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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利害關係
人 曾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曾南國聲請選任相對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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