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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0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陳清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壹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叁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陳清和於民國92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1028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8.25%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1028元整,其中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094年04月08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支付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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