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勞訴,28,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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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莊宏坤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均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依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促字第13756 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1年9 月25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伊係選擇舊制,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等退休之規定,伊45年6 月11日生,至105 年6 月24日被告公司將伊退保之日止,已滿60歲又13天,工作年資則為13年7 個月又29天,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依伊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43,9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舊制退休金1,229,200 元(計算式:43,900元×28個基數=1,229,2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雇主」、「原雇主」既均為勞工之雇主,勞工當得向「現雇主」、「原雇主」一併請求給付退休金,僅為免勞工重複請求,「現雇主」或「原雇主」有一方給付,效力應及於另一方而已。

五、原告自82年9 月13日起至106 年8 月1 日申請退休之日止,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及與被告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之宏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喬公司),宏喬公司應給付上開期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2,465,541 元及自退休後30日翌日之106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業據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4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判決在案(下稱前案),並已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並經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所述,原告雖已提起前案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仍得提起本案,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僅原告於本案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退休金,與在前案向宏喬公司請求之退休金屬同一筆退休金(本案僅為部分請求),無論宏喬公司或被告公司對原告提出給付,效力均及於另一公司。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1,22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但本案及前案屬同一筆給付,原告向被告公司及宏喬公司請求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2,465,541 元及自106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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