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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33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國清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命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國清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就債權本金及部分已核算利息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及請求利息新臺幣281,502元之計算方式。
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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