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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莊明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高雄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文忠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502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74,53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22萬元、2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7萬元、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後並擔任組長,對於大樓管理事務盡心盡力。
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已強制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惟其迄至108年2月止均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所為業已違反勞工法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自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終止勞動關係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400元,以原告任職年資9年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6,679元。
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0日,每月工時240小時,等同於工作日每日加班4小時,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29,28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31,459元,尚應給付597,823元。
原告自受僱被告第5年時應有特別休假9日,第6年至第9年每年則有特別休假15日,惟原告均未休過特別休假,是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51,609元。
被告自103年7月起至108年2月止,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74,531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因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74,53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並自101年間起兼任組長。
原告於108年2月18日主動向被告表達離職意向,當時原告於108年2月18、19日係排定輪值夜班,被告之主任委員遂商請原告上完夜班後再離職,復因原告於108年2月20、21日為空班,被告遂將原告薪資計算至21日,故原告為自願離職,兩造嗣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且本件原告工作年資,應自103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起,計算至108年2月21曰,年資為4年7個月又21日。
原告係擔任大樓管理員工作,兩造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另行約定每月工時240小時(每日12小時,工作20日,下稱系爭約定)、例假與休假,縱被告未報請核備,亦非約定無效,何況原告未能為被告辦理報備,亦與有過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尚屬無據。
另原告擔任組長期間,對於管理員薪資如何計算知之甚詳,且原告自行核算之薪資亦記載包括加班費、假日工資、選舉日工資應加倍等,再呈報予被告之主任委員確認,雙方均無爭議,至於勞工退休金是因為原告受僱時尚無勞基法之適用,且兩造約定毋庸提繳,原告於離職後始對被告爭執薪資數額及勞退提繳,亦有違誠信且與有過失。
又兩造已約定無特別休假,原告反悔爭執,亦有違誠信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協議:㈠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員,後兼任組長。
㈡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自108年2月22日凌晨零時起終止,年資為9年。
若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勞退金,提撥終日應為108年2月21日。
㈢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400元。
㈣原告任職期間均未向被告表示休特休假。
㈤本件如果認為應給付資遣費,則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6,679元。
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工時、延長工時(依正常工時每日8小時為計算基準)不爭執。
如果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及每月20天工作日所計算之加班費不爭執。
103年7月至105年12月前兩小時加班費以122元,後兩小時加班費以153元計算;
106年1月至10 6年12月前兩小時加班費以127元,後兩小時加班費以159元計算;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前兩小時加班費以134元,後兩小時加班費以167元計算;
108年1月至108年2月前兩小時加班費以140元,後兩小時加班費以175元計算。
如果法院認為原告可以請求加班費,則原告可以請求的前兩小時加班費合計共為278,982元,後兩小時可請求的加班費合計共為350,300元,再扣掉已給付的加班費31,459元,應給付之加班費為597,823元,法院無庸再去認定哪幾天加班、加班幾小時、每小時加班費等細項。
㈦原告108 年2 月上班日數僅有13日。
㈧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被告不會有其他抗辯,原告就特休未休工資也不會再有其他主張或請求。
㈨原告適用勞基法後應提撥之退休金如原告主張之74,531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請求加班費?若可,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有無與有過失?㈡被告應否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㈢兩造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還是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五、法院的理由:㈠原告得請求加班費且無違反誠信原則亦無與有過失:⒈本件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⑴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勞基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等事項)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勞動基準法(於本段下稱本法)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公法效果,其規範具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的(本法第1條規定參照)。
而工作時間等事項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本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之。
…又勞方在談判中通常居於弱勢之地位,可能受到不當影響之情形,亦可藉此防杜。
系爭規定(指本法第84條之1 )要求就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報請核備,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勞動關係內涵,且其管制之內容又非僅單純要求提供勞雇雙方約定之內容備查,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
否則,如認為其核備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
且將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此有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⑵依照上揭說明以及勞基法第84條之1之規定,如兩造就每月工時確實有如被告所稱之系爭約定且以書面為之並經報備,雖可認於兩造間發生效力。
惟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原告所製作之便簽為佐證(本院審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13頁),其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題為是否自聘管理員或委託管理維護公司;
管理員薪資給付標準,衡諸常情若被告無意與原告為系爭約定,自無在會議討論並為決議之必要,且參諸原告所製作之便簽記載:依勞基法第30條之1,保全人員每月上班240小時,7月31日莊明哲、王正興上班,應給予加班費,…謹呈被告主任委員核示等語,若兩造無系爭約定,原告又豈會記載保全人員每月上班240小時等語,故兩造就工時有系爭約定,堪可認定。
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約定之書面以及業已報備之資料,故兩造就工時即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而應回歸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甚明。
⒉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無違反誠信原則:兩造就工時雖有約定,但未經報備而不生效力,仍需依照勞基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被告認為原告違反誠信,自屬無稽。
易言之,原告所為請求雖然違反兩造原先之約定,但系爭約定因不符合法律要件而不生效力,已不能拘束原告,原告因此請求被告依照法律所規定之債之本旨為給付,實難認為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雖以原告諳熟勞工法令,薪資也是原告自行計算後由被告按照原告計算核給,原告既未曾於任職被告大樓期間為「薪資之計算應嚴格依照勞基法」之主張,對於被告依原告每月所呈薪資申請發給之薪資亦未曾異議,業足使被告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該等信賴自應予以保障云云。
惟查,計算工資為雇主之義務,勞基法所規範之加班費、資遣費、特休等勞工權益措施,均為最低勞動條件,即便薪資為原告自行計算後提出,亦不因此免除被告依勞基法最低勞動條件給付之義務,且縱使原告未曾為「薪資之計算應嚴格依照勞基法」之主張,但權利人怠於主張權利時,債務人之債務仍然存在,被告仍應履行此一最低雇主給付義務方符合勞基法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
又被告未能遵守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所為給付低於勞基法標準,本身業已違法,所稱『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顯然欠缺合法之正當性,原告自不因被告以違法為基礎之信賴而喪失勞基法所保障之最低權益,被告辯稱原告有違誠信,顯無可採。
⒊原告並無與有過失:本件原告是請求被告履行勞基法之義務,此一義務為勞基法所規範被告應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內容,故原告是請求履行債務,並非請求損害賠償,本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何況,書面及報備為被告之義務,未履行此義務是被告之過失,非原告過失。
被告雖抗辯有委任原告去辦理報備,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也不能提出證明。
此外,若被告真有委任原告辦理報備,只需查核或向原告追問辦理核備之相關文件、單據即可得知原告辦理情形,自無可能直至原告起訴請求時才為此抗辯,故被告辯稱有委任原告辦理報備,亦難以採信,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加班費於法有據且無違反誠信亦無與有過失,兩造業已協議簡化爭點,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597,823元乙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以下關於雇主為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退休金等規定,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
故被告為原告據實提繳勞工退休金,乃被告之法定義務,無論約定以多報少、以少報多或約定毋庸提繳,均為違法而無效,而原告適用勞基法後應提撥之退休金如原告主張之74,531元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資遣費:⒈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同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時即已記載:未提撥勞退、加班費給付不足、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請求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嗣於同年月2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又表明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6款(正確應為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旨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一第23至29頁),足認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未給付足額加班費為一持續之狀態,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逾30日期間。
被告雖抗辯原告表示欲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敘明終止理由,惟法律並無嚴令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必須立即表明各項雇主違反勞工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且勞工相對上本屬弱勢,縱使嗣後再透過律師具體表明終止理由,亦不影響雇主權益,遑論原告於勞資調解會議上已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理由,未逾30日之期間,且被告確實有前揭所述未給付加班費、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依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應有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為自願離職、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查,原告是否自願離職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不相衝突,至於被告所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雖經證人王國慶證稱:原告服務期間有很多住戶反應原告態度問題,在幾次溝通後認為要調整原告職務以平息住戶的不滿,在一次住戶大會之後,我又深慮了2、3天,我才確定暫時調整原告職務,將原告調離組長職務。
108年2月18日原告早上11點左右向我提出今天晚上他要離職,我說你這樣子臨時提出我要找代理人代班可能沒有辦法,既然已經上日班兩天了,後兩天的夜班,再加上輪休2天,我也算你的工資,原告同意了,18日當天晚上原告就結算出要離職那個月的薪資,是原告主動提給我的,我並沒有要求原告離開,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要求等語(本院卷二第129頁)。
然上開證詞只能證明原告提出離職後證人請原告再多做幾天而原告同意,亦即兩造有合意「勞動契約終止之時點」,但並非原告原本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即變更為合意終止。
亦即原告雖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但契約終止時點則經雙方合意,此自不影響原告請求資遣費。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加班費597,823元、特休未休工資15,000元,以及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74,53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又被告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以及未給付加班費,原告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6,679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9,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提繳74,53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因此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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