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8,司促,3525,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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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52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張智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智景於民國92年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1,392元(含本金80,470元、利息10,922元)及其中80,470元自民國95年8月28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352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張智景    │民國95年8月2│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19.71 │
│    │80470元 │          │8日         │31日        │                │
│    │        │          ├──────┼──────┼────────┤
│    │        │          │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1日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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