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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林沛穎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吳忠翰即亞倫服飾精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 年6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向伊陳稱因經營不善歇業,於翌日起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未給付伊108 年8 月份20天工資2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7,792元,且未替伊提繳勞工退休金25,560元,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25,56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1.108 年8 月份20天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其等之金額:A.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成立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則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等規定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而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受僱、薪資、工作時間事實,業已提出匯入工資之存摺節本、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歇業之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第53頁),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B.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8 月份20日工資20,000元(30,000×20 /30=20,000)、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30,000÷30×20=20,000),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請求資遣費17,792元部分,於17,753元(30,000×【《1+67/365》÷2 】=17,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每月工資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比對,月提繳工資以30,300元計,自107 年6 月15日起至108 日年8月20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5,777元(30,300×6%×【16/30 +13+ 20/31】=25,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均未提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25,560元,未逾此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8 年6 月3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歇業,有被告商業登記抄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0,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0,000元、資遣費17,753元,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5,560元,合計83,313元,則所訴於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訴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上開給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勝訴部分,因屬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准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給付請求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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