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31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發丁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務人曾發丁已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