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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盛薈國際酒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珠
訴訟代理人 余衣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255元(按原告主張以5月份薪資為基準,並以2萬5000元計算),原告起初擔任櫃檯工作月餘,後因故被轉調至公共清潔部門擔任清潔工。
原告於108年7月3日凌晨5時45分騎乘機車上班途中,當時適逢下大雨,於高雄市大連街與九如二路口,因天雨路滑,於右轉彎時,不慎自摔發生車禍,原告之右手臂及右腿均遭機車壓住(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自行脫困後,因受傷部位疼痛不堪,遂於路邊休息,約於同日上午6時10分再騎車至公司,先向櫃檯人員許文騰表示因車禍受傷,而後再至地下室向大廚夏翠蓮報告,夏翠蓮見到原告之模樣,立即要求原告與副總連絡並辦理請假事宜,原告以LINE向副總報告並請病假,而後原告於同年7月3日上午約7時30分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看診,返家後翌日即108年7月4日,發現右手臂一直僵硬,再以LINE向副總報告已掛妥明天的早上門診,原告遂於108年7月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看診,經診斷為「右肩及右肘肌腱炎」,醫囑需休養兩週,看診結束於同年7月8日下午3時許至被告公司,將診斷證明書交予櫃檯主管轉交副總,同時填寫請假單,一切均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向被告辦理請假,而後有續請病假之記錄。
孰料,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到被告櫃檯人員之通知,要求補寫假單,迨原告至被告公司時,被告櫃檯人員取出離職書要求原告填寫,為原告所拒絕,並以行動電話向勞工局詢問,據該局人員表示不要簽,並要求原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原告認為被告要求填寫離職書,其解僱與法有違,遂於108年7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醫藥費等,兩造於108年8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始得知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解僱原告,然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於原告職災醫療期間,被告不得解僱原告,且原告從未接獲被告任何形式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原告亦均有填寫請假單,顯見被告要求原告填寫離職單終止勞動契約,與法容有未合,因兩造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
又原告108年7月份薪資,被告僅給付7月1日一天之薪資,其餘均未給付,被告顯然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爰以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為終止兩造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㈠職業災害醫療補償金1680元:計算式:230+1450=1680元。
㈡資遣費3819元:年資110日(即自108年4月8日起至同年7月26日),計算式:2萬5000元×0.5×110/360=3819元。
㈢預告工資8333元(計算式:2萬5000元÷30日×l0日=8333元)。
㈣積欠108年7月份(即108年7月2日至同年月26日)工資:2萬833元(計算式:2萬500 0元÷30日×25日=2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萬4665元(計算式:2萬833元+8333元+3819元+1680元=3萬4665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23、16、19、59、6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108年4月8日到職,兩造約定每月月薪為2萬3500元,,原告主張月薪為2萬5255元,並以2萬5000元計算,惟該月被告匯款予原告之金額並非全部為薪資,尚包括勞健保溢繳補回費用、伙食費等非經常性給與,故原告之薪資應以2萬3500元為是。
又自原告108年7月3日途中自摔發生車禍事故起,被告於公司工作LINE群組及公司對外LINE帳號皆與原告持續保持聯繫,並依原告提供之說法給予班表調整及請假方面之提醒,惟108年7月11日至108年7月16日期間,依被告LINE畫面公告之當月班表,原告於108年7月12日應值班,然原告卻於108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皆無故曠職,則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已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公司人資並於108年7月16日發送LINE訊息並使用公司對外簡訊平台(荷登公司)發手機電話訊息告知原告上開處置,原告已讀不回,迄至108年7月23日原告均無動於衷,並沒有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視為原告默認公司上開處置,被告人資係於108年7月26日才收到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縱認為原告主張依108年7月11日LINE對話擷圖之內容足以證明其於108年7月10日確實有回診,惟如上述,原告並非事實上有無法以任何方法通知被告欲請假之困難,原告實係蓄意曠職,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均於法無據,其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108年7月份工資2萬833元部分,被告甚感困惑無解,因被告於108年8月5日已轉匯2916元至原告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月份發給薪資2916元之計算方式係依原告之出勤記錄核算,事假及曠職共4天為3133元、病假10天為3917元,另扣除未任職制服攤提費用3289元、代扣勞保132元,加計值班逾5小時之餐費70元、未休假換薪1567元。
另原告請求醫療費1680元部分,如原告檢具資料,被告不會拒絕協助原告請領勞保,惟依原告單據顯示金額1680元部分,被告仍有疑慮,況依原告的診療收據可知原告可以在108年7月10、12、14、16、18、22日外出到診所,但原告卻不到公司請假,甚至說其沒有讀取LINE訊息,顯然不合理。
另被告認為原告的傷勢沒有那麼嚴重,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騎乘機車於108年7月3日凌晨5時45分上班途中,在高雄市大連街與九如二路口發生車禍一事,提出相關證明,關於上下班途中受傷向勞保局請領勞保保險給付需要報案三聯單及上下班路線圖,必須原告來提出被告才能夠協助請領勞保,惟原告一直未提出相關文件,此部分顯不得歸責於被告公司。
綜上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受「右肩及右肘肌腱炎」傷害,是否為其108年7月3日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災害傷害?⒈查原告主張其所受「右肩及右肘肌腱炎」傷害,為108年7月3日車禍所致之職業傷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自負有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職業傷害即「右肩及右肘肌腱炎」,係於108年7月5日前往高雄榮總就醫,經本院函請高雄榮總查覆本院有關原告「右肩及右肘肌腱炎」之成因為何?「右肩及右肘肌腱炎」與「右手腕挫傷」有無關係?乙情,經高雄榮總於109年1月6日以高總管字第1093400022號函回覆稱:「說明二、謹就函詢事項說明如后:(一)依據病歷紀錄,病患主訴右肘一個月前被機車撞到後疼痛,可能是外傷造成。
(二)病歷記載未提及病患有右手腕挫傷情形,爰無法判斷「右肩及右肘肌腱炎」與「右手腕挫傷」有無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既於系爭事故第3日前往高雄榮總就醫時,自述其「右肘」一個月前被機車撞到後疼痛等語,則原告上開「右肘」傷勢顯非系爭事故所致,又查,原告於108年7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係前往義大大昌醫院就醫,而經該院診斷原告傷勢係「右手腕挫傷」,並非「右肩」或「右肘」處受傷,此有原告提出之義大大昌醫院108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35頁)可考,準此,原告主張其所受「右肩及右肘肌腱炎」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一節,顯有疑義,故原告主張其所受「右肩及右肘肌腱炎」傷害,為108年7月3日上班途中車禍所致之職業災害傷害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主張被告於其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得解僱原告云云,為無依據。
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補償金1680元,係計算其自108年7月7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108年7月8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分別前往儒慧中醫診所、安昕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明細總計金額,依原告108年7月3日之傷勢僅為「右手腕挫傷」,復依前揭⒈之說明,原告所受「右肩及右肘肌腱炎」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傷害,已為本院所認定,是原告於前開期間就醫之醫療費用1680元顯與職業災害無涉,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補償金1680元,並無依據。
㈡又原告自108年7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其雖曾於108年7月8日向被告請假,並經被告准假在案,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1日以LINE向被告副總經理請假,並有高雄榮總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此為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略以:「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
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
,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當日前往義大大昌醫院就醫,並診斷原告傷勢為「右手腕挫傷」,此有原告提出之義大大昌醫院108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證,經細觀原告提出之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必要,參以義大大昌醫院於原告就診當日以X光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右手腕無骨折跡象,此有義大大昌醫院109年2月4日義大大昌字第10900027號函(見本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夏翠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8年7月3日你有看到原告嗎?)答:當日原告是六點要上班,我是廚房人員我在四點半就要上班,六點時原告沒有報到,就要通知櫃台,由櫃台聯絡原告本人,經回覆說原告在上班途中出了一點小狀況,大約當天的六點半到七點時間原告來上班了,我就問原告的情況,原告說當天早上有下雨,他騎車滑倒。」
、「(問:你跟原告說話時,有看到原告那裡受傷嗎?)答:沒有。
我有問原告有無受傷,原告說沒有,我也看了一下原告外觀的狀況,各關節都還好。」
、「(問:剛剛證人證述時你說看到原告的關節還好,你有用手去摸嗎?)答:我有請原告手腳動一動、彎一彎。」
、「(問:這是否是必然的程序?)答:這不是必然的程序,是關切,因為原告受傷了,我要了解他各個關節有無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準此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屬輕微。
又查,原告自108年7月3日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迄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以LINE通知原告無故曠職逾3日並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止,原告僅於108年7月8日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此有原告請假卡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1頁),堪予認定屬實,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間之LINE對話擷圖,欲證明其於108年7月11日亦已完成請假手續之事實,惟細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僅見原告自述其傷勢及欲請假之意,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108年7月11日回覆稱:「鑒於你近日出勤表現,清潔部門輪值的人力無法負荷你的臨時請假,請於恢復到職時候到房務部門報到。」
,並貼出轉調房務部之班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又同日即108年7月11日,被告公司人資以LINE主動聯繫原告稱:「副總說你還要繼續請假」、「因為請假天數超過5天了,請佐證公立大型教學醫院的診斷書」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稽,足見被告公司已要求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方得辦理請假手續,然原告僅於同日以LINE回覆被告公司人資稱:「已經開了」、「榮總的」等語,但未敘明請假之日數,核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不符,自無從認定原告已於108年7月11日完成請假手續。
⒊另查,原告自承其於108年7月23日始持高雄榮總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前往被告公司辦理請假手續(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原告自108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均未持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假,復參酌原告與被告間慣行以LINE為彼此間之聯繫方式,且原告於108年7月23日亦順利以LINE對話方式與被告公司人資聯繫,原告亦未喪失行動能力,則原告並無任何困難而無法提交高雄榮總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原告既得隨時聯繫被告並提交請假所需之診斷證明書,以完成請假手續,卻遲至108年7月23日始為之,前後已達13日之多,並致被告無從知悉原告仍欲繼續請假休養之日數,以便調派人員支應,顯已違背員工對公司之忠誠義務,況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請假需以口頭或書面向雇主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非提出診斷書即可視為已請假,是縱原告持有高雄榮總108年7月10日診斷書且該診斷書記載需再休養2周之醫囑,亦無從認定原告已有向被告公司完成請假手續之事實。
⒋綜上述,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1日以LINE向被告副總經理請假,並有高雄榮總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云云,仍違前揭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已堪認定,是應認原告並未合法向被告請假。
㈢被告於108年7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理由如下: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公司人資於108年7月11日通知原告關於原告請假天數超過5天需佐證公立大型教學醫院的診斷書辦理請假事宜,詳如前述㈡⒊之說明,惟原告僅於同日以LINE回覆被告公司人資稱:「已經開了」、「榮總的」等語之後,即未予理會,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嗣被告於108年7月16日通知原告無故連續曠職3日,並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51頁),是應認被告108年7月16日之解僱,為有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該日合法終止。
⒉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於108年7月22日看到LINE才知道自己被調到房務部云云(見本院卷第312頁),然查,原告於108年7月11日下午12點13分以LINE向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請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旋即於同日下午12點53分以LINE回覆原告將原告調到房務部門一事,並貼出轉調房務部之班表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又於同日12點20分與被告公司人資以LINE互相聯繫,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39頁)可稽,顯見原告與公司間以LINE互相聯繫之狀況,並無阻礙,則原告陳稱其於108年7月22日看到LINE才知悉調至房務部云云,顯係臨訴編造之詞,無足可採。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於108年7月16日當天沒有看LINE訊息,伊係於108年7月20日看到訊息,才於108年7月23日拿相關診斷書向公司請假云云(見本院卷第311頁),然承前所述,原告與公司間以LINE互相聯繫之狀況,並無阻礙,被告通知原告無故曠職已逾3日並為終止勞動關係意思表示之LINE對話擷圖均顯示「已讀」(見本院卷第139、151頁),足見原告仍使用LINE通訊系統與被告聯繫,則堪認被告前揭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已置於原告可隨時收取、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依該LINE對話之顯示日期,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已得收悉該LINE通知之內容,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8年7月16日合法終止。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8年7月16日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由原告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819元、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3819元、暨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俱屬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份工資2萬833元部分:查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8年7月16日合法終止,詳如前述㈢⒈⒉之說明,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部分之工資,自無依據;
另原告請求之其餘期間工資部分,經查,原告每月月薪應為2萬35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在卷可證,至原告以薪轉款項為其每月薪資,並主張以每月2萬5000元計算云云,尚無可採,又查,被告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已依原告之出勤記錄核算原告該月份事假、曠職、病假之扣薪共計7050元(計算式:3133+3917=7050),再扣除未任職制服攤提費用3289元及代扣勞保132元之後,加計原告於108年7月1日值班逾5小時之餐費70元及未休特休假之補償工資1567元,總計108年7月份應發給原告薪資2916元,核被告之前揭計算應無違誤,堪予採認,又被告已於108年8月5日匯款2916元至原告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此有原告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證,是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08年7月份薪資完畢,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份薪資,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23、16、19、59、6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補償金1680元、資遣費3819元、預告工資8333元、積欠工資2萬833元,共計3萬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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