知書之金額給付原告,益徵伊無片面變更僱傭條件。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6 年年資得採計為原告敘薪之基礎者,伊雖不爭執附表一、二各項數額,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項目,於103 學年度以前已罹於5 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8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名為高雄市私立育英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92年改制為現名),擔任專任教師,於108 年2 月1 日退休。
㈡原告於受僱被告之前,曾於82年8 月1 日擔任訴外人臺北市私立強恕中學專任教師1 年,於83年8 月1 日擔任訴外人臺北市私立馬偕護校專任教師4 年,並於87年8 月1 日擔任訴外人高雄市私立華德工家專任教師1 年,即系爭6 年年資。
㈢被告於92年8 月改制為專科學校,亦按92年9 月經教育部核備之系爭敘薪辦法及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採計原告系爭6 年年資,並加計88年至92年之4 年校內年資,核敘原告之本薪薪級自88年之350 晉級為430 。
㈣原告自92年至97年止,歷年考績均為乙等以上。
㈤被告於97年8 月(即97學年度第一學期),以410 薪級敘薪,僅採計原告校內9 年年資。
㈥被告於88年8 月1 日聘約格式如院卷一第111 、112 頁,原告亦採用相同格式。
㈦被告於93年8 月1 日聘約格式如院卷一第113 、114 頁,原告亦採用相同格式。
㈧如認系爭6 年年資得採計者,原告就附表一、二各項請求數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㈨原告具碩士學位。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之系爭6 年年資,依系爭敘薪辦法,得否採計為敘薪基礎?㈡原告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項目,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系爭6 年年資,依系爭敘薪辦法,得否採計為敘薪基礎?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自88年8 月1 日受僱被告起,兩造已合意將伊之系爭6 年年資採計為敘薪基礎,被告自97學年度起,未經伊同意,遽不採計系爭6 年年資敘薪,致伊未獲應有薪級,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之損害。
被告片面變更兩造之僱傭條件,以「續聘綑綁薪俸待遇同意書」,致伊本薪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下稱私校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0000000000B 號令(下稱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令)、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以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給付責任。
被告則執前詞為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6 年年資業經兩造合意採計為敘薪基礎」之利己事實,及其主張符合私校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令、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6 年年資業經兩造合意採計為敘薪基礎」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於88、92學年度之學校敘薪(改敘)通知書(下各稱某學年度敘薪通知書)之記載為憑。
查,原告自88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名為高雄市私立育英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92年改制為現名),擔任專任教師;
原告於受僱被告之前,曾於82年8 月1 日擔任臺北市私立強恕中學專任教師1 年,於83年8 月1 日擔任臺北市私立馬偕護校專任教師4 年,並於87年8 月1 日擔任高雄市私立華德工家專任教師1 年,即系爭6 年年資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之系爭6 年年資,係原告於88年8 月1 日受僱被告之前之校外年資,可以認定。
而稽之88學年度敘薪通知書(見本院108 年度審勞訴卷第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頁),於備註欄雖有記載「任職強恕、馬偕. . . 服務期間. . .年資6 年得以併計提敘」;
92學年度敘薪通知書(見審訴卷第69頁),備註欄固記載「原本校改制前職校教師轉任,採計92學年度晉敘薪額430 元」等語。
然被告於88年8 月1 日聘約格式如院卷一第111 、112 頁,原告亦採用相同格式;
被告於93年8 月1 日聘約格式如院卷一第113 、114 頁,原告亦採用相同格式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之該等88、93學年度聘書與所附服務規約,並無將學校教職員之校外年資併計敘薪之約定,原告亦無提出其88、93學年度聘書相佐,則本院尚難僅憑88、92學年度敘薪通知書之記載,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2年改制為專科學校,惟與改制前之職業學校,仍具同一性、延續性,應概括承受改制前與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依系爭敘薪辦法第5條規定「教職員於實施本敘薪辦法前,在本校教職員年資得按年採計. . . 」,即指改制前,已在校任職之教師,年資(含系爭6 年年資)均採計云云,無非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原告對系爭敘薪辦法第5條之解釋為據。
而查:⑴被告於92年改制前,本於同屬職業學校之體系,同意將系爭6 年年資列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條件乙節,固經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卷第108 頁)。
然稽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所涉民事案件乃「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法安定性、交易安全之考量,進以闡釋法人同一性之原則,核與本件事實有別。
遑論「職業學校」、「專科學校」間,主管機關、學制運作、教師薪俸等各異其規定,要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⑵其次,觀之系爭敘薪辦法(見審訴卷第61頁),第5條規定「教職員於實施本敘薪辦法前,在本校教職員年資得按年採計,提敘至本職最高年功薪」。
對照同辦法第1條規定「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本校)專任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規定「本校初任教師,以自最低級起敘為原則;
曾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
惟在本校服務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年資優良者,得按年採計提敘到本職最高年功薪。
」,足見系爭敘薪辦法係規範被告改制為專科學校以後,所屬校內教職員工薪級之核敘,依文意解釋,第3條係解決被告改制以後之初任教師之起敘或曾任其他專科學校教師年資之提敘,另第5條則屬被告改專前之「職業學校」階段,在被告校內年資之計算方式,尚不及「校外」職業學校之年資,否則按體系解釋而論,第1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此參被告之系爭配套辦法(見審訴卷第127 頁),第2條明定「為處理本校教職員工職前年資特訂定配套措施如下:一、在本校服務具合格教師資格或技術教師登記資格之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採計提敘到本職最高年功薪。
如與現職職務等級不符者,為維護教師退休撫卹的權益,其職前服務年資保留,原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予以重計並改敘其薪級。
. . . 」等語益明。
⑶再者,依104 年6 月10日公布、104 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年資之規定,各校得視財務狀況及需求,於前四項所定範圍內定之」,足見私校教師職前年資之提敘與否,法理本係授權各校於敘薪辦法中規定,要無強制一律比照公立學校辦理,且衡酌私校之財源非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乃以各校自行籌措為主,是依系爭敘薪辦法第5條、系爭配套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就所屬教師之職前年資,原則僅採計校內年資,自屬適法。
原告片面主張系爭敘薪辦法第5條之職前年資計算,及於校外系爭6 年年資云云,洵難遽採。
4.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7年片面調降伊薪級,不符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並違反私校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令、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云云。
依私校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於98年4 月21日修正為「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教育部102 年10月24日令(見審訴卷第155 頁)略以:「. . . 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衡酌其規定之意旨在衡平同屬教育工作者之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以保障其生活,並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基本給與,爰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
私立學校未符規定者,應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 日前調整完竣。
二、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
. . . 」;
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則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
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
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等語。
稽之前揭內容,無非在衡平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故促使①「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調整至同級同類公立學校標準,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情。
惟前揭內容均未規範私校教師職前之校外年資亦應列屬私校提敘之敘薪範圍,則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改制後,未採計原告之系爭6 年年資予以敘薪,遽認被告違反上開函令、規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於97學年度,曾就被告片面改敘、降薪行為發函異議,未曾同意云云,固提出97年8 月27日、97年9 月30日簽(下稱系爭簽呈)。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否認曾收受系爭簽呈,且觀之系爭簽呈(見審訴卷第73、75頁),被告之各層承辦人欄均屬空白,佐以原告自陳:目前找不到系爭簽呈送交被告之資料等語(見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主張於97年度,就被告改敘、降薪行為提出異議云云,尚難採憑。
故被告抗辯原告自97學年度起,對伊未提敘系爭6 年年資之行為,未採取任何救濟程序之事實,應屬可信。
⑵另原告自104 至107 學年度,與被告簽訂聘約時,就被告各年提供之系爭薪俸待遇通知書,均於所附同意書簽名繳回被告乙節,有該等回聘條、同意書可證(見審訴卷第135 至139 頁)。
足見原告自104 至107 學年度,均明示同意被告支給之薪俸待遇。
換言之,被告自97學年度起,不採計原告之系爭6 年年資所為改敘,依此年資累計至104 學年度而計算之薪級,經原告確認後,亦無表示反對意見。
而既認原告於97學年度,對被告之改敘行為,除未積極為救濟行為外,嗣更以簽署前揭同意書,接受104 至107 學年度被告所支給之薪俸待遇,依前揭判決意旨,由原告上開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被告改制後之敘薪,係以剔除「系爭6 年年資」為標準,故原告主張被告片面變更僱傭條件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原告雖稱被告以「續聘綑綁薪俸待遇同意書」,違反法令云云。
然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 . 」;
系爭退撫條例第22條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 . . 」,可見私校教師受聘任後,學校若無教師法第14條、系爭退撫條例第22條所定消極事由存在者,不得對教師任意解聘、停聘、資遣或不續聘。
況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審議及資遣原因之認定,亦需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報請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被告以「續聘綑綁薪俸待遇同意書」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6.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6 年年資經兩造合意採計為敘薪基礎」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被告抗辯改制後,原告已同意兩造間之敘薪基礎為「不提敘系爭6 年年資」,尚與卷內事證相符,堪認可信。
㈡承前所論,既認原告之系爭6 年年資,依系爭敘薪辦法,不得採計為敘薪基礎,參以原告業自承:系爭6 年年資如不可採為敘薪基礎者,伊就附表一、二所示項目,並不會出現差額等語(見院卷第35頁),則原告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項目,均屬無據。
遑論,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薪資差額部分,依附件一所示,請求期間自97學年度(即97年8 月1日起)起至107 學年度止,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又原告係108 年6 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9 頁本院收狀章),參以原告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認定其之消滅時效曾經中斷之情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103 年6 月13日以前之薪資債權,亦已逾5 年期時效而消滅,併附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6 年年資,依系爭敘薪辦法,不得採為敘薪基礎。
從而,原告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項目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 元)│計算式 │ 請求權基礎 │
│ │ │ │ │ │
├──┼───────┼─────────┼─────┼─────────┤
│1 │薪資短給 │643,515 │詳附件一 │民法第482條 │
├──┼───────┼─────────┼─────┼─────────┤
│2 │舊制退撫儲金退│46,750 │詳附件二 │民法第482 、227 條│
│ │休金損害 │ │ │、系爭退撫條例第11│
│ │ │ │ │條第1 項,擇一請求│
├──┼───────┼─────────┼─────┼─────────┤
│3 │新制退撫儲金退│77,506 │詳附件三 │民法第482 、227 條│
│ │休金損害 │ │ │、系爭退撫條例第11│
│ │ │ │ │條第1 項,擇一請求│
├──┼───────┼─────────┼─────┼─────────┤
│4 │公教人員保險養│322,943 │詳附件四 │民法第482 、227 條│
│ │老年金短少損害│ │ │、系爭公保法第10條│
│ │ │ │ │第1 項,擇一請求 │
├──┴───────┴─────────┴─────┴─────────┤
│ 合計 1,090,714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各學年度更正情形│ 請求權基礎 │
│ │ │ │ │
├──┼─────────┼────────┼───────────────┤
│1 │97.8.1至108.1.31 │詳附件五 │民法第482條、系爭退撫條例第4條│
│ │應提報薪額更正 │ │第1 項、第8 條第4 、5 項、系爭│
│ │ │ │公保法第2 條第3 款、、第8 條第│
│ │ │ │3 項、第9 條第1項,擇一請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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