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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施景瀚
施昀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國輪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時耀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李俊穎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 人主張:伊等父親施忠孝同時受僱於被告李俊穎及國輪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輪公司),負責於臺南、高雄等地區執行駕駛貨櫃車業務。
詎被告2 人未盡其僱主義務,無視貨櫃車駕駛乃需集中精神、伴隨強大精神壓力之工作,不僅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休假,且違法持續委派超量業務,致施忠孝於連續數月,每日均於凌晨4 、5 時即出門工作,至深夜10時始返家,因超時工作、長期處於緊張狀態,精神上、身體上過於勞累而未能充分休息,最終於107年7 月13日執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車(下稱系爭貨櫃車)業務,行經北上333 公里避車道處,因發生心因性休克,經送至臺南市立醫院後,仍於同日不治身亡。
施忠孝生前無任何身體疾病,亦無任何發病危險因子,係因上述長期過勞情形而引發心因性休克致死。
施忠孝係受被告2 人指揮下執行駕駛系爭貨櫃車業務,因長期過勞情形而引發心因性休克致死,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自屬職業災害。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施忠孝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5 萬1,558 元,故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喪葬費25萬7,790 元、死亡補償206 萬2,320 元。
再者,被告國輪公司僱用之員工已逾5 人,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施忠孝投保勞工保險,施忠孝於75年即已開始加入勞保,如被告國輪公司為其投保勞保,則其死亡時仍在保險有效期間內,而伊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4-2條第1項第3款第3 目規定之子女,即具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選擇領取遺囑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遺囑津貼,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之身分。
惟被告國輪公司未替施忠孝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等未能領取上開喪葬津貼、遺囑津貼,被告國輪公司違反以保護勞工生活為目的之勞工保險條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輪公司賠償未能領取喪葬津貼22萬9,000 元、遺囑津貼183 萬2,000 元之損害。
並聲明:1 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2 人232 萬0,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國輪公司應給付原告2 人206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1.被告國輪公司抗辯:系爭貨櫃車係被告李俊穎靠行登記於伊公司名下,依「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靠行契約),第1 、4 、5 、8 條約定內容,可知伊公司僅係接受被告李俊穎靠行,受委託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事務,就相關稅費通知及文書代收並轉知被告李俊穎,而向被告李俊穎收取服務費;
系爭貨櫃車實質上仍歸被告李俊穎所有,該車之一切成本及經營盈虧均由被告李俊穎自理,被告李俊穎或其聘用之司機薪資及勞工權益,概由被告李俊穎完全負責。
伊公司非施忠孝之雇主,亦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另依原告2 人自陳施忠孝負責台南、高雄等地區駕駛貨櫃車業務,及提出之每日車程表,可知施忠孝並非執行長途運輸工作,甚至1 天僅運送2 至3 趟短程運輸,難認有工作時數過長情事,且本件無證據顯示施忠孝死亡前曾經歷24小時持續工作、重大天災或火災等意外事故、突發意外事故而造成其精神負荷或身體負荷,亦無特殊之工作環境變化,復無證據顯示施忠孝於發病前1 日有特別長時間過度工作之狀況,是施忠孝之死亡,與其執行駕駛貨櫃車職務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李俊穎抗辯:伊與施忠孝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伊係與施忠孝駕駛卡車,共同向訴外人溫永滕承攬貨物運送,因系爭貨櫃車非施忠孝所有,故施忠孝抽成20%,伊抽成80%,且有關運輸工作,施忠孝並按每趟計算抽成。
施忠孝係因其自身為求省錢而未投保勞工保險。
施忠孝並非於北上333 公里車道死亡,當時其人已下車並跨越護欄而於草叢中如廁,並非死於系爭貨櫃車內,亦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施忠孝一般約於當日下午2 時即完成工作,並無原告所稱於每日凌晨4 、5 時出門工作至深夜10時始返家之情形;
且施忠孝之運輸路程均係自小港至臺南官田,往返不過2.5 小時,不生過勞問題。
又施忠孝生前喜飲酒,恐因其飲酒習慣而造成身體潛在不適而死亡。
故施忠孝之死亡乃其個人疾病或體質所致,非屬職業災害,另伊已代墊施忠孝之喪葬費盡20餘萬元。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1.原告2 人為施忠孝之子,施忠孝於本件事故前已與原告2 人之母離婚。
2.施忠孝生前自106 年10月起,即駕駛系爭貨櫃車,從事於臺南、高雄等地區之運送業務。
3.系爭貨櫃車為被告李俊穎所有,靠行登記於被告國輪公司名下。
4.施忠孝於107 年7 月13日駕駛系爭貨櫃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333 公里避車道處,因發生心因性休克,經送至臺南市立醫院後,於同日不治身亡。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1.施忠孝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A.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略稱:施忠孝為大貨車及大客運之駕駛,年資15年以上,每週5 日,工作時間長達10小時,認此屬於暴露全身震動之職業,發生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績率極高,研判其所罹患之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為從事大貨車及大客運之駕駛有關;
又第4 、5 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主要症狀為下背痛、下肢酸麻等神經學症狀,嚴重時會有下肢無力需接受外科治療之情況,惟不致發生死亡之風險,因此本件施忠孝107 年7 月13日突發OHCA(中譯為到院前心跳停止),難認與職業災害有關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59 至463頁)。
即依上開專門醫學機構之專業鑑定,原告2 人之父施忠孝之過世,並非職業災害所致。
B.原告2 人雖另主張,施忠孝過世前每月均需頻繁就醫治療其腰椎間盤突出並脊髓病、坐骨神經痛、頸部肌膜炎等病狀,且生前最後數月有長時間服勞務而致健康狀況受影響之情事,而死亡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參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10月15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施忠孝符合「不規律工作」、「工時長的工作」、「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之情形,足見施忠孝係因長時間維持同樣高度緊張之駕駛行為,而影響健康,依上開指引,可得知施忠孝係因長時間高度緊張駕駛之業務而誘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並聲請再函請長庚醫院補充鑑定「依施忠孝職業性質(需要長時間高度緊張並專注於駕車之職業)及其工作時間長,是否有提高其『心因性休克死亡』之風險」(見本院二卷第36頁陳述意見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然,原告2 人不諱言施忠孝上開生前最後數月頻繁就醫之情形,在原本送請鑑定檢附之病歷資料中,已可窺見,且所謂長時間工作,及長期擔任大貨車及大客運駕駛之情形,亦為鑑定單位所已知,則堪認長庚醫院原本之鑑定報告,將原告2 人聲請補充鑑定之上開主張,均已列入需加以注意及判斷之因素,是本院認無再函請補充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2.原告2 人得否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喪葬費、死亡補償及其金額:如上所述,原告2 人之父施忠孝之過世,非職業災害所致,則原告2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當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3.原告2 人得否請求被告國輪公司賠償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遺囑津貼及其金額:A.兩造不爭執施忠孝生前駕駛之系爭貨櫃車為被告李俊穎所有,靠行登記於被告國輪公司名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而被告國輪公司就其依其與被告李俊穎訂立之靠行契約,第1 、4 、5 、8 條約定內容,其公司僅係接受被告李俊穎靠行,受委託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事務,就相關稅費通知及文書代收並轉知被告李俊穎,而向被告李俊穎收取服務費之所辯,已提出靠行契約為證(見108 年度雄司勞調字第17號卷第179頁),經核大致相符,且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應堪採信。
則被告國輪公司續行辯稱系爭車輛實質上為被告李俊穎所有,該車之一切成本及經營盈虧均由被告李俊穎自理,被告李俊穎或其聘用之司機薪資及勞工權益,概應由被告李俊穎完全負責,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同堪採信。
則被告國輪公司辯稱其非施忠孝之雇主,經核即無不合,堪予採信。
B.原告雖主張被告國輪公司既接受靠行,享有因靠行關係所獲得之利益,屬施忠孝形式上雇主,仍應負形式上僱主之義務。
然,一般勞雇關係中,注意不同雇主間之「實體同一性」,主要在避免雇主以虛設企業之方式,逃避其雇主對勞工之各項照護義務,故可能出現勞工有複數雇主之情形,但關於靠行車輛之被靠行公司,被認為亦應負雇主之特別侵權行為責任,主要僅在保護對勞雇關係無法清楚窺見之第三受害人,被告國輪公司既僅係與系爭貨櫃車之所有人,即與被告李俊穎成立系爭貨櫃車之靠行關係,尚難逕認施忠孝之雇主有逃避照護義務之情形,則法規範上,當無認定被告國輪公司亦係施忠孝雇主之必要。
原告2 人主張被告國輪公司亦為施忠孝之雇主,尚難認於法有據。
C.綜上,被告國輪公司既非施忠孝之雇主,無為施忠孝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2 人主張被告國輪公司未依法盡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輪公司賠償其等未能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喪葬津貼、遺囑津貼之損失,於法當無所據,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 人所訴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且其等所訴既不應准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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