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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7162號
債 權 人 林冠良
債 務 人 歐瑞隆
債 務 人 歐瑞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未敘明其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補正,然債權人僅具狀債務人二人共同向債權人借款,是其請求權之依據為消費借貸等語。
惟依狀附系爭本票影本觀之,該本票未載明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而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債權人又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債務人連帶給付依據之相關證據,是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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