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勞訴,70,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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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羽薇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又勞動事件法經司法院公告於109年1月1日施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該細則第3條情形(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3日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勞動事件法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
而按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72元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760元,惟就其中480,072元部分(計算式:資遣費:247,947元+加班費:224,125元+職務津貼共8,000元=480,07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290元(計算式:7,935×2/3=5,290),是原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470元(計算式:8,760元-5,290元=3,470元)。
另上訴聲明第三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7,970元(計算式:3,470+4,500=7,970),此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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