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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許江海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雙暉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介仁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慧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沈介仁,其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9年3月25日高市新區民三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萬5751元(含未達法定基本工資額及延長工時工資額之差額85萬8613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萬4660元、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5萬3666元、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繳金額未提繳之損害11萬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勞訴字卷第11至2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捨棄請求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5萬3666元,並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之請求改列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而於109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3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1萬881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354頁、第417至4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復於109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329元(含不足法定基本工資差額15萬4028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萬1521元、延長工時加班費109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4萬104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81頁),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程序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本院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6時起至晚上11時止共計17小時,由管理員2人相互輪班,每人工作1日休息1日(即做1休1),約定月薪為受僱時起至107年3月份止均為1萬8000元,經107年3月21日雙暉華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為1萬8500元。
被告之財務委員每月底均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予原告,並有發放端午節600元、中秋節600元,春節2000元之三節獎金。
被告於90年5月10日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則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兩造間勞動條件自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原告自受僱時起至離職止,每月領得月薪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且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7小時,被告均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亦從未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則原告應得依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㈠不足基本工資差額: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期間,每月工作時間內所領得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額之差額共計15萬4028元。
㈡延長工時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0條規定,原告每日工作自上午6時起至晚上11時止共計17小時,每日延長工時9小時,前2小時延長工時加班費以2小時×(法定基本工資÷240)×4/3×15日計算、後7小時延長工時加班費以7小時×(法定基本工資÷240)×5/3×15日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共計109萬5780元。
㈢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規定,原告自104年5月2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58日,再依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共計4萬1521元。
另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依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加班費之合計金額為計算,被告累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4萬1042元,被告卻未依法為原告按月提繳,則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4萬104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1項第4、5款、第38條第4、6項、第84條之2、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14萬104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對被告無指揮監督關係,蓋原告係受雇於訴外人聯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聯揚公司更名前為「首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聯揚公司之前承攬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原告是看報紙至聯揚公司處應徵,經聯揚公司錄取後,再由聯揚公司派至被告大樓服務,原告之薪資、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休假等勞動條件是由聯揚公司與原告自行談定(前後任管理員皆同),而無經濟上之從屬性,故原告與另一名管理員均屬聯揚公司之派遣勞工,原告負責之管理員工作職務係受聯揚公司指揮監督,故勞雇關係實係存在於聯揚公司與原告間,被告與聯揚公司間只是承攬人與被承攬人間之承攬關係而已。
另勞工工資清冊及勞工出勤紀錄亦存放於聯揚公司,均足證被告非原告雇主。
而原告薪資係經聯揚公司同意直接由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扣除後支付,屬縮短給付之模式,原告起訴時所提供之「雙暉華廈管理基金收支日報表」記載管理員薪資乃基於紀錄方便,另「雙暉華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雖記載「管理員每人加發薪資500元/月」等語,此乃因聯揚公司認為管理服務費太低,且管理員告知聯揚公司未給付加班費、三節獎金等,被告體恤被派遣之管理員薪資低、工作繁重而同意每月貼補管理員500元薪資,實際是補助聯揚公司之管理員薪資,僅是在記載時太省略,致造成誤解。
又因原告是採輪班制之勞工,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加班費,且原告係早上7點上班,而非早上6點,且上一天休一天,中午休息一個半小時(即中午12點至13點30分),晚上休息一個半小時(即18點至19點30分),非原告所稱之上班時數。
另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07年3月1日修法前之各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原因,乃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實,縱認被告係原告之雇主,但原告就107年修法前未休特別休假部分,仍不得請求。
再聯揚公司給付原告之每月薪資為102年5月2日至107年3月為1萬8000元、107年4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為1萬8500元,然原告卻非以上開金額據以計算提繳金額,因而原告訴請提繳金額有誤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
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在雙暉華廈擔任管理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自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其為被告服勞務,而被告給與其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僱傭契約,原告受雇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證人即聯揚公司總經理翟明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受約詢時就伊公司與雙暉華廈間之契約關係自民國90幾年即開始一情,陳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本院卷一第213頁),核與證人翟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大致相符,參以聯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亦顯示所營事業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見本院卷一第93頁公司登記案卷),則被告辯稱其委由專職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聯揚公司從事大樓管理維護工作等語,非無可能;
又查,證人即雙暉華廈另一管理員許耀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大約自92或93年派至雙暉華廈當管理員,伊係首席保全公司的總經理翟明面試,面試時有說月薪1萬8000元,…伊與原告是同事,我們沒有制服…,剛剛說組長給我薪水,那是我到雙暉之前的泰利大樓,在雙暉是我們管理員從收取的管理費當中自己扣起來,我們管理員也會把扣起來的錢報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7頁),證人翟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最早成立首席保全,後來負責人出國就不做了,後來再申請聯揚公司,…許耀元以前在伊公司是作權責服務時來應徵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9頁),核與證人許耀元前述證詞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許耀元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較為薄弱,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業經具結,而有偽證罪之真實性擔保,是證人許耀元前述證詞,堪予採信屬實,綜上,足認聯揚公司前身即首席公司既與被告早於90幾年起即有契約關係,而雙暉華廈另一管理員即證人許耀元係經由聯揚公司前身即首席公司面試,並告知月薪為1萬8000元,再以相同薪資條件輾轉派至雙暉華廈擔任管理員,從而,堪信被告並未自行面試、雇用在雙暉華廈擔任管理員職務之人,則原告確係被告自行雇用,當屬有疑;
再查,證人許耀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關雙暉華廈的保全事情是由誰處理的?)答:都是自己處理的。」
、「(問:你們在雙暉華廈有關人事的管理或工作的分配是由誰處理?)答:援上例,新來的人我們會教他們怎麼做,我來的時候上面的人教我怎麼樣做我就怎麼做。」
、「(問:如果你們在上班時雙暉華廈有事情時,是由誰要求你們來做的?)答:每天有人來上班就好了。」
、「(問:在雙暉的期間,要請假時向誰請假?)答:要請假的人自己請住戶來代班,請假情形很少,住戶也很喜歡代班,拿現金給代班的人。
這都是我們自己在弄,公司不管這些。」
、「(問:你方才說簽到簿是在去年清掉了,在清掉之前有無詢問大樓的人可否清掉?)答:沒有人管你,不需要問,我們自己處理就好,因為沒有地方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足見被告管委會並未指揮監督在雙暉華廈擔任管理員之人,則被告既無指揮管理監督原告之權,堪認原告並無從屬於被告之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
再查,原告係經由聯揚公司登報徵人而前往被告雙暉華廈任職管理員之事實,未據原告否認,並有證人翟明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記錄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協助管委會登報找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345、349頁)可稽,參以原告起初之月薪1萬8000元亦與證人許耀元之薪資條件相同,則就僱傭關係之必要之點即薪資條件,是否為兩造所議定並達成合意一事,顯屬有疑,是原告亦無從屬於被告之經濟上從屬性,綜據上述,尚難認兩造有就原告為被告服勞務、被告給與原告報酬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僱傭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云云,難以採信屬實。
⒉至原告以聯揚公司總經理即證人翟明於本院審理中之有利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僱傭關係之證詞為憑,然原告於本件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等主張均與勞基法規範雇主應保障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有關,而證人翟明既身為聯揚公司總經理,被告復抗辯原告之雇主係聯揚公司,則證人翟明之證詞尚難期公允,是尚難僅憑證人翟明之證詞,即遽認原告係受雇於被告。
又原告提出之「雙暉華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雙暉華廈管理基金收支日報表」、「原告辭職書」等件(見本院審勞訴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一第43至49頁、第51頁),據以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云云,然觀之「雙暉華廈管理基金收支日報表」記載管理員薪資之目的,乃為使雙暉華廈住戶瞭解管理基金之運用情況,並非雇主製作發予員工之薪資明細表甚明;
「雙暉華廈10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雖記載「管理員每人加發薪資500元/月」等語,但審酌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宜縱使委由物業公司或保全公司為之,最終仍係自大樓住戶管理基金支出,且該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即為聯揚公司翟明,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可稽,則被告辯稱僅係記載時太省略,致造成誤解等語,非不可信;
末觀之「原告辭職書」僅係原告自行書寫在108年4月份收支明細表空白處之辭職書面,該書面並無任何足資辨識被告管委會受理原告辭職之任何標示或字樣,自無從逕以原告片面主張,遽認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
綜上,原告以前揭證據主張其係受雇於被告云云,難信為真。
㈢綜上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為其雇主而應依勞動契約關係給付原告每月工作時間內所領得工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額之差額15萬4028元、延長工時加班費109萬5780元、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4萬1521元,合計129萬1329元;
暨提繳勞工退休金14萬104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1項第4、5款、第38條第4、6項、第84條之2、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1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提撥14萬104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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