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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519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邱根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5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可證。
㈡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新臺幣679,698元,收息至96年12月27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繳息明細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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