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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蔡政樺
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陳士傑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5,19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見本院卷第21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中華一路163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起駛,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率於上開地點起駛進入車道,致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由被告所騎乘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1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肩胛、左手肘、左髖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1,547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共124,666元;
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36,14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49元,及自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於系爭事故事故中有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1,547元等情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慰撫金部分有爭執,薪資部分應以貨車司機平均薪資計算較公平,而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1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中華一路163巷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起駛,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率於上開地點起駛進入車道,致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由被告所騎乘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1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肩胛、左手肘、左髖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不爭執。
㈢被告因本案事實經本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
㈣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11,547元,被告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因此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是否能請求此部分費用?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起駛,竟貿然起駛,致原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由被告所騎機車,因而受傷之事實,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天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9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11,547元部分,有相關醫療收據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其為貨車司機,因系爭車禍事故喪失勞動能力2﹪,依行政院頒佈運輸及倉儲受僱人員平均薪資每月44,079元及退休日65歲,故向被告求償124,666元等語,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以每月44,079元作為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標準,提出行政院主計算發佈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證,惟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在力揚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搬運司機,依該公司提出之原告薪資證明,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3,900元,應以此計算原告薪資較為公允。
⒉再者,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謂:「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二」等語,足認前揭傷勢確造成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之損害。
則以每月43,900元作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標準,減少2%,每月損害金額即為878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107年12月21日,至其年滿65歲可退休日,是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1次請求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金額為124,101元【計算方式為:878×141.00000000+(878×0.00000000)×(141.00000000-000.00000000)=124,10 0.0000000000。
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124,101元範圍內,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一眼視力嚴重受損,其主張此造成其生活上有極大不便與影響,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值採信。
又原告車禍當時為司機,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現在鋼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年齡、受傷程度,暨被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8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 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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