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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昭銓
送達代收人 林福容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張致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又勞動事件法經司法院公告於109 年1 月1 日施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該細則第3條情形(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本件上訴人係於109 年8 月17日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勞動事件法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即以上訴人繼續任職被上訴人處期間所得獲取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另上訴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二項聲明請求計算之。
而上訴人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上訴人自107 年6 月15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其滿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之,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2,850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2,000 元(計算式:42,850元/ 月×12月×10年=5,14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977元,又依法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計51,985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5,992元(計算式:77,977元-51,985元=25,992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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