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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柳靜泔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早瀨弘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勞動事件法經司法院公告於109 年1 月1 日施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該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上訴人係於109 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勞動事件法規定,徵收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於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573,169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42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140 元;
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則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併請補正上訴理由狀及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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