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 二、本件江旻璋、黃羣富、黃震軒、温正賢、高藝庭、曾冠愷經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温正賢係不動產買賣及銀行貸款代辦業者,張聖
- (一)由黃羣富招攬無購買資力之吳耀文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
- (二)由黃震軒招攬無購買資力之被告高藝庭充當買主,向觀音
- (三)由江旻璋招攬無購買資力之曾冠愷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
- (四)上開被告所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
- 二、張聖凱、吳耀文、高藝庭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
- (一)張聖凱:原告就聲明(一)之事實已完全受償,此部分請
- (二)吳耀文:原告就聲明(一)之事實已完全受償等語,原告
- (三)高藝庭:原告就聲明(二)之事實已有受償,此部分應予
- 三、江旻璋、黃羣富、黃震軒、温正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 四、原告與張聖凱、吳耀文、高藝庭間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
- (二)張聖凱、江旻璋、高藝庭事後於系爭刑案一審同意賠償原
- (三)張聖凱、吳耀文、高藝庭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
- (四)就聲明(一)事實部分(人頭吳耀文),原告已於本院10
- (五)就聲明(二)事實部分(人頭高藝庭),高藝庭等4人於1
- (六)就聲明(三)事實部分(人頭曾冠愷),曾冠愷等4人於
- (七)張聖凱及高藝庭就系爭刑案一審所附緩刑條件,迄今賠付
- (八)原告受僱人黃世萍103年8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本件
- 五、本件之爭點:
- (一)被告是否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 (二)原告就聲明(一)部分,請求吳耀文等4人連帶賠償,是
- (三)原告就聲明(二)、(三)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 (四)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關於聲明(一)事實部分,原告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完全
- (四)原告就聲明(二)、(三)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
-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十、本件僅就原告所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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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張聖凱即張展誠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江旻璋
黃羣富
黃震軒
吳耀文
高藝庭
温正賢
曾冠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及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該訴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及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請求被告張聖凱即張展誠(下稱張聖凱)、江旻璋、黃羣富、黃震軒、吳耀文、高藝庭、温正賢及曾冠愷(目前通緝,尚未繫屬法院審理)賠償損害,其中曾冠愷固非系爭刑案之刑事共同被告,然既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亦屬共犯,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於系爭刑案以曾冠愷為共同被告並提起上開刑事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則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江旻璋、黃羣富、黃震軒、温正賢、高藝庭、曾冠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冠愷於民國10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其餘則於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温正賢係不動產買賣及銀行貸款代辦業者,張聖凱為牟利找温正賢商談合作不動產買賣事宜,温正賢即告知張聖凱先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黃羣富、黃震軒及江旻璋等3人則均為不動產買賣投資客。
渠等於101年4月間,即先由張聖凱於高雄地區尋找可投資之不動產建案,經張聖凱尋得訴外人觀音湖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觀音湖公司,現更名為正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高雄市鳥松區立昌街所推出之「天曲」建案後,温正賢、張聖凱為順利取得高額銀行貸款,竟分別與黃羣富、黃震軒、江旻璋等3人為後續行為,分述如下:
(一)由黃羣富招攬無購買資力之吳耀文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聖凱與觀音湖公司洽談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予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
嗣黃羣富取得吳耀文交付之身分證與吳耀文名下之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黃羣富復以吳耀文代理人名義分別於101年4月24日、3月22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勞工保險局高雄市辦事處申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公文書,將上開郵局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交由温正賢委託不詳偽造集團成年人士將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及納稅內容後(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未經變造),由温正賢透過張聖凱轉交與黃羣富,黃羣富便攜同吳耀文至温正賢位於高雄市汾陽街住處,與温正賢、張聖凱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嗣黃羣富陪同吳耀文於101年4月17日某時在觀音湖建設公司接待中心,由吳耀文親持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伊申請貸款以行使,致伊所屬承辦人員黃世萍與申貸人吳耀文進行對保手續,核對吳耀文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影本,造成黃世萍陷於錯誤,誤認吳耀文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金額予吳耀文,嗣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吳耀文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伊後,伊於101年5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①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訴外人即觀音湖建設公司總經理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剩餘新臺幣(下同)7,214元匯入吳耀文於伊管理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楊龍崑於101年5月28日開具面額為295萬5,000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一紙予吳耀文,吳耀文再將該支票交由黃羣富,黃羣富復利用不知情朋友簡慧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兌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先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37萬3,206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65萬1,794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再由温正賢、張聖凱各獲得報酬40萬元、黃羣富獲得報酬110萬元,吳耀文獲得3萬元。
(二)由黃震軒招攬無購買資力之被告高藝庭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聖凱與觀音湖公司約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予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
嗣黃震軒取得高藝庭交付之身分證與高藝庭名下之中華郵政立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交易紀錄、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公文書後(所得及財產資料均係高藝庭於101年5月21日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請),將上開郵局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等清單均交由温正賢委託不詳偽造集團成年人士將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財產及納稅內容後,由温正賢透過張聖凱轉交與黃震軒,黃震軒復與温正賢一同至高藝庭住處附近之咖啡廳當面與高藝庭確認高藝庭具有加入詐貸行為之真意後,温正賢再指示黃震軒、張聖凱與高藝庭在某處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嗣張聖凱陪同高藝庭於101年6月13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中山分行,由高藝庭進入中山分行,親持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郵局存摺內頁等不實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伊申請貸款以行使,致伊所屬承辦人員劉永明與申貸人高藝庭進行對保手續,核對高藝庭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影本,造成劉永明陷於錯誤,誤認高藝庭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金額予高藝庭,嗣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高藝庭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伊後,伊於101年7月11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②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嗣觀音湖公司楊龍崑於101年7月12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95萬元至高藝庭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高藝庭至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提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先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29萬4,052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48萬5,948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再由温正賢、張聖凱各獲得報酬40萬元、黃震軒獲得報酬132萬元,高藝庭獲得5萬元。
(三)由江旻璋招攬無購買資力之曾冠愷充當買主,向觀音湖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張聖凱與觀音湖公司約定較高之貸款額度,待將來銀行核貸後再退還與買家以作為裝潢費用。
嗣由曾冠愷於101年6月25日至高雄市國稅局申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公文書,並將上開公文書及曾冠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由偽造集團成年人士將上開銀行存摺內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其中部分內容予以變造,記載虛偽交易紀錄、不實資力、財產及納稅內容後,再由江旻璋取得,江旻璋復與温正賢一同在某處當面與曾冠愷確認曾冠愷具有加入詐貸行為之真意後,江旻璋與張聖凱又與曾冠愷在某處一同討論如何應對銀行貸款人員之問答以取信銀行行員,嗣張聖凱陪同曾冠愷於101年7月9日某時至伊中山分行,由曾冠愷親持如附表編號③所示經變造過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銀行存摺內頁等不實公、私文書之正本及影本,向伊申請貸款以行使,致黃世萍與申貸人曾冠愷進行對保手續,核對曾冠愷之證件及經變造如附表編號③所示文件之正本及影本,造成黃世萍陷於錯誤,誤認曾冠愷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准予核貸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金額予曾冠愷,嗣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曾冠愷名下並辦理抵押設定予伊後,土地銀行於101年8月3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③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楊龍崑、觀音湖建設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嗣觀音湖公司總經理楊龍崑於101年8月8日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23萬元至曾冠愷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曾冠愷至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提領交由温正賢分配,温正賢即遂將上開所獲得款項其中30萬3,804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土地銀行由温正賢、張聖凱各獲得報酬60萬元、江旻璋獲得報酬140萬元,其餘32萬6,196元則用於繳納相關規費,又江旻璋事後欲居住在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為免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不動產遭到法院執行拍賣程序而無居住處,遂以自身所獲得之上開報酬(140萬元)及自己之財產,共計337萬4,702元用於繳納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予伊。
(四)上開被告所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經系爭刑案一審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及第414號(下爭系爭刑案)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除曾冠愷目前通緝,尚未繫屬法院審理,及江旻璋尚未確定外,其餘均已告確定)。
經部分被告為部分賠償後,伊就剩餘未償部分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⑴温正賢、張聖凱、黃羣富、吳耀文等4人(下稱吳耀文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5萬5,000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温正賢、張聖凱、黃震軒、高藝庭等4人(下稱高藝庭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4萬7,478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温正賢、張聖凱、江旻璋、曾冠愷等4人(下稱曾冠愷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1,361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聖凱、吳耀文、高藝庭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張聖凱:原告就聲明(一)之事實已完全受償,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就聲明(二)、(三)之事實亦已有受償,此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之受僱人黃世萍103年8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本件有關高藝庭、曾冠愷及吳耀文為詐欺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該等部分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爰引時效抗辯等語。
(二)吳耀文:原告就聲明(一)之事實已完全受償等語,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高藝庭:原告就聲明(二)之事實已有受償,此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
三、江旻璋、黃羣富、黃震軒、温正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黃羣富、黃震軒、温正賢及曾冠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江旻璋則僅據前到庭稱:伊否認參與共同詐貸,且原告就聲明(三)之事實亦已有受償,此部分應予扣除,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知悉曾冠愷為詐欺之事實,伊自得就此部分爰引時效抗辯等語。
四、原告與張聖凱、吳耀文、高藝庭間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經系爭刑案及系爭刑案一審判處罪刑(除曾冠愷目前通緝,尚未繫屬法院審理,及江旻璋尚未確定外,其餘均已告確定)。
(二)張聖凱、江旻璋、高藝庭事後於系爭刑案一審同意賠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緩刑條件。
(三)張聖凱、吳耀文、高藝庭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
(四)就聲明(一)事實部分(人頭吳耀文),原告已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291號、第97868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完全受償。
(五)就聲明(二)事實部分(人頭高藝庭),高藝庭等4人於108年1月19日(不含19日)以前已向原告給付1,714萬8,177元。
(六)就聲明(三)事實部分(人頭曾冠愷),曾冠愷等4人於108年1月19日(不含19日)以前已向原告給付2,653萬8,449元。
(七)張聖凱及高藝庭就系爭刑案一審所附緩刑條件,迄今賠付原告如下:1、張聖凱:108年1月19日以前已支付共計56萬元本金;
108 年1月19日以後迄至109年4月28日止共30萬元。
2、高藝庭:108年1月19日以前已支付共計2萬元本金;
108年 1月19日以後迄至109年4月28日止共14萬9,000元 。
(八)原告受僱人黃世萍103年8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本件有關高藝庭、曾冠愷及吳耀文為詐欺之事實,嗣原告於107年8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就本件詐欺事實為請求。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二)原告就聲明(一)部分,請求吳耀文等4人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三)原告就聲明(二)、(三)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均已清償完畢?如尚未清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及卷證光碟在卷可稽,復為張聖凱、吳耀文、高藝庭所不爭執,而黃羣富、黃震軒、温正賢、曾冠愷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江旻璋固否認原告就聲明(三)主張之事實,惟查,江旻璋就此部分於系爭刑案一審已坦承不諱,雖其於系爭刑案翻異其詞、否認前供,然經系爭刑案調查審理後亦判認系爭刑案一審所示之事實。
而江旻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檢具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一審之卷證資料,且就聲明(三)之共同被告張聖凱、温正賢亦未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應屬有據,江旻璋所辯,顯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揭聲明(一)至(三)所示事實分別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被告分別共同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上揭事實(一)至(三)如附表一所示貸款金額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並未主張遭受詐欺而撤銷本件之貸款契約,是核原告主張之事實,本即可依債務不履行(含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及侵權行為併為請求,以獲得完全賠償,而本件原告僅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依債務不履行併為請求,則本院以當時被告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上揭聲明事實(一)至(三)所示核貸金額損害各為1,946萬元、1,925萬元及2,800萬元,作為被告應分別連帶填補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
(三)關於聲明(一)事實部分,原告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完全受償,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債權(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已獲得完全賠償,其請求吳耀文等4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四)原告就聲明(二)、(三)部分,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均已清償完畢?如尚未清償,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1、原告受僱人黃世萍103年8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已知悉本件有關高藝庭、曾冠愷為詐欺之事實,嗣原告於107年8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就本件詐欺事實為請求,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固以應依原告之代表人知悉侵權行為之詐欺事實,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並非以受僱人之知悉為據,而系爭刑案之檢察官於106年11月20日提起公訴,原告斯時始知悉,故本件並未罹於時效;
且張聖凱、高藝庭、黃震軒於系爭刑案一審已同意賠償原告,故其等均拋棄時效利益云云。
惟查: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人為受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代表該法人之自然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固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參照。
然本院審酌法人或機關內部組織,並非所有事務之推展均須由法人或機關首長之代表人親自執行或同意批准執行,而係常為提高行政或相關職務作業效率,基於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而實施內部授權分層負責。
原告受僱人黃世萍103年8月5日已知悉本件有關高藝庭、曾冠愷為上開詐欺之事實,衡情黃世萍基於其職責當已告知其所屬業務部門主管,則基於原告內部授權分層負責管理機制,自應認原告之代表人亦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情;
縱認黃世萍所屬業務主管並無權責處理該業務,則衡情當於103年8月5日起2年內已循原告內部機制呈報原告之代表人知悉,原告主張其代表人於106年11月20日始知悉,顯難憑採。
⑵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系爭刑案一審判決所示,張聖凱、高藝庭及黃震軒係以請求緩刑而願意賠償原告,卷查並無其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賠償損害之具體事證,至多或僅能證明其等為獲取緩刑而同意賠償之條件,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當難認此情所指為真,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⑶原告自103年8月5日起2年內已知悉高藝庭、曾冠愷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於107年8月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始就本件詐欺事實為請求,就高藝庭、曾冠愷之詐欺事實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上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⑷再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
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
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可參)。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關於高藝庭等4人就聲明(二)事實應連帶賠償1,925萬元部分,及曾冠愷等4人就聲明(三)事實應連帶賠償2,800萬元部分,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聲明(二)事實之侵權行為人之分擔額應各為481萬2,500元,聲明(三)事實之侵權行為人之分擔額應各為700萬元,依上該開規定所示,自應扣除高藝庭應分擔額481萬2,500元、曾冠愷應分擔額700萬元。
則原告就聲明(二)事實得請求高藝庭等4人連帶賠償1,443萬7,500元,就聲明(三)事實得請求曾冠愷等4人連帶賠償2,100萬元。
2、繼前所論,就聲明(二)及(三)事實部分,原告得分別請求賠償1,443萬7,500元及2,100萬元,而高藝庭等4人及曾冠愷等4人於108年1月19日(不含19日)以前已分別向原告給付1,714萬8,177元及2,653萬8,449元,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此部分受償部分均高於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足見原告就聲明(二)及(二)事實部分均已完全受償。
3、綜上,關於聲明(二)及(三)事實部分,原告均已獲得完全賠償,其請求上開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就聲明(一)至(三)所示事實分別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上開聲明(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十、本件僅就原告所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為審理,至被告是否尚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就債務不履行部分是否尚有債權未受償),當非本院得予審究。
再者,被告依系爭刑案及一審判決所示應依附表二負擔緩刑條件部分,並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響,此部分被告當應繼續給付緩刑條件之金額,避免日後遭受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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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的 │招攬人/ │變造之公、私文書 │行使左揭偽造公、私│貸款金額 │ 退還金額 │
│ │ │人頭 │ │文書日期/行使對象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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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高雄市○○區○○街00號│黃羣富/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101年4月17日/ │1,946萬元 │295萬5,000元│
│ │ │吳耀文 │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黃世萍 │ │ │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⑵左營郵局00000000│ │ │ │
│ │ │ │442541號帳戶存摺內│ │ │ │
│ │ │ │頁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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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高雄市○○區○○街00號│黃震軒/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101年6月13日/ │1,925萬元 │295萬元 │
│ │ │高藝庭 │ 局100年度綜合所 │劉永明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 │ │ │ 清單、財產歸屬資│ │ │ │
│ │ │ │ 料清單 │ │ │ │
│ │ │ │⑵高雄君毅郵局0041│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存摺內頁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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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高雄市○○區○○街00號│江旻璋/ │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101年7月9日/ │2,800萬元 │323萬元 │
│ │ │曾冠愷 │ 局100年度綜合所 │黃世萍 │ │ │
│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 │ │
│ │ │ │ 清單、財產歸屬資│ │ │ │
│ │ │ │ 料清單 │ │ │ │
│ │ │ │⑵中國信託銀行2075│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 │ │ 摺內頁明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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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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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第3款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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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一)被告張聖凱應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500,000元。 │
│ │(二)給付方法: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前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5 │
│ │ ,000元,並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5│
│ │ 日前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2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 部到期。 │
├──┼──────────────────────────────┤
│ ② │(一)被告江旻璋應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680,000元。 │
│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日│
│ │ 前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③ │(一)被告吳耀文應給付國庫新臺幣480,000元。 │
│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日│
│ │ 前給付國庫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④ │(一)被告高藝庭應支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480,000元。 │
│ │(二)給付方法: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日│
│ │ 前給付臺灣土地銀行新臺幣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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