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原選,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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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字第1號
原 告 范織欽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唐惠美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及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自無禁止之必要。

查兩造均係登記參加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即高雄市第三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5選區之候選人,系爭選舉經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結果,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以2,023票當選,有該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原告先於107年12月12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8年1月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0頁),均未逾上開規定之法定期限(107年12月31日為彈性休假日、108年1月1日為元旦國定假日)。

又原告為訴之追加時,原訴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尚非已屬得為訴訟終結之狀態(原告就原訴部分是否已盡釋明義務,兩造互有爭執而尚待確認),而原告於本院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已就追加部分提出事證,被告於本院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為充分辯論,且兩造就此追加部分亦無更為調查證據。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登記參加系爭選舉第15選區之候選人,嗣於107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伊得票數為2,011票,被告得票數為2,023票,相距僅12票,參酌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兩造票數差距既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本件自應全面重新驗票。

又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曾散布對伊不實之事實,而有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15選舉區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其所主張均屬臆測之詞,且並未提出事證釋明,自無全面驗票之必要,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確有「影響正確計票之結果」或「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又被告所提事證亦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分別為系爭選舉第15選區登記之候選人,系爭選舉經於107年11月24日選舉結果,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以2,023票當選,原告則以2,011票落選。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選舉第15選區是否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若認追加合法,被告於系爭選舉是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選舉第15選區是否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1、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並不違法,僅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致候選人票數減少影響其當選而言,或當選人之實際得票數少於選務機關所統計公佈之票數,如將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算為當選人之選票、無效票誤算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公告得票數與其實際得票數不符、將落選者之有效票誤計為無效票,實際上落選者之得票數較當選者得票數為多,當選者之得票數並未達到當選所需最低票數等情形而言。

再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

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

其領取,以1份為限。

投(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1人,管理員若干人,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投(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1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

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綜理投票、開票事務,並指揮監督管理員辦理管理選舉人名冊、選舉票、投票匭、發票、唱票、記票、計算候選人得票數目、維持投票、開票秩序及其他有關投票、開票之工作。

選罷法第57條第5項、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7條均有明文規定。

是開票所於開票過程既應遵守前開規定,而選務人員於開票過程中,除彼此檢視外,並受監察員之監察,且有包含各候選人支持者在內之不特定民眾在場注視,各候選人得票數之計算通常較無誤認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選務人員判讀選票錯誤,致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不實者,自應就此例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兩造有效票數之差距僅在千分之3以內,依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應全面重新驗票等語。

惟按選罷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3高與第4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3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4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第126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

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應於7日內依管轄法院重新計票結果,重行審定選舉結果。

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係明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並無包括縣(市)議員選舉,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縣(市)議員選舉而不得適用,縣(市)議員選舉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又辦理選舉常須耗費大量之社會成本,法院辦理選舉訴訟,對於業經法定程序完成計票之票匭重新驗票,亦須耗費相當大之人力物力,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輕率主觀臆測之詞,而逕予推翻。

是以,候選人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請求勘驗選票,自應就有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法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否則任一候選人於落選後,隨意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得請求法院為全面驗票,將造成落選之候選人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全面驗票之手段,難謂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3、繼前所論,系爭選舉屬縣(市)議員選舉,原告請求法院驗票,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何投開票所有何上揭所指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情,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法院相信確該投開票所有勘驗選票之必要。

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故以證人為釋明方法,須偕同證人到場得即時訊問,尚待通知之證人,並非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是本件首應探求者,厥為原告請求本院就投開票所驗票,是否已為相當之釋明。

經查:⑴原告主張:①本屆選舉之民意代表除市議員外,尚有直轄市長、里長、山地原住民區長及區民代表、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長和里長等同時開票、計票,待計票作業完成已至夜間12點,且開票現場燈光昏暗易產生認定選票效力或計票錯誤之人為疏失而生違誤;

②有投票者行動不便,卻遭他人違法代為蓋選選票,應屬無效選票,選務人員卻認定為有效票;

③因開票時程過晚燈光昏暗,甚至因開票人員體力透支致使計票人員恐因疏失而生計票違誤等情。

然未就何投開票所有何當選票數不實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事證為釋明。

⑵原告主張:開票過程中蓋印圈選章予原告之選票,卻於計票時誤記為被告等語,然亦未具體說明何投開票所,復未提出事證為釋明。

⑶原告主張:①九曲堂活動中心投票所之監票員發現,一張油印沾染票應屬有效票之範疇,卻認定為廢票;

②九曲堂監票人員反應,選務人員廢票亮票過程太快,無法細查,又燈光昏暗,恐有唱錯票之虞;

③萬山開票所監票人員反應開票過程議員、市長、公投票等同時唱票計票,可能影響正確計票;

④林園區林內開票所傳回區公所得票數不符,經察覺後更正等語,並聲請證人林惠美、鄭曉薇及范貴美到庭。

惟查,所稱一張油印沾染票應屬有效票之範疇,卻認定為廢票等語,並未具體說明係何候選人之有效票,致候選人票數減少影響其當選;

所稱廢票亮票過程太快、燈光昏暗,及開票過程議員、市長、公投票等同時唱票計票等語,未就有何當選票數不實為具體說明;

所稱開票所傳回區公所得票數不符,經察覺後更正等語,當時既為立即更正,自已無當選票數不實可言;

況聲請證人到庭證述,並非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⑷綜上,系爭選舉屬縣(市)議員選舉,然原告就被告於何投開票所有何上揭所指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並未為相當之釋明,原告請求驗票,自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第15選區是否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屬無據。

(二)被告於系爭選舉是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1、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以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抑制、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

而所謂脅迫,則指間接對第三人或物施以暴力,或以言詞、舉動威嚇,致候選人心生畏懼,以妨害其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使有投票權人心生恐怖不安,而壓抑或影響該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而言,則立法者既將「其他非法方法」與強暴、脅迫併列,就文義及脈絡解釋,並參酌當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制暴力介入選舉,嗣選罷法歷經數次修正,迄今仍未將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增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足認立法者經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後,仍有意採限縮及列舉之規定,認為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僅以刑事責任相繩,即為已足,而有意將之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

準此以觀,該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強暴、脅迫相當,即應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客觀上亦足以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或足以抑制或影響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者為限,例如恐嚇其他候選人不能發傳單或從事其他競選活動,設置路障妨害其他候選人宣傳車出入,或恐嚇有投票權人不能投某某人等。

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自不得逾越立法者所為之價值判斷而任意擴張解釋。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散布對其不實之事實,影響公眾對於原告品德操守之正確性、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潔性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等語,並提出相關報章媒體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194至199頁)。

惟查,核原告此部分所指,應屬被告當時是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縱認原告此情所指為真,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並不該當前揭所示「其他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遑論亦無證據證明此舉已足妨害原告之競選活動或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妨害選務人員執行職務。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等規定,請求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15選舉區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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